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效力的认定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效力的认定研究摘要:“两高三部”最近发布的“两个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上和严格控制死刑,充分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上有着创新性的规定。但在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瑕疵证据上却采取了所谓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且不说如何界定“补正”或是“合理解释”,仅就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就存在不合法且有悖法理的地方,值得学界重视和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补正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突出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同时特别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充分地彰显了诉讼程序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体现了程序公正。但随着研究讨论的深入,笔者也从“两规定”中发现不应有的“硬伤”,特别是对非法证据补正的新规定,以下笔者将详细论述,以供讨论。

一、非法证据的补正效力概述

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对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予以排除的规定,但却从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过所谓的“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第一次明确且重点地突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即非法言词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违反法定程序及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的规范。”笔者认为,对所谓存在瑕疵的证据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合法采用

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的彻底颠覆,也是为非法证据“洗”成合法打开缺口,更是纵容办案人员恣意违法办案。

二、对非法证据补正的不合法性

上文只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来说明所谓的“非法证据补正制度”的不合理性,而像这样的规定大量出现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虽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只是涉及对办理死刑的相关证据审查,但实质上同样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证据。然而正是由于“对非法证据的补正”规定颠覆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存在明显不合法之处,以下一一论述。

1.物证、书证

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有对物证、书证的补正规定外,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同样也有类似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笔者认为,且不说如何界定“补正”和“合理解释”,通过研究会发现,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不管存在以上哪项瑕疵,都会导致可大可小的问题,小是办案人员办案不规范,大就是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一来,这样的非法证据怎么就能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和“合理解释”就可以合法采信呢?

2.证人证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如果说“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还可以算得上是法律程序

上的小瑕疵的话,那么对第一、二、四项来说就的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并且可能影响到客观公正的办案和法院的公正审理了。因为如果在询问证人时没有起止时间,没有写明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并且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话,那谁能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1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那么在讯问笔录中因为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非法手段取得的,这样的瑕疵证据是否算是非法言辞证据?如果是,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怎么可以仅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和“合理解释”来使其合法化呢?如果不是,那么岂不是允许办案人员通过不填讯问时间,编造讯问时间等非法手段来取得口供?

三、对非法证据补正的不合理性

在“两规定”中,对原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影响办案

公正性和审判公正性的所谓“瑕疵证据”,通过采取“补正”或是“合理解释”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成为定案依据这本身是不符合法理的,并且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对非法证据的补正同样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

第一,不利于规范办案程序。众所周知,在刑事办案中,不仅涉及到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更是事关犯罪嫌疑人的生死和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办案人员在刑事办案中,尤其是办理死刑案件中,更应该认真、严肃地收集和审查证据,不能出一点差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办案程序应当更加严格和规范,不允许出现一点瑕疵。

第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刑事办案其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的过程,现实中之所以出现大量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现象就是与这一点分不开的,那么规范刑事办案,严肃刑事证据审查本身就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使犯罪者得以严惩,无辜者还以清白。

四、对非法证据补正的原因探析

既然对非法证据的补正规定是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的,那么“两规定”为什么要将此大张旗鼓地重点突出呢?笔者以为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明确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看,其实字里行间都没有明确规定过“非法证据”,而只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即:“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