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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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
相对于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而言,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项法律制裁手段。纵观整个刑罚制度的发展过程,其总体轻缓化特征比较明显。然而,与其他先进国家相比,当前我国刑罚制度仍表现出了一定的重刑化色彩。
深入分析我国刑罚发展历史,借鉴国外刑罚制度的先进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
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法律的存在,也没有司法的需要,更无所谓刑罚。中国的刑罚体系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并经历了封建制社会、近代社会,从而发展至今。虽然每个时代的刑罚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总体上,我国的刑罚仍呈现出由残暴、落后朝着慎刑、文明的轻刑化方向发展。
(一)我国奴隶制刑罚体系
我国古代奴隶制法律最初主要以“刑”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的刑即是法,法即是刑。刑法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氏族征服战争,胜利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征服着。奴隶主贵族正是依靠“刑”来实现对奴隶和平民的压迫和剥削,其中,《禹刑》、《汤刑》、《九刑》、《吕刑》正是奴隶主阶级统治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法律工具。
奴隶社会的刑罚体系十分残暴,这一时期的主要刑名包括墨
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刑,被称为奴隶制五刑。墨刑在五刑中属于最轻的刑罚,主要是对异族俘虏或罪人黥其额并使之为奴;劓刑是一种用刀割鼻子的刑罚,主要适用于奸宄盗攘伤人等罪;剕刑又称为刖刑或膑刑,主要适用于“决关梁、踰城郭而略盗者”;宫刑主要是“男子割势,女子幽闭”,适用于发生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的罪犯;大辟刑是隋朝以前死刑的通称,主要适用于降叛、贼寇、劫掠、夺攘、群饮、惯犯和杀亲、弑君、杀王之亲等严重犯罪,在执行时表现为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陈尸示众三日,但王族、公族的死刑执行不公开。
这些刑罚在奴隶制社会处于主导地位,包括了生命刑和残害人的肢体的肉刑,反映出了奴隶制刑罚体系的残酷性。
在刑法的适用原则上,中国的奴隶制时期已经开始区分故意与过失,主要思想表现为: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虽轻,但是出于故意且坚持不改,则不能不杀;如果行为人犯了重罪,但出于过失且偶然为之,则可以不杀。
因此,对于罪轻者因存在故意往往可能判重刑,而罪重者因属过失而可能免于重刑,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客观犯罪事实,而对于对主观心态的考虑。西周时期,统治者吸取了夏商灭亡的历史教训,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刑罚原则,主张道德教化与刑事镇压相结合,以道德教化为主,无疑是刑罚的历史进步。但就整个奴隶社会而言,其刑罚仍突出体现了对统治者利益的保护,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特权法原则,使得奴隶主贵族
与平民犯罪实行同罪异罚,在宫刑的适用对象上,由于其残人身体、绝人后嗣的残酷,仅适用于奴隶与庶民,对奴隶主则不适用。
(二)我国封建制刑罚体系
我国封建社会历史长达两千多年,刑法体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自秦朝初步建立后,刑法罪名逐步由奴隶制社会的五刑发展为封建社会的五刑(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总体上呈现为从以肉刑为主的奴隶制五刑逐步发展为以人身自由刑为主的封建制五刑。
虽然封建制五刑相对奴隶制五刑要文明很多,但很多刑罚手段仍然十分残酷。如秦朝的刑名中,既保留了一些奴隶制的刑名,又创制了一些新的刑罚手段。秦朝的肉刑基本继承了奴隶制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繁琐和残酷,包括戮、磔、弃市、定杀、腰斩、俱五刑、枭首、族刑、赐死等。戮则有两种方式,一是先辱后斩首,二是死后陈尸示辱;磔则是“裂其肢体”的野蛮方式;弃市是将犯人执行死刑后暴尸与街头;定杀是指对特定人适用水淹或活埋的手段处死;腰斩是用重斧将犯人斩断两截;俱五刑是先处肉刑再处死刑的刑罚;枭首则是砍下犯人头颅悬挂示众;族刑是指一人犯死罪,家族成员均受到刑罚;赐死是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采取赐毒酒、赐剑、赐绳等物,由其自毙,等等。
汉文帝时期将秦朝的肉刑改为了徒刑和笞刑,刑罚相对轻缓,但由于规定的笞数众多,经常导致犯人笞未毕而人已死。直至隋朝的《开皇律》最终确立了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的新刑名体系,
从而彻底废除了肉刑及死刑的残酷执行方法。
封建制刑法原则上,主要体现出了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保护。如秦朝的连坐原则,本人无罪却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入罪,《史记·孝文本纪集解》中“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即指一人犯罪,其家人也因受牵连而入罪。同时,秦刑法延续了奴隶制刑法的同罪异罚原则,以维护等级特权为根本任务。与同罪异罚原则相类似,汉代刑法规定了上请原则,从而赋予了官僚贵族法定特权。《汉书·高帝纪》中记载“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使得对官僚贵族适用刑罚必须请示皇帝,在一定意义上保护了特权者犯罪免于刑罚。唐律中的等级特权原则也是如此,突出表现在“八议”制度中,即对于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贵族,在司法上给予优惠特权。
(三)我国近代刑罚体系
随着封建体系的衰落,中国开始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一历史时期的民族矛盾突出,经济、政治发生剧烈变化,法律体系也发生了多次变革。清末时期,清政府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相比于《大清律例》,删除了凌迟、袅首、戮尸、缘坐等残酷刑罚,改为死、遣、流、徒、罚金五种,但由于其大部分条文仍沿用《大清律例》条款,保留了“十恶”、“八议”制度,仍难消除其封建性。清政府后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则废除了“十恶”、“八议”制度,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等内容,使其成为中国历
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由于清朝政府企图以修律来缓和社会矛盾,并非真正变革刑法制度,因此其最根本的君主专制制度的性质并未改变。
随着辛亥革命的胜利,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被推翻,中国开始进入中华民国时期。袁世凯发布暂时援用前清法律命令后,对《大清新刑律》中带有明显封建帝制的名词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侵犯皇室罪”等罪名,更名为《暂行新刑律》,但本质上与《大清新刑律》没什么区别,并且通过设立内乱罪、妨害秩序罪等罪名,严厉镇压反革命,以维护军阀独裁统治。国民党南京政府建立后,在《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吸收了西方刑法的罪行法定主义、罪行等价主义、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但国民党为了维护其独裁统治,同时也引进了刑法上的法西斯制度,如创设了反革命罪、危害民国罪等,使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国民党的党治工具,刑法体系处于经常变动中,暴露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欺骗性。
即便如此,总体上仍然可以发现近代社会制定的刑罚比封建制刑罚要轻缓很多,主要体现为刑罚的手段逐步人道化,刑罚的严厉程度逐渐降低,在适用程序上有了一定的进步。
(四)中国当代刑罚体系
新中国成立之初,共产党领导的中央政府废除了国民党的旧法律,主张建立新的人民法制。在最初的30年时间内,并没有形成新的刑法典,而是制定了包括《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一系列的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