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如何面对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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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如何面对社会舆论
摘要:社会舆论监督司法和司法独立,已是现代法治的潮流。

但是,它们之间又有着不容忽视的冲突,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的平衡与契合,是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介绍和社会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来阐述笔者对解决这一问题的看法。

关键词:司法独立社会舆论冲突公正
正文:我国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将司法活动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进行开放,从而提高了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即公众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监督意识的增强,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但是,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往往产生冲突,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性,致使一些案件重审、再审,久久不能结案,二审再审结果与原审结果大相径庭。

久而久之,司法制度的在群众中的威信也会大打折扣。

因此,在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进一步趋于明显和频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推动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合力;如何合理的对舆论监督司法进行限制,寻求两者的平衡;如何确定司法保护舆论监督的原则,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是当前亟待研究与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发展而来。

对于封建专制国家司法、行政不分,封建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独断专行的状况,司法独立理论的提出对法
制发展的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将司法与行政相分离,保证司法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实现公平正义,最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那么怎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据此,司法独立形式上有两层涵义:(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不得越权行事。

司法独立实质上有三层涵义:1.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又称裁判权。

法官行使司法权要保持独立的意识形态和中立公正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不维护任何一方,做出正当合理的裁判。

2.法院独立。

司法机关即法院自成体系,区别于其他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管辖和控制。

法院一方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不受上下级法院的控制和影响,完全自主行使司法裁决,保障司法独立。

3.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内容的核心。

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负有的职权和责任。

法官不得受职务、业务、金钱、亲缘等因素的干扰,同时法官的权力、地位、生活条件、工作条件要得到切实保障,让法官无后顾之忧全心全意公正司法,独立裁判。

(二)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现在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传媒监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党、
国家和人民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上述规定,确立了传媒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宪法地位。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同样受着宪法的保护,而且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公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者只有将社会公正作为统一的目标归宿,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社会公正,才能得到公众所认可的公正。

然而舆论监督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与司法独立是处于冲突与矛盾中的。

目前国内法律界对于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①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

②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

③媒体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

我们必须对媒体的不当监督对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进行深刻的反思:媒体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

当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时,实际上是干扰司法独立和公正。

它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人们对法律的崇尚一旦丧失,司法作为维系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阀门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了,这是很危险的。

(三)司法独立如何面对社会舆论
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的冲突将会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降低,阻滞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如何解决冲突,使二者实现有机的契合,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点。

笔者认为应该从一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官保障制度。

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要求相当严格,而在我国,只要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均可进入法官行业。

加之司法系统里面许多干部都是在七八十年代由国家直接编制而进入司法机关,并没有接受任何的资格认证。

这种种因素成为了素质不高者渗入司法系统的便利条件,因而,在法官任选上,对法官的基本素质要有统一的高标准要求。

在法官保障方面,我们应努力做好两点,保障法官的身份独立和经济独立。

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薪金、福利待遇,实行高薪养廉,提高司法独立水平,使得司法人员不因秉公断案得罪权贵而受到非法追究,使之能真正保持中立和独立地位。

二、将司法体系与行政体系相分离。

在我国,司法权是由是由主权派生出来的,形式上、主观上被认为是独立的,实质上、客观上却是统一不可分割的。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

我国的法院不仅要对行政机关负责,受到同为司法部门检察院的监督,下级法院还要对上级法院负责,地方法院还要对省市级法院负责,省市级法院还要对中央法院负责,权力由下至上、由外至里逐层凝聚,司法的独立性也在反方向逐层递减。

改变这种现状,就应该将司法体系与行政体系相分离,自成一派。

司法权不能压制、限制行政权,不能范围太大包含了行政权,反过来行政权也不能干涉、指挥司法权。

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力要适量放行,允许其独立自主,在不能完全做到的情况下,设范围试点运行,有针对性地放宽司法部门的自主权限。

三、正确理解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

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集权制国家,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政体,这决定了我国各级单位、各部门的权力由金字塔型向尖顶聚拢。

司法部门就分散在金字塔塔尖的周围,没有独立平等的地位。

我国的悠长历史文化、民族风俗传统和习惯在世界上独一无二,一直以来道德标准总是凌驾于法律标准之上,靠人自身的良知和舆论的监督协调社会问题,法律被看做冰冷的西方舶来品并不被重视。

西方国家的法律为人权服务,人权被视为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总是遵循先人后己、舍己为人的传统思想理念,将人权放于国家社稷、公权以后,人权至上观念没有形成,对司法体制进入我国、司法灵魂却进不来的情况有很大的影响。

如何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不是照搬照抄外国的经验,而应该学透中国传统文化内做精魂,外加以西方法律体制做形态架构,这正符合了一句谚语“外圆内方”。

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
独立体制,正确理解并知道如何使用中国特色这一关键词,至关重要。

解决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实现传媒监督与司法活动的契合,建立健全我国社会民主法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关键,也是实现社会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与威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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