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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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第%页。 《民法物权》 第!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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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依据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 并根据权利的特性, 将担保 物权划分为三章: 实务负担, 抵押权、 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 务和动产, 权利质权。在处理他物权时, 没有给它们提供一 体化的物理空间, 也没有设置各类权利的共性规则。 日本与 德国的做法基本等同, 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类似, 但将性质 上属于用益物权的典权穿插于抵押权和留置权中间,从而 形成了比较独特的排列顺序。 之所以如此, 是典权的性质决 定了它的文本物理空间, 即立法将典权视为担保物权。 与德 国、 日本的做法不同, 《瑞士物权法》 在形式上将所有权和他 物权分别设定为独立的体系,用他物权的制度空间涵盖了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过, 其中没有规范他物权的共性规 则。 (三)所有权制度安排 德国的安排为所有权内容——取得和丧失——基于所 有权的请求权——共有, 瑞士为通则——土地所有权——动 产所有权, 日本为所有权界限——取得——共有, 台湾地区 为通则——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 德国是按静态权利、 权利变动、 权利保护和共有的顺序 来安排所有权规则的。 其最大特点在于: 共有之前的规则适 用于全部的所有权形态, 而共有规则主要调整按份共有, 形 成了 “一般—— —特殊” 的结构。这是因为民法典的其他各编 以及商法典等法律提供了共同共有规则。 瑞士法则将所有权的内容和共有放置于所有权通则 中, 以整合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这两个分则, 这是 “总 则—— —分则”的模式。土地所有权分则的基本结构为“动 态—— —静态” , 即先规定权利变动规则, 再设置权利内容、 限 制、 类型等静态权利规则。与此不同, 动产所有权分则基本 上规定了权利变动,其原因应当是土地所有权比动产所有 权更关联他人利益, 需要法律特别的关注和调整。 日本与德国的做法类似。不过由于 《日本物权法》 在总 则中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故所有权的取得主要规 定了添附、 先占这样的非依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有权制度融合了上述特色: (!) 与瑞 士类似, 其设置了通则, 但其中规定了取得时效, 而没有规 定共有。 (") 与瑞士一样, 其区分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 有权的规则群, 不过, 其总则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故不动产所有权规则群主要规定静态权利内容,动产所有 权规则群主要规定善意取得等特殊的权利取得,而瑞士法 没有这样的安排。 (#) 与德国、 日本的安排类似, 在处理共有 规则上,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 “一般—— —特殊” 的对策, 而且 在共有规则中均未规定共同共有,这与瑞士在共有规则中
① 式” 的方法, 物权法也不例外。尽管存在上述权利客体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类型的区分, 《德国物权法》 仍然从中抽取了共性规则, 突出 表现为: (!) 占有对不动产和动产均可适用, 故将其独立成 章, 以凸现其共性; (") 与动产物权相比, 不动产物权涉及登 记这个程序事项, 其中存在国家治理等公法目的, 而且, 不 动产比动产的价值大, 与国计民生关系紧密, 故物权法专门 设置土地权利通则, 以统领诸不动产物权; (#) 所有权内容、 类型和保护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共性所在, 它 们就是所有权规则的 “公因式” 。不过, 《德国物权法》 对 “公 因式” 的提取并不彻底, 比如, 既不存在普适的 “通则” , 也没 有 “动产物权通则” 。 正是在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和具体物权形态划分的基础 上,德国物权法有了特定的逻辑形式: “占有—— —土地权利 通则—— —所有权—— —他物权” 。 这使得各种功能不同的规则 错落有致, 形成紧密关联的体系, 比如, 土地所有权在权利 形态上尽管位于所有权之中, 但其客体为不动产, 仍然要受 土地权利通则的制约, 只有充分结合这些不同的规则群, 才 能准确而完整地理解土地所有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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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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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 “物权法” 共十章: 通则、 所有权、 地上权、 永佃权、 地役权、 抵押权、 质权、 典权、 留置权和占有。 