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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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研究

作者:宋刚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1期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

《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2012年3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有条件的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即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法律制度向世界接轨迈出的重要一步。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后,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对未成年人而言,以立法形式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意义

(一)为犯过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扫清障碍

有台湾学者认为:“少年被告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者,其因改过迁善者,称庆之不暇,岂可将其前科记录,永久保存以阻其向善之忱断送其前途。盖少年之犯罪,由本性者寡,受外界濡染者众,纵经执行完毕而无成效,亦未必顽劣终身。”刑罚的目的在于重塑和预防,而非让犯罪人终生携带犯罪的枷锁,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更是如此。受制传统观念等因素,我国对犯过罪的人尚有一系列制度歧视和标签效应难以消除。而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的这段历史将被尘封,其便不再背负“罪犯”的标签,能够更加顺利地“无痕”回归社会。

(二)符合犯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一直以来,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与未成年犯罪的特点是相辅相成。研究显示,以盗窃为主的侵财类案件以及以寻衅滋事为主的扰乱公共秩序类案为犯罪未成年人实施最多的两类案件,且有相当比例的犯罪未成年人为在校学生。这一研究结果显示犯罪未成年人往往不善于控制自身情绪,喜欢逞强斗狠,其在主观上具有在主观上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特点。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其求知欲、好奇心和模仿能力都很强,但文化知识、社会知识却不够,辨别是非善恶、自我控制能力也很差,致使未成年人单纯、盲从、易变,容易出现不良行为乃至犯罪行为。虽然未成年人容易受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更容易接受教育、引导,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将犯罪记录封存,免受“标签”效应的未成年人在合理的引导下,将更容易改邪归正,重新回归社会。并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自身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社会有义务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

(三)符合国际及历史发展潮流

如前所述,《瑞士联邦刑法典》、《日本少年法》《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都有关于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注销或者不在之后的刑事诉讼中引用的规定。从国际的立法趋势来看,在刑事立法中规定少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已是普遍做法。这些立法的精神在于尽可能的消除犯罪记录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使其能够少受或者不受社会的歧视,这也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题中之意。我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也是上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签署国,确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既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也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的潮流。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实质性要件的把握

1.明确封存条件。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这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于法院,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犯罪的未成年人享有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权利。那么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院阶段就终止的犯罪未成年人,其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被封存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于检察院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未成年人作不起诉的情形,这又具体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种情形。从某种角度看,被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的犯罪未成年人,其违法犯罪情形或更轻。举重以明轻,对于法院判刑的犯罪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的犯罪未成年人则更应适用。如此,才能使更大范围内的犯罪未成年人受益。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对这一内容进行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7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无疑也是对笔者观点的肯定。值得注意的

是,这里的未成年人指的是犯罪的时候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罪犯已经年满18周岁,也必须作出封存决定。

2.明确封存对象。犯罪记录封存要对刑事诉讼各环节所有涉及案件的纸质及电子数据进行封存,并执行严格的封存制度。刑事诉讼过程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主体从公安、检察院转换至法院,同时还会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要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意味着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以及各种登记案卡、笔录、记录、报告、收押证明都予以封存。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任何一个阶段泄露都意味着整个犯罪记录封存失去了其意义。因此,犯罪记录封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一家牵头,多家配合才能真正做到对犯罪记录的封存。

对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公、检、法、司各机关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并贴注“犯罪记录封存”特有标识,由专人对决定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管理,严格保管。对于网上办案系统涉及的相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各机关应单独设置一个系统数据库,将未成年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改用编号、代码表示,设置严格的数据库密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和操作,任何人不得私自登陆。

3.明确封存效力。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其效力将持续并产生以下效果。第一,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后,对于其他查询,一律给出否定性回答。第二,犯罪记录被封存后,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犯罪记录封存的人和普通人一样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免除在求学、就业等阶段因曾有犯罪记录而遭受歧视;第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有关部门在查询之后,对于原有犯罪记录仍保持封存状态,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同时具有了保密的义务。

(二)程序性要件的设计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采取积极的依职权启动模式,即只要符合条件,就应主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积极意义深远,但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的推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则应采取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即司法机关启动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司法机关负有告知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义务,对于司法机关不予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当事人享有申请的权利。对于封存犯罪记录,是有限制条件的。如果需要限制封存,需要为当事人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能够申请,由司法机关进行答复。

2.对查询犯罪记录的审核。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刑事司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都会留存,封存主体包含了公、检、法、司四机关。有学者从犯罪记录封存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将审核主体唯一化,即由检察机关作为审核主体。但是笔者认为,若将所有犯罪记录的审核权收归一处,则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与查询程序的冗繁。故笔者建议,公、检、法、司四家分别对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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