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优先次序(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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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优先次序
写作提纲
一、绪论
我国法律中,担保物权制度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担保物权竞合时,如质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等情形时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这是我国现行立法所存在的明显的法律漏洞。
二、本论
(一)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产生
(二)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法律分析
1、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2、不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三)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个人建议
1、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一般性规定建议
2、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具体性规定建议
三、结论
基于对我国立法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缺乏解决担保物权竞合时其优先次序问题的统领性的规定的考虑,我建议应当增加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一般性规定及具体性规定。
论担保物权优先次序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中,担保物权制度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
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充分地实现担保物
的融资功能,往往希望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这也就导
致担保物权之间产生竞合,如何确定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我
国相关立法与国外立法的比较,进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提出适合于我国
国情的建议,希望有利于解决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冲突,有利于担保物权的担保功能【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优先次序
一、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产生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债的担保有多种方式,如人保、物保等。在各种担保方式中,物保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证担保完全依赖于信用,易于浮动,如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债务不能履行的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由于债权人独自取得了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价值,不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为物权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对于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又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不受人事浮动及信用影响,因而成为债权的最佳担保方式。币是基于担保物权此种优势,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担保物权这种方式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基于此,债权人会争相选择此种方式,也就会导致担保物权发生竞合。当然并不是因为债权人选择了担保物权,就一定会出现担保物权的竞合,也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如这些担保物权之问无绝对相斥的因素,其要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其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其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之间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等。从债务人角度
看,设定担保物权是有利于资本的融通,有利于取得债权人一定的信任,因而债务人也是倾向于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同时,[1]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担保物的价值能够得以充分的利用,债务人就会也可能为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也就会发生担保物权的冲突。一标的物得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商品关系复杂化和贯彻物尽其用原则的必然结果。简言之,担保物权的竞合就是“一物数保’’问题。由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他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才能实现。因此,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即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的规定仅限于《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七十九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二百三十九条等数个条文。具体而言:《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己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通过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现行立法仅对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四种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担保物权竞合的其他情形,如质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
质权、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等情形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这是我国现行立法所存在的明显的法律漏洞。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物权一般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本文主要分析这三种物权之间的竞合问题,担保物权的竞合就包括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和不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具体表现为:
(一)同种担保物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1、抵押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排他性,但是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2]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就会造成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合与冲突,由此才可能发生并引起立法上对抵押权的顺位排序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已经对同一物存在数个抵押权的顺位排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重复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权冲突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因此,我们所更应该关注的是解决重复抵押引起的抵押权冲突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在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顺位同等原则”;在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采“登记在先原则"。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对于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的确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显存在不同。[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未登记抵押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