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精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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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深圳海关)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郑某(香港居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现已更名为深圳海关)原告郑某于1987年12月25日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月30日,从深圳经罗湖口岸出境,携带未经海关验核签章的港币81,500元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罗湖分关查获。被告于1988年1月9日以(88)罗旅出查字第0015号处罚通知书,对原告作出没收港币81,500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同月21日向被告申请复议,同年3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对原处罚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我所携带的港币81,500元是我先后35次从香港带出用剩在深圳(香港)汇丰银行提取的款项总和,罗湖海关检查时,是我自己从身穿的衬衣袋里主动拿出来的,并没有企图逃避海关监管。至于海关认为我没有主动向海关申报,完全是由于海关长期以来没有要求进出境旅客申报,也没有在回乡证上说明要求如何申报,海关关员在检查前也没有主动向我询问需要申报的东西,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书根本不合理。被告辩称,原告于1987年12月30日从罗湖口岸出境,自动选择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按照海关关于选择通道的规定,其行为本身视同为已向海关申报未携带有海关重点管理的物品和超出允许数额的外币。原告本次入境无申报,出境时只申报并拿出港币500元。当海关两位检查员请原告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准备仪器探测时,原告才被迫从其身上的西装上衣口袋里拿出81,500元港币。至于原告此次携带出境的港币来源正当与否,并不影响海关对行为人走私行为的认定。我关在旅检现场实行国际通行的红、绿通道前后,曾做了大量的宣传解释工作,对旅客出入境应如何办理海关手续作了详细介绍,这种宣传是及时有效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关(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定性是准确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境未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携带国家限制出境的港币81,500元,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已构成走私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

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原告郑某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物品,其走“绿色通道”的行为本身按国际惯例可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末携带有海关重点管理物品和超出允许数额的外币。原告本次入境时无申报,出境只申报并拿出港币500元,当

被告两名检查员请原告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并准备仪器探测时,原告才被迫从西装上衣口袋掏出81,500元港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规,属走私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这是建国以来我国海关作为被告的首宗行政案件,也是首宗香港居民状告内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案件,同时是深圳特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这宗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香港无线电视台、香港电台、香港《大公报》、《文汇报》等十三家香港新闻单位及《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等六家国内新闻单位对此案作了专门报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及国内各海关、深圳市政法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工商局等十多家单位的领导或代表到庭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此案的审理,是罗湖区人民法院自成立以来除刑事案件宣判大会外,旁听人数最多、记者最多、牵动面最广、媒体传播最快、社会影响最大的一次审判活动。案件审结后,有位香港同胞写信给法院说,判决郑某败诉,大快人心,是正确的,是对不法港商的有力警告。香港有些律师认为,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均无可挑剔。海关的干部说,法院审理该案,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尊严,极大地支持了海关的严肃执法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在此之前,虽然也有行政诉讼,但无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公民行政诉讼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的立法还不完善,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寥若晨星,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处于摸索阶段,经验不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行政审判还没有专门的程序法可遵循,也无成熟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罗湖区人民法院公正合法地审理了全国首宗海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取得众口称颂的社会效果,是难能可贵的。

此案向海内外昭示,中国的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社会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依法行政及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为保证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我国逐年出台了一大批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或者走向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内公民有权这样做,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同样也可以这样做,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表现。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关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海关行由政案件。

(撰稿人程时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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