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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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6

后附讲稿(或讲授提纲)共页

第一节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情事实情形的材料,行政诉讼证据确实是在行政案件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材料。证据多由提交当事人,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所有这些证据都必须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照。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与其他证据相同的特点即相关性、客观性与合法性。除此之外, 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自身的专门性:

1.证据种类的广泛性。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中包括了其他诉讼证据中所不具备的现场笔录,另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作为法定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范畴要大于其他诉讼的证据范畴。

2.证据来源的特定性。行政诉讼证据要紧来自于行政程序中,同时要紧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这是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举证、后裁决的规则以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定性所决定的。

3.举证责任分担的特定性。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差不多的举证规则,而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对特定事项的举证责任。

4.证据审查时期和方式的特定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均“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立即法院审查证据的活动限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而不应在其他诉讼时期。这是为了加强行政诉讼证据审查的公平性,以便同意当事人监督。

三、行政诉讼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现场情形所作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专门性而设置的。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广泛,既能够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能够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而现场笔录只能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制作。其次,制作程序不同,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形的自身感受,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勘验笔录的制作程序较为复杂。再次,制作内容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一些专门的物品和勘测后所作的记录,所反映的多是静态的客

观情形,且一样是案件发生以后制作的;而现场笔录则是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形所作的记录,一样为动态的事实,而且具有即时性。最后,证据效力不同,勘验笔录差不多上间接证据,即与待定事实之间只有间接关系,不能单独、直截了当证明待证事实;而现场笔录是直截了当证据,能够直截了当证明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下列规则:第一,现场笔录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能适用:第一,在证据难以保全的情形下,如对变质食品、数量较大的伪劣药品等;第二,在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形下,如对不洁餐具等;第三,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其次,制作现场笔录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程序:第一,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第二,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可能的情形下还应当由在场证人签名盖章。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规范性文件尽管不是行政诉讼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具有证据的效力。假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作出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将承担败诉责任。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行政机关所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成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不具备直截了当适用力,但通过人民法院的鉴别、评判和判定,也能够作为判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显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并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差不多原则。一样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特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要紧的事实依照,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其特点为:

1.行政诉讼法强调了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被告的举证责任与法院依职权取证以及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右被告行政机关承担。

3.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畴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照,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举证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差不多原则

举证责任分担是指法律规定当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应判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差不多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人们通常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之因此规定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以下缘故:第一、行政行为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差不多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依照事实,对比法律作出裁决。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第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事实上施行为时无须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同时行政机关拥有足够的行政经费、专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保证手段,因此行政机关较之相对人不仅有取证优势,而且举证能力也更强。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表达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从而防止事实上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这无疑将有力地促进和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第二,有利于爱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要提出初步证据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表面证据,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案件的举证义务,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举证责任转而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这对缺乏举证能力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假如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可不能发生行政诉讼。从那个意义上说,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个一样举证责任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专门表达。况且,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行为者行政机关一方的责任,我们不能要求原告来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如刑事诉讼中不能让控方自证其罪一样。

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举证期限。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被告在此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承担严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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