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管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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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管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桂华,女,193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本市小皇城70号附1号。

原告肖姣丽,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12号3栋301号。

原告肖戊姣,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乐洋路82号。

原告肖晓红,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乐洋路18号。

原告肖姝丽,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小皇城70号。

原告肖琴丽,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步行街3栋D单元307号。

上述6原告的专门授权代理人刘红邵,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怡清,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小皇城70号附1号。

第三人管群花,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王城路3栋3-4号。

托付代理人刘兴吾,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华、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与被告肖怡清、第三人管群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6原告的专门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怡清、第三人管群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原告诉称:原告李桂华与夫君、相公肖绿生共生有原告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被告肖怡清6个子女。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在小皇城先后修有房屋两座。1993年肖绿生去世,所留遗产全部由原告及被告继承,基于家庭实际情况遗产未分割,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李桂华、被告肖怡清居住、使用。2003年因都市开发建设需要,共有房屋需拆迁安置,原告一致托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以原告李桂华的名义与神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由王城公园、步行街建设指挥部、迎春亭办事处、武冈市房屋拆迁治理办公室予以鉴证。依照拆迁协议规定,原告全家在步行街3栋3-4号得到拆迁安置补偿门面两个。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2006年11月左右,房屋建成居住。2007年元月,原告发觉被告肖怡清在2005年11月10日伪造了一份所谓的赠与书,擅自将共同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更改,被告向武冈市国土局、房产局提出了更改申请,共有财产重新确权至原告李桂华名下。2008年,被告肖怡清与第三人管群花因感情咨询题而闹离婚,管群花以所谓土地、房屋系其与肖怡清夫妻共同所有为由,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在经得家人同意下,立赠与书将步行街3栋3-4号门面土地赠与给肖怡清,肖怡清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故判决撤销了以原告李桂华名义所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从而严峻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赠与书无效。

被告肖怡清未予答辩。

第三人管群花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及赠与的事实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差不多办理了法律手续,依法有效。现原告起诉是因为赠与书是被告伪造的,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1月10日赠与书。欲证明赠与书上李桂华的名字是伪造的,其指印是李桂华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其他原告的名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神斧公司所拆迁的房屋系李桂华的。

3、合伙建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书。

4-5、黄建军、曾元国的证词。欲证明立赠与书的情况。

6-7、张明清、李忠平的证词。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及立赠与书的情况。

8-9、肖怡育、肖怡平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建房的情况。

10、门面租赁合同书。欲证明房屋门面出租方是李桂华,李桂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11、有关土地、房屋登记材料。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老房子是李桂华的,与后面的赠与是两回事,合伙建房协议是伪造的,对4、5号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词与第三人代理人对其调查的证词内容有矛盾;6、7号证据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赠与书原、被告亲笔签的名;证据8、9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10号证据即门面租赁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闹离婚后写的,事实上是肖怡清的房子;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怡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管群花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赠与书。欲证明原告立据将争吵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了被告。

2、武国用(2005)第1014号肖怡清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受赠土地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3、关于请求变更权属的报告。欲证明赠与时被告姐妹是同意的。

4、(2008)武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权证已被法院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5、对曾元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赠与行为是原告的意思。

6-10、对王元姣、管群玉、管洁、管翠英、刘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房子是被告与第三人修建的,原告到做人情祝贺。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赠与书上原告方的签名差不多上被告伪造的;变更权属的报告是真实的,但对报告的内容部分姐妹同意的是假的;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只对行政部门变更国土手续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曾元国的证词与原告方调查的内容差不多一致,原告方的调查记录更详细一些;证据6、7、8、9的证人均是第三人的亲属、同事、姐姐作人情,姐夫当家务长是事实,但并不能认定房子是被告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赠与书是假的,国土证、行政判决书、关于请求变更权属的报告是确实。

依照原告方的申请,本院托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赠与书》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落款时刻为2005年11月10日的赠与书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肖姣丽、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是假的, 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赠与书》、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对第三人提供的《赠与书》、国土手续、行政判决书、申请变更报告,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亦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差不多领实:

原告李桂华与夫君、相公肖绿生共生有原告肖姣丽、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被告肖怡清6个子女。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李桂华夫妇在小皇城先后修建了两座房屋,1993年肖绿生去世,该房屋由原告李桂华与被告肖怡清居住、使用。2003年因都市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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