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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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制度比较研究
孙 闫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摘 要:地役权起源于罗马法,是为了调和不动产利用关系而设计的物权性权利,它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依附于不动产物权的一种从属性物权或从权利1。现代各国的民法纷纷沿袭了古罗马对于地役权的立法,但又各具特色,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比较各国立法的不同,并结合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制度的规定做一个简要的评述。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登记对抗主义
一、
1.《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地役权指为
另一所有人的不动产之使用及需要而对某一不动产
所加的负担。”第639条规定:“役权发生于地点的
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可见,法国民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产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并且参照《法国民法典》其他有关地役权内容的条文可以看出,其639条所指的基于地点自然情况和法律规定所生的役权包括用水、分界、眺望、通行等实质上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法国法中的地役权模式将相邻关系的内容也纳入进来统一规定,其原因基于“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不动产相邻,产生法律关系———对相邻不动产的地役权”,并主张“地役权既出于相邻不动产而生,其中的内容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的权利义务。”2当然,这种并入式的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法国法否认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相反,在法国法中,将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前者相当于其他大陆法国家所言的相邻关系,而约定地役权则相当于其他大陆法国家所言的地役权。
2.《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此条是对于地役权概念的解释,其中的最后一句“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扩张,而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该法第1019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中。”此条是对地役权产生方式的规定,“设定”二字表明地役权只能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不能产生于法定,这与法国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对地役权的成立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地役权须双方当事人订立物权的契约并进行登记后,才能够成立。这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笔者将在下文中再次说明。
3.《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章专章设定地役,在相邻关系问题上,采取了与法国类似的规定,利用地役权制度全面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是为某块土地提供便利而在另一块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土地上附加的负担。”该章的第二节“强制地役权”规定了排水、通行、电缆通过等内容,实质规定即为相邻关系;第三节“任意地役权”、第四节“根据时效取得的役权和根据家父指定取得的役权”,规定了依合同、时效以及家父指定而设立地役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乃通说的地役权4。
4.《日本民法典》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取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并存立法的模式。第2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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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可见日本的民法也是主张地役权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但是日本的民法还单独将公共秩序提出来作为排除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条件。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虽然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单独指出这一点,但是从法理上说,都显而易见的包含了这一限定,因为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对其的违反都是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而存在的。
5.《瑞士民法典》在第22章“役权及土地负担”中规定了地役权,另外在第19章的“土地所有权”第二节规定了“相邻权”,可见,瑞士也是采取与德国相同的立法模式。第730条规定:“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得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负担。”第781条规定:“(其他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得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除上述规定外,本条的役权适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
这两条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的地役权,后者是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设立的地役权。其实,反观上述提及的其他国家立法,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地役权设立的目的仅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德国民法典的1019条则与瑞士的立法有相似之处,即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可以是为地的利用也可以是为地役权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表述使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5,只要当事人占有土地,获得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各种个人利益可以名正言顺的以地役权的名义得以实现。笔者认为,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什么实质区别,何为“需役地利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史尚宽先生在解释何为“为需役地的方便利益”时指出,这里的方便不仅是使自己的土地通过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使适用人获得精神上和情感上的满足。从这一观点来看,需役地的利益也就是需役地人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可期待性原理,如果这两者的含义不同,那么法律是无法期待一个需役地人会为了与自己不相干的利益设定地役权,那么地役权制度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这是两个相互迁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6。
6.英美法系也用地役权来解决相邻关系问题7,根据英国1992年邻地通行法案,那些必须到邻人土地上进行适当的维修、保持工作,但又没有现存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在邻人不同意这种通行时,可以申请法院一个执行令以成立自己的通行权,并且此通行权可以在书面登记或预登记或警告登记的情况下,对抗供役地的继受人。
在英美法系中,地役权可以分为从属地役权与独立地役权。前者是指依附于需役地而存在的,需役地所有人为行使自己土地权利或享有自己土地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独立地役权是指不以需役地存在为条件,也不以有利于需役地所有人或需役地占有人行使土地权利为目的而产生的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这种独立地役权显然超出了大陆法系地役权的理论范畴,从而被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这是属于人役权的范畴。
另外,在地役权的产生方式上,英美法也有其独特的规定。除了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契约取得、时效取得等方式之外,地役权还可以依信赖产生。当供役地所有人口头向需役地所有人许诺赋予其地役权,一旦需役地所有人对许诺赋予了信赖,并导致信赖利益的发生,则地役权就可仅依信赖而发生8。英美法系也不存在物权登记生效效力的规定,所以以契约方式产生的地役权自契约交付生效,以遗嘱方式产生的地役权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基于信赖而取得的地役权自表意人签字时生效。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对于“便宜”如何理解,立法理由书称“便宜其类匪一,悉依设定行为定之。”根据此条款,地役权可适用的范围更是授权当事人依意志决定,一概不加以限制。另外,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台湾地区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就地役权个体而言,却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与德国的立法有不同之出。
二、我国立法的规定
总结上述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有关地役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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