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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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佛府[2004]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在本区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区政府根据佛山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佛山市规划局高明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分局)是我区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受佛山市规划局和区政府双重领导,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八条规划分局下设三个规划管理所,隶属规划分局直接管理。各规划管理所的具体设置和管辖范围如下:

(一)规划分局荷城管理所,负责荷城街道、西安街道、三洲街道和富湾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二)规划分局明城管理所,负责明城镇、人和镇、杨梅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规划分局更合管理所,负责更楼镇、合水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和本区的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坚持科学发展观,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防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绿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区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本区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阶段。

本区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以佛山市规划局制定的《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本细则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本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市政府组织制定的《佛山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为指导。

第十八条各类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本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东部、中部、西部三大组团分区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定中心镇及其它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各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包括交通、水利、农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消防、环保、环卫、旅游等规划,应经规划分局综合协调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或由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镇政府(街道办)组织编制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市政工程管线等项目的布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规划管理所初审同意后,报规划分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各阶段。需单独进行城市设计的地区包括:东部、中部、西部组团中心及主要生活性干道、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广场及步行街、生活性滨水岸线、重点旅游区等。

第二十三条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进行编制和审批。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对上级政府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规划作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本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由区政府公布。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规划分局代行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定期送市规划局备案;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市规划局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规划分局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的规划管理所申请,由规划分局审查批准后发证,重大项目定期送市规划局备案。但市政府特别指定的项目或区域,须按其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除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及其它特殊项目外,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分局应当参与区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分局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包括规划分局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附送项目建议书及有效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规划管理所受理申请并提出初步意见后,统一由规划分局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或上报上级机关审批。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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