这种结 构也属于 “总则—— —分则” 的体例, 它同样也体现在所有权 规则中。同时, 它也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作为架构基础, 其二者在物权的种类、 物权变动要件、 得丧原因和效力等方 面有不同的规定。 二、物权法体系结构的对比分析 从总体上看,上述立法均严格按照不动产和动产的区 分以及 “所有权—— —他物权” 顺序进行规则群设置, 并区分 了作为事实的占有与物权。 同时, 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 制度安排上, 它们基本上没有进行共性抽象, 而是按照权利 形态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群。 除了上述基本共性之外, 它们在结构设置、 权利规则群排列、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 物权和占有的制度安排上, 各有特色。 (一)结构设置 《德国物权法》 的结构有如下特点: (!) 占有虽然普适于 不动产和动产, 但不能统领土地权利通则和实质权利, 因为 作为事实的占有之规则不能适用于权利; (") 土地权利通则 是不动产物权的共性规则, 但不能统领之后的权利规则群; (#)实质权利规则是基于物权属性不同而设置的权利规则 群, 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很少, 属于个性规则。 故而, 它的结 构属于 “大共性规则 (共有) —— —小共性规则 (土地权利通 则) —— —个性规则” 。 《瑞士物权法》 反其道而行之, 即先有 《德国物权法》 中的个性规则, 然后是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至少在形式上看, 占有在 《瑞士物权法》 中并不具有作为容 纳不动产与动产之共性规则的作用,它的意义和不动产登 记一样, 是表征权利的形式。 日本、 我国台湾地区 《物权法》 的体系结构比较一致, 用 总则规范物权法定、物权变动等基本准则,用分则解决德 国、 瑞士 《物权法》 中的个性规则规范的事项。 由于它们的总 则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以及公示的效力,分则规定 的基本上是静态的物权内容、 效力等事项。 这样的结构有助 于体系构成、 精简条文。① (二)权利规则群排列 德国的排列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取得权——担 保物权,瑞士和日本均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 权,但它们的细节处理又存在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是所有 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德国法将所有权单独设立一章, 使其自成体系; 将地上 权和役权这两类用益物权分别单独设章, 并依次展开; 之后 为与用益物权关系紧密, 又具有某些担保特性的先买权; 然
如同德国、 瑞士、 日本、 我国台湾地区一样, 我国继受了 源于潘德克顿法学理论的物权概念,物权法也有了自成体 系的结构框架,其内容在此制度空间中有了逻辑排列和组 合, 这就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受制于不同的地方性制约条 件, 不同法域的物权法有不同的体系结构。 我国物权法应用 何种体系结构来安排实体内容,不仅能完全包容应有的规 则, 还能让它们得以有规律的排列? 通过对上述国家物权法 体系结构的对比, 我们能获得有益的启示。 一、物权法体系结构的经验表达 (一)德国 《德国物权法》 共计九章, 包括: 占有, 土地权利通则, 所 有权, 地上权, 役权, 先买权, 实物负担, 抵押权、 土地债务和 定期金债务, 动产和权利质权。其最大特点, 就是以不动产 与动产的区分为主线, 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展开轨迹, 辅以以 抽象统领具体、 以具体连接共性的体系方法。 不动产与动产 区分的主线主要体现为: (!) 在权利形态方面, 不动产和动 产分别负担不同的物权, 具有不同的规则, 比如, 不动产和 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迥异; (") 在权利形式方面, 不动产物 权的表现形式是登记, 动产物权的形式为占有; (#) 在权利 变动方面, 对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 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一般规则是 “合意 $ 登记” , 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 “合 意 $交付” ; 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 不动产主 要为取得时效,动产物权变动特别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形 态则要更多。 不过, 这种区分在相当程度上是隐性的, 它贯穿于各种 具体物权类型之中。换言之, 《德国物权法》 的逻辑展开, 是 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先后顺序的,它采用了“所有权%他物 权” 的排列, 而这显然是以权利内容完整与否为依据的。这 种排列没有脱离罗马法以所有权为中心、以他物权为衍生 的模式, 德国物权法的内容对此也有所印证, 比如, 它极度 注重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遵循要式的 “转让” , 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非要式的 “合意$登记” 即可。 受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喜欢采用从具 体中抽象出一般、进而形成错落有致之体系的“提取公因
