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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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分析

[摘要]伴随环境危机而产生的环境权,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认可。在我国,环境权研究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但理论还不成熟,在环境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还存在诸多困惑。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人权;环境权;环境

人类是自然的产物,自然界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物质基础。人类享用自然环境条件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在人类社会初期,由于生产力还不发达,人类的活动范围比较小,生产和生活行为在自然界自净能力的允许范围内。这时期,环境自然既不稀缺,也没受到人类的威胁,人类的这种自然需求的权利没受到侵犯,无需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传统民商法只注重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而环境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具有非稀缺性的“公共物品”,不能被私人占有,排他性利用。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无从谈起。

随着人类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规模和范围越来越大,作为“副产品”的环境问题也威胁到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和人类自身的发展。人类对自然价值的认识也开始改变,环境资源不仅仅具有经济价值,对人类而言,生态价值更重要。环境资源逐渐成为稀缺资源,环境权作为一种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也逐渐得到道德和法律的认可。

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法律权利,主要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由此引发了把环境权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多次讨论,环境问题也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提出,在“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随后在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1993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都再次提起公民环境权,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

国内法中,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中已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在立法的同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环境权立法赋予国民获得环境诉讼主体资格,建立环境权诉讼程序,并开始了环境权司法审判实践。

国内法学界关于环境权的研究始于1982年蔡守秋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的《环境权初探》。经过近30年的发展,环境权理论研究发展势头良好,

学术队伍日益壮大,成果显著,但是理论体系还不成熟完善。谈到环境权理论研究,我们必须提及蔡守秋、吕忠梅和陈泉生三位学者,他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当今我国环境法学界占有重要的地位。

蔡守秋教授是我国法学界最早开展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学者。他认为,环境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不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环境权又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环境法律权利的特征;同时,在将环境权理解为人的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环境权理解为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共同权利,不失为环境权理论的一个特色。他所主张的环境权包括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甚至还主张自然体的权利。

吕忠梅教授对于环境权的基本学术立场,在于其一贯坚持的环境权的私法化主张。另外,她还力图构架物权法生态化的方案,将环境的生态利益纳入到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她认为,如果不实现公民环境权的私法化,则“仍然无法解决公民在传统民法原则下不得对与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的问题,公民的环境权益损害仍然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只有在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同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使其能够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才能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她认为,公民环境权的私法化,是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一方面它直接进入私法系统,通过限制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实现法律的价值平等;另一方面,它要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确立对环境权的不法侵害标准和救济措施,实现对环境权的实体保护,实现环境权的多元价值”。

对环境权理论研究作出了重要贡献的另一位环境法学者是陈泉生教授。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危机而产生的。由于传统民事权利的设计缺陷,传统侵权法的先天不足以及传统宪法基本权利的设定不足,已无法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而对其改造,又恐破坏其原有体系的严谨,因此必须突破传统法律的樊篱,另辟蹊径,创设环境权以全面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因此,她将环境权置设于整个可持续发展法律的重心位置。她认为可持续发展法律从横向上看包括了公法、私法和社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从纵向上看不仅调整当代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调整当代人与后代的社会关系。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由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由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

通过分析以上代表性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我们在构建环境权理论体系方面还存在一些困惑:环境权性质的争议、权利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权利内容的模糊和互相冲突、权利客体的不确定等。理论上的争议和不完善直接影响到环境权成为法定权利的可能性。

面对环境权理论的争议和困惑,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

(一)环境权性质

关于环境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三种。环境权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生态性权利,其中经济性权利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生态性权利则不具有传统财产权的特性。环境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但是却不能把其性质定位财产权。日本部分学者把环境权界定为人格权。虽然环境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的身心健康,但对环境权的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对人格权的侵害,也可能仅损害了环境的生态功能。虽然环境权和人格权联系紧密,并且二者部分内容重合,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将环境权归为人格权。

笔者赞成环境权是一种人权,但有别于传统人权,而是一种新型人权、复合型权利。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的目标结合起来,寻求在现存生态系统条件下人类生存质量的最优化。传统人权关心的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保护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权则是通过平衡代际之间需求和环境能力从全球的角度保护生命。环境保护和人类的当前利益往往会发生冲突,因此发展出环境权来平衡代际之间的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另外,由于环境要素复杂性也使环境权有复合性。环境要素既具有经济功能又具有生态功能,使得环境权兼有财产权、人身权及其他生态性权利的某些性质和内容。同时,环境权的复合性还表现在它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复合体。环境权的产生来自于私法秩序对环境保护的无功能,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干预有害环境的行为,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

(二)环境权生产劳动环境等权利,这也决定了它应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之一。国家作为环境权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家作为一个管理者,更多地履行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为全体公民及后代创造更好的生存环境,此处国家的环境权更多地体现为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由于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国家环境权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作为国家代表的国家政府的权利,而这个政府往往也具体化为各级人民政府。

(三)环境权内容

关于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我国环境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多侧重于实体权利的研究而对程序性权利则重视不够。针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多以环境要素的不同为标准,构建各种具体的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等。

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法律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是制度设计的基石。在环境法领域,关于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并不是很缺乏,但在实践中,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情况日益增多,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规定。在缺乏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健全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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