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行为类型、案例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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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行为类型、案例及防范

一、信用证诈骗行为类型及、案例

1、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的信用证

欺诈。

(1)伪造全套单据或部分单据(主要是提单)

(2)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单据是真的,货物非信用证要求的货物)

(3)伪造变更信用证

案例1:

1985年意大利一诈骗集团,连续诈骗中国浙江温州四个钢材进口合同。该

集团挂两个牌子,一是钢村贸易公司(中间商),另一个是船务公司(承运人),利用这两个公司的身份伪造提单及其他单据,伪造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骗取买方付款1400万美元。由于提单及其他单据全是伪造的,货物根本没有装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买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损

失难以追回。

案例2:

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从新加坡装了500吨糖卖给索马里政府,但卖方伪造了一张载有2000吨糖的提单到银行办理了结汇,然后便逃之夭夭。而索马里政府在付了钱以后,自然安心等待2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现只有500吨糖,于是在盛怒之下降罪于船东,立即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后来,希腊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出面交涉,索马里政府仍不予理会。最后迫于

国际舆论的压力,索马里政府才把船、人释放,但船东因此蒙受了巨大损失,而

该船的船长在归途中命丧黄泉。

案例3:

1987年6月10日,越南A公司与巴西B公司签订合同进口一批咖啡豆,越

南A公司通过其银行向B公司开立了一份金额为USD1350000.00的即期议付信用证,7月23日,开证行收到受益人银行提交的单据,经审核为相符交单,按照

惯例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付款,越南A公司携提单到约定目的港提货,被告知无该笔货物到港,经查实,发现提单为伪造单据,越南A公司才得知被受益人欺诈。

2、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

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方式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

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诈人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达到诈取货物的目的。(1)假冒信用证

(2)软条款信用证

(3)转让信用证

案例:

某中行曾收到一份香港某银行开出的金额为117万美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来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

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受益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证,由香港另一家银行开出

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该条款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

确认修改书,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在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口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万元作订货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面暂停向该公司贷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因为由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

(1)伪造单据

(2)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3)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案例:

2005年中国A贸易公司与美国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货物的合同中

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日期为该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国A贸易公司委托中国C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目的港美国纽约。但是,由于A 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第二年2月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第二年2

月15日装船。中国A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C海上运输公司按2005年11月的日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收

清了全部货款。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收货人B公司对装船日期发生了怀疑。遂要求查阅航海日志,C运输公司的船方被迫交出航海日表。B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2006 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达3个多月,于是,B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中国A公司和C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既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C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B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A公司承认了其违约行,C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方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最后终于与美国B 公司达成了协议,由A公司和C公司支付美方A公司赔偿金,A公司方撤销了起诉。

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

用证付款,欺诈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亦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

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价值极为低廉。

案例:

2004年4月22曰,广州中级法院对—起特大信用证诈骗案作出—审判决,

因虚构贸易骗开信用证诈骗141万美元的陈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4年间,陈建明为了骗开信用证套取现金,成立了南江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7曰,陈建明利用南粤公司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的授信额度,虚构向新加坡

某公司购买柴油的事实,指使他人伪造进口贸易合同,骗取南粤公司为他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出—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金额为118.8万美元。此后,陈建明伙同他人伪造了该信用证项下附随提单、数量证明书、货物发票等有关单证,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该信用证的118.8万美元解付。在很快归还这笔款项给南粤公司取得信任后,1996年4月3曰,陈建明采用同样手法,骗得南粤公司向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为其开出另—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这份信用证金额为141万美元。随后,陈建明用同样手法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141万美元解付。大量证据与证言证实,陈建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审判处陈建明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陈建明退赔南粤公司145.89万余美元(含利息)的损失。

5、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多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

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

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

案例:

2000年7月13日,国内甲银行(议付行)收到了荷兰乙银行(开证行)开

出的一笔信用证,申请人为荷兰H公司,受益人为上海A公司。9月2日,受益人交单。9月3日,甲银行审查单据时,发现单据有三点不符点,并向受益人提示。但受益人称,对方客户是合作较好的伙伴,过去曾与之作过两笔相同业务,

均存在类似不符点,货款已收回,不存在风险。所以甲银行在寄单时未作不符点提示,于9月3日将单据寄出。10月12日,乙银行来电提出拒付,并提出两点

处理意见:1、退回单据;2、单据交申请人,待申请人付款后,偿付甲银行。此

时甲银行收到其上级行传真电报,开证行乙银行已被银行管理当局强行关闭接

管,其资产正待清理中。甲银行与A公司商洽后,10月17日回电乙银行,同意第二条意见。但10月25日、27日乙银行两次来电要求撤证退单,均被甲银行

拒绝。11月20日甲银行回电,已作债权登记,不同意退单,但同时获悉,货物

早已被申请人H公司凭银行的提货单担保提走。这样,甲银行多次联系乙银行,

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01年8月11日,荷兰某银行向A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声称如甲银行对荷兰乙银行出具放弃债权声明并将信用证项下全部文件无

条件交付H公司,则可付清全部货款。受益人A公司在此情况下,只好向甲银行提出抛弃债权声明,签署了交付单证同意书。至此,这起银行倒闭案于2001年8月12日从表面上宣布了结。但据悉,至今受益人A公司仍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相应货款。

6、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权完全操作

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企业和银行。

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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