瑞士 《物权法》 分为三大部分, 即: 所有权 (包括三章: 通 则、 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 限制物权 (包括三章: 役权 及土地负担、 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 和占有及不动产登记 簿 (包括两章: 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 这种体系结构最突出的特点是权利形态先行、权利形 式殿后。 其前两部分分别规范了所有权和他物权, 设定了相 关的权利形态和内容。这些权利规则群明确区分了不动产 和动产, 并运用了 “提取公因式” 方法, 比如所有权的通则、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在叙述完权利形态后, 它最后规定了 权利的公示形式,即占有和不动产登记。故而, 《瑞士物权 法》 的结构就是 “实质权利—— —权利形式” 。 这种结构的好处 在于: 通过先表述物权实体, 能使人了解物权的种类、 内容 及其变动规则, 然后再规范公示形式, 使人知道抽象的物权 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结构具有内在的自治性, “实 质权利” 不仅表明了权利是什么, 还确定了动产占有和不动 产登记的设权作用; “权利形式” 回应了上述规定, 只有这些 形式的物权才能有相应的实质内容。 如果着眼于物权是权利, 而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 登记 簿是由特定机关作出的登记与否的法律事实, 那么, 瑞士物 权法的结构还可以转换为 “权利—— —事实” : “占有” 一章不 仅规范了作为动产物权表现形式的占有,还规范了与权利 对应的占有事实; “不动产登记簿” 一章同样如此, 除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对权利的表征之外,还规范了不动产登记组成 部分、 制作、 登记官员的职责、 如何登记等。 (三)日 本 《日本物权法》 共计十章: 总则、 占有权、 所有权、 地上 权、 永佃权、 地役权、 留置权、 先取特权、 质权和抵押权。 这种体系结构属于典型的 “总则—— —分则” 。其中, “总 则”主要规定调整静态物权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定主义 以及规范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意思表示导致物权变动 的意思主义,并在物权变动规则的基础上确定了物权公示 的对抗力,从而提纲挈领地总结了普适于分则内容的共同 事项。 分则按照特定的逻辑顺序, 具体阐述相应权利的具体 规则。 此外, 《日本物权法》 在具体权利规则群中还设置了第 二层次的 “总则—— —分则” , 这在先取特权、 质权和抵押权中 非常明显。而且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也比较明显: (!) 在总 则中,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和动产物权公示的对抗 要件分别得到强调; (") 在分则中, 先取特权和质权根据标 的物的形态设定了不同的规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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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体系结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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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鹏翱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0720)
内容摘要: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在基本主线上,应当贯彻不动产与 动产的区分。在制度安排上,应当遵循权利形态的逻辑展开。在基本结构上,应当采用“总则 %分则” 的结构。 关键词:物权法 体系结构
作者简介: 常鹏翱 (!&’(%) , 男, 汉族, 河南洛阳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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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依据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 并根据权利的特性, 将担保 物权划分为三章: 实务负担, 抵押权、 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 务和动产, 权利质权。在处理他物权时, 没有给它们提供一 体化的物理空间, 也没有设置各类权利的共性规则。 日本与 德国的做法基本等同, 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类似, 但将性质 上属于用益物权的典权穿插于抵押权和留置权中间,从而 形成了比较独特的排列顺序。 之所以如此, 是典权的性质决 定了它的文本物理空间, 即立法将典权视为担保物权。 