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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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评析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前不得以保全诉讼时效 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案
——中国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 大连C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案
大连海事法院 文/
刘 栋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提要]
保险人在实践中经常会面临两难的窘境:一方 面,因事实不清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 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因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诉讼 时效届满而有可能无法实现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 人并不能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之前向承运人提起诉 讼,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追偿 权利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人应当改进其使 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以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其 对承运人的诉权。
随着现代化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电报、电传传统通信方式逐渐被更先进的现代通信方式取代,但电 报、电传时代广泛使用的缩略语因其具有内涵丰富、信息量大、简练明确、书写方便、便于快速阅读等特 点,在航运领域特别是租船业务中得到保留和发展,一些新的缩略语也不断产生。由于涉及不同专业领 域,这些缩略语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即使借助一些英文词典,仍然会产生一些误解或感到困惑,从而 影响了人们正常交流,甚至可能产生争议。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涉入租船业务的人员来说,困难可想而 知。本书的出版发行,可以使租船缩略语的使用和发展更加规范,从而促进航运信息的交流。
(三)保险人应当改进其使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 款,以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其对承运人的诉权
保险人使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 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 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一)当被保险货 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 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 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 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 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 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 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 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根
书 讯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日前由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大连海事大学郭萍教授花费 5年时间编撰而成。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租船缩略语,收集了租船实务、航运实务以及国 际贸易方面常用英语缩略语,此外还包括一些涉及船舶规范、货物装卸工具、主要货运单证、世界主要船 级社、世界主要港口、主要国际海运组织、主要国际海事条约名称等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为租船常用条 款,收集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下的常用标准合同条款或附加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即保险人在 未支付保险赔偿之前,能否以保全诉讼时效为由,对 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 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 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 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 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十分清楚地表明:保 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是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 条件;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 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立案条件。
在租船实务中,业务人员通常会选择使用一些标准的租船合同范本,并在其基础上增加一些附加条款 (RIDER CLAUSE)。一些航运组织或机构制定并发布了大量的标准条款供相关方使用。作者共收集了132条常 用租船合同条款,并翻译成中文,同时对条款内容进行评析,方便租船业务人员选择使用。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是租船业务人员的必备工具书。 (供稿: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姚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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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总第187期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人在未支付 赔偿前,不具备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本 案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 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 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 定。
[评析]
(一)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是其取得代位求 偿权的前提条件
据该条款,被保险人负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义务, 以及在必要时取得延长时效的义务。事实上,该条款 在保障保险人时效利益方面的作用是很微弱的。首 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 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索 赔,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 效延长的条件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即有正当理由、 不是权利人自身过错导致,而被保险人怠于起诉承运 人,通常没有正当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即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将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一 定期间,而权利人无法自行延长。第三,延长诉讼时 效的前提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权利人无法提前 “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因此,该保险条款必须进 一步明确被保险人负有以诉讼、仲裁等形式中断诉讼 时效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只有如此, 才能真正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有效实施。
第34卷 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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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2版,第197页),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是构成 过失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被 保险人并不负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义务。同时,在 大连AA保险使用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条款中,也没有约 定被保险人负有该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起 诉承运人的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其行为不构成法 律上的过失,保险人也无权主张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被告CC物流认为:(一)从实际情况看,大连AA 保险尚未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以自己名 义起诉二被告的实体权利;(二)从程序上看,大连 AA保险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不符合 立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XX船务认为:(一)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 的前提是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但是大连AA 保险没有实际进行赔偿,故其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起 诉XX船务没有法律依据;(二)货方在收到集装箱货 物后的连续15日内,没有对货物的损害提出任何索 赔,应当视为货物在交付时状况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 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 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 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是否 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取决于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 期间内怠于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该条 规定中的“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 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杨立新《侵权法
wk.baidu.com[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 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 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前,不具有代位 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 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 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AA保险的起诉。
正如大连AA保险自己所述,其作为保险人,面临 着两难的窘境:一方面,因事实不清而无法确定其是 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因被保 险人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有可能无法实现追偿 的权利。但是,尽管如此,保险人也不能越俎代庖, 直接以被保险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 讼。
(二)被保险人因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其对 承运人的诉权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向承运人追偿的,保 险人是否有权以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追 偿权利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案情]
2008年9月24日,大连RR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RR公司)与韩国SXX公司签订冷冻红辣椒货物买 卖合同(CIF平泽港)。2008年10月14日,RR公司向原 告中国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大连AA保险)投保,大连AA保险出具了保单一份,记 载保险货物为冷冻辣椒,保险金额为42 240美元,起运 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自中国大连港至韩国平泽港, 险别为海运货物一切险。该货物装上船后,大连CC国 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物流)于2008年10月15 日向RR公司签发了提单,记载的4个集装箱的4000件冷 冻红辣椒已经装船,承运人为CC物流,托运人为RR公 司,收货人为凭首尔WOORI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 SXX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大连港,卸货港为韩国平泽 港。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船务)于同日签发 以CC物流为托运人的不可转让提单,并标明货物冷藏 温度为-18 ℃。RR公司取得CC物流的提单后,凭该提 单向银行结汇。韩国SXX公司向银行付款后,取得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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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保险单等相关单证。 该批货物于2008年10月16日抵达目的港。韩国SXX
公司在拆箱时发现,冷冻红辣椒已经融化腐烂。检验 机构GAICO作出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集装箱冷 冻设备存在缺陷,导致货物直接损失23 920.79美元, 加上处理货物的费用20 364.21美元,合计为44 285美 元。事故发生后,韩国SXX公司将保险单项下全部权益 转让给DD。DD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7月2日向大连海事 法院提起对大连AA保险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 赔偿,大连海事法院遂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 纠纷案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大连AA保险于2009年10 月14日向DD、RR公司、韩国S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 其在一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起诉承运人CC物流和实际 承运人XX船务,但未获得任何答复和响应。2009年10 月16日,大连AA保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 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对CC物流、XX船务的诉讼,请求判 令其赔偿货物损失和处理费用合计44 285美元。2010年 11月23日,大连AA保险以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货物 情况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索赔人DD身份和法律地位等 事实尚无法确定,大连AA保险也未实际赔付为由,提 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的 诉讼。
[争议]
原告大连AA保险认为,被保险人、收货人或者权 利受让人在货损发生后,没有直接向承运人、实际承 运人提起诉讼,而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大连 AA保险多次提醒和要求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 人、实际承运人以中断诉讼时效,否则因其过错导致
2011年 总第187期
诉讼案例评析
原告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减免赔偿款 项,但是对方一直置之不理。为保证保险人在一旦被 判令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够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大 连AA保险不得不在未进行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向承运 人、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以保全诉讼时效。如果大连 AA保险被判定承担保险责任并且进行赔付而取得代位 求偿权后,应当认定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对本案是具有 溯及力的,即视为其在起诉时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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