正当防卫时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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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
对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国内刑法理论的观点也各不相同,概括来讲可以大体分为“空间说”和“时间说”两大类,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时间说。
分述如下:
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空间说”
该观点认为,自不法侵害者进入现场到离开现场这个区间即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只要不法侵害者进入现场,实行侵害的危险性已经存在,被侵害者直接面临着威胁,即标志着不法侵害己经开始,防卫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离开现场,不论不法侵害的状态如何,都标志着不法侵害己经结束,对其不能再实行防卫。
笔者认为,不法侵害人是否进入犯罪现场不应该作为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标准。
因为犯罪现场往往具有不预先确定性,实践中场所的范围就很模糊,这不利于防卫人和司法人员的掌握,或者虽然已经进入特定场所,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可以进行防卫的紧迫程度,某一场所是否能够成为犯罪现场,只有在侵害发生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不可能预先确定犯罪现场,然后再以行为人是否进入现场作为不法侵害是否开始的标准。
任何犯罪行为的出现都会具有一定的空间背景,也即犯罪现场,犯罪现场的认定是随着犯罪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时才确定的,“空间说”实际上犯了颠倒二者逻辑顺序的错误。
其次不法侵害人没有脱离现场,不等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在某些情况下,不法侵害人虽然没有离开犯罪现场,但是危险状态已经由于某些原因不复存在,如不法侵害人丧失侵害能力、自动终止犯罪等。
在此情况下,明显地不能认为不法侵害仍在继续。
而某些犯罪,犯罪现场不止一个。
在这种情况下,当犯罪行为从第一现场转移向第二现场时,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允许实行正当防卫。
有必要提出的是,随着网络犯罪和金融犯罪的频发,犯罪现场的虚拟化,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空间说”,是否无从认定不法侵害何时进行了呢?“空间说”的局限性暴露无疑。
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时间说”
该学说认为,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可以表述为不法侵害正在实行过程中(或处于实施阶段),这个阶段己经发生并且尚未结束。
认为研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应该从防卫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展开,也就是侵害的开始和终止时间的标准界定。
1、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始时间。
何谓己经开始,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1)“着手说”认为,应该以不法行为人实际着手的时间作为不法侵害己经开始的时间。
着手说将不法侵害的开始限制在实行阶段,也就是说,侵害行为着手实行之时,合法权益才处在一种紧迫的危险之中,这时才可对之实行防卫。
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不法行为人手持菜刀对受害人开始实施砍杀的时间即可以
认为是不法侵害己经开始。
但“着手说”对一些危险性特别严重且具有突发性的不法行为,如果要在已经着手时方可实施正当防卫,最大的问题就是可能使防卫不到位,不利于对被侵害法益的充分保护。
(2)“临近说”认为,对于某些危险性较大尤其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时的不法侵害,其己经开始的时间应该提前到预备行为转入着手的时间。
“临近说”观察的视角过于狭小,在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问题上,仅仅具有殊别性,而不具备普适性,因此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
(3)“现场说”认为: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应该是在不法行为人进入实际发生侵害的地点也就是进入现场的时间。
(4)“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开始侵犯合法权益,应开始防卫行为。
但在侵害者实施某一侵害行为的直接威胁己经十分明显,合法权益直接面临危险的状态,遭受到现实的威胁,不采取正当防卫的手段,就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的时候,就可以针对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入住宅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目前,法学界以该学说为通说。
但该说法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如适用标准界限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把握;对受侵害人的现场判断能力要求太过苛求,不利于正当防卫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等等。
本人基本同意“折衷说”的观点。
“折衷说”所指的现实威胁实际上就是指侵害的紧迫性。
本人也坚决主张将紧迫性纳入防卫正当性的考虑。
但是,“折衷说”并未就此深入下去探讨紧迫性的认定标准,尤其没有设定判断是否合理的尺度。
例如,“折衷说”认为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时,防卫可以在不法侵害之前的合理时间实施,那么,问题是:以何种角度判断“现实威胁十分明显”?防卫行为是否“合理”?判断“现实威胁十分明显”以及“合理”需要考虑侵害人意图、侵害人手段、防卫人状况等一系列的因素,如果不考虑防卫人个人特定因素,拿防卫行为的结果和侵害结果进行比较来对防卫行为的合理性做事后分析,则很难体现防卫行为的合理性,也不符合与不法侵害做斗争的立法意图。
如果特别强调防卫人个人特征,又不免丧失社会公众的客观认识标准,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
2、关于正当防卫的结束时间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的标准,在我国存在四种不同主张:
(1)第一种观点主张以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是否排除为标准。
认为正当防卫是否结束,应该以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是否排除为准,只有在危险状态排除之时(如侵害者己经逃避,或者凶器己被夺取),防卫才能结束。
侵害行为停顿时,不能断定侵害者是否再继续实施侵害,被侵害者的危险状态并未排除,所以仍可以继续防卫。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被称为“排除危险说”。
(2)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己经实际形成的时间作为不法侵害结的时间。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被称为“危害结果形成说”。
(3)第三种观点主张,不法侵害被制止的时间,就是不法侵害的结束。
此说被称为“危害制止说”
(4)第四种观点则主张,不法侵害不可能、也不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结束标准,对于不法侵害的结束,应该以正当防卫的目的为指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认为是不法侵害己经结束:其一,侵害者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其二,侵害者己经被制服或者己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其三,不法侵害己经既遂:其四,不法侵害人已经离开侵害现场。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被称
为“无统一标准说”。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防卫结束时间的各个观点分别存在着不同的弊端和缺陷。
正当防卫的结束时间应该为,当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具体表现为: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或者已经逃离了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
只要是客观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防卫人事先是否已经预见,事先是否作好防卫准备,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不能太形式主义,应该以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为实质标准。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中还存在特例问题: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在这期间,追捕者可以使用强力将财物夺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例如: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
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
甲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