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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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傅克非

基本案情]2007年9月15日,毛锦成在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西场信用站存款58000元,定期一年。次年10月6日,该站工作人员古中山主动找到毛锦成,要求刘锦成将一年期存单转为两年期。经毛同意后,古中山收回原存单,给毛锦成出具了61480元的存单,存单没有加盖信用社公章。毛锦成对此提出质疑时,古中山称“公章现在没有带在身上,以后再给你盖章。”存单到期后,毛锦成到信用社要求兑付存单,信用社拒绝兑付。2009年5月,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西场信用站已被仙桃市农村信用社撤销且将古中山等人解聘。古中山被解聘后,信用社查帐发现古中山1999年至2009年在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西场信用站任职期间采取收入不上帐的形式侵占该社资金32万元。毛锦成2010年8月到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要求兑付存单,信用社拒绝兑付,毛锦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毛锦成所持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而只有古中山私章,且凭条非信用社正规存单或存折,故不能证明毛锦成与信用社有存款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古中山接受毛锦成存款后并未按照信用社业务处理程序将该款项交予信用社入账。故毛只能向古中山本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

第四种意见认为:毛锦成已交付了存款,并持有存款凭证,古中山收取毛锦成存款时身份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有古中山业务私章为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任凭为伪造、变造,因此不能毛锦成否认与信用社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信用社应该无条件兑付存款。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古中山职务是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西场信用站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有为信用社收存款的职责,其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应该对古中山对外代办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毛锦成将钱存入信用社下设的西场信用站,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然在样式上不是正规的存单,又未加盖信用社公章而仅有古中山业务私章,但这只能说该凭条在样式、印鉴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凭证,而此凭证非伪造或变造,毛锦成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又提供了合理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另外,毛锦成所存款项未

入信用社帐目,其责任不在原告,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古中山的行为所致,此系信用社自身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信用社一方。因此,毛锦成与信用社存款关系真实,储蓄合同成立,毛锦成享有取款的自由,信用社应将毛锦成所存款项及时兑付。古中山侵占公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储蓄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西场信用站代办员古中山向外揽存后,出具未加盖信用社公章的非正规存单,有没有使毛锦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做出正确处理。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某所持的存单虽不是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武潭信用社公章,但应对存款人利益加以保护。瑕疵存单如不能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存单,法院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应提供合理的陈述。本案中,毛锦成主张权利的凭证虽有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凭证非伪造或变造,且其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仙桃市农村信用社西场信用站举不出存款人未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古中山将所揽存款未入账,此系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应由信用社自己承担。信用社支付存款人毛锦成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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