与德 国、 日本的做法不同, 《瑞士物权法》 在形式上将所有权和他 物权分别设定为独立的体系,用他物权的制度空间涵盖了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过, 其中没有规范他物权的共性规 则。 (三)所有权制度安排 德国的安排为所有权内容——取得和丧失——基于所 有权的请求权——共有, 瑞士为通则——土地所有权——动 产所有权, 日本为所有权界限——取得——共有, 台湾地区 为通则——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 德国是按静态权利、 权利变动、 权利保护和共有的顺序 来安排所有权规则的。 其最大特点在于: 共有之前的规则适 用于全部的所有权形态, 而共有规则主要调整按份共有, 形 成了 “一般—— —特殊” 的结构。这是因为民法典的其他各编 以及商法典等法律提供了共同共有规则。 瑞士法则将所有权的内容和共有放置于所有权通则 中, 以整合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这两个分则, 这是 “总 则—— —分则”的模式。土地所有权分则的基本结构为“动 态—— —静态” , 即先规定权利变动规则, 再设置权利内容、 限 制、 类型等静态权利规则。与此不同, 动产所有权分则基本 上规定了权利变动,其原因应当是土地所有权比动产所有 权更关联他人利益, 需要法律特别的关注和调整。 日本与德国的做法类似。不过由于 《日本物权法》 在总 则中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故所有权的取得主要规 定了添附、 先占这样的非依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有权制度融合了上述特色: (!) 与瑞 士类似, 其设置了通则, 但其中规定了取得时效, 而没有规 定共有。 (") 与瑞士一样, 其区分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 有权的规则群, 不过, 其总则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故不动产所有权规则群主要规定静态权利内容,动产所有 权规则群主要规定善意取得等特殊的权利取得,而瑞士法 没有这样的安排。 (#) 与德国、 日本的安排类似, 在处理共有 规则上,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 “一般—— —特殊” 的对策, 而且 在共有规则中均未规定共同共有,这与瑞士在共有规则中
① 式” 的方法, 物权法也不例外。尽管存在上述权利客体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类型的区分, 《德国物权法》 仍然从中抽取了共性规则, 突出 表现为: (!) 占有对不动产和动产均可适用, 故将其独立成 章, 以凸现其共性; (") 与动产物权相比, 不动产物权涉及登 记这个程序事项, 其中存在国家治理等公法目的, 而且, 不 动产比动产的价值大, 与国计民生关系紧密, 故物权法专门 设置土地权利通则, 以统领诸不动产物权; (#) 所有权内容、 类型和保护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共性所在, 它 们就是所有权规则的 “公因式” 。不过, 《德国物权法》 对 “公 因式” 的提取并不彻底, 比如, 既不存在普适的 “通则” , 也没 有 “动产物权通则” 。 正是在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和具体物权形态划分的基础 上,德国物权法有了特定的逻辑形式: “占有—— —土地权利 通则—— —所有权—— —他物权” 。 这使得各种功能不同的规则 错落有致, 形成紧密关联的体系, 比如, 土地所有权在权利 形态上尽管位于所有权之中, 但其客体为不动产, 仍然要受 土地权利通则的制约, 只有充分结合这些不同的规则群, 才 能准确而完整地理解土地所有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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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 “物权法” 共十章: 通则、 所有权、 地上权、 永佃权、 地役权、 抵押权、 质权、 典权、 留置权和占有。 这种结 构也属于 “总则—— —分则” 的体例, 它同样也体现在所有权 规则中。同时, 它也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作为架构基础, 其二者在物权的种类、 物权变动要件、 得丧原因和效力等方 面有不同的规定。 二、物权法体系结构的对比分析 从总体上看,上述立法均严格按照不动产和动产的区 分以及 “所有权—— —他物权” 顺序进行规则群设置, 并区分 了作为事实的占有与物权。 同时, 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 制度安排上, 它们基本上没有进行共性抽象, 而是按照权利 形态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群。 除了上述基本共性之外, 它们在结构设置、 权利规则群排列、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 物权和占有的制度安排上, 各有特色。 (一)结构设置 《德国物权法》 的结构有如下特点: (!) 占有虽然普适于 不动产和动产, 但不能统领土地权利通则和实质权利, 因为 作为事实的占有之规则不能适用于权利; (") 土地权利通则 是不动产物权的共性规则, 但不能统领之后的权利规则群; (#)实质权利规则是基于物权属性不同而设置的权利规则 群, 它们之间存在的共性很少, 属于个性规则。 故而, 它的结 构属于 “大共性规则 (共有) —— —小共性规则 (土地权利通 则) —— —个性规则” 。 《瑞士物权法》 反其道而行之, 即先有 《德国物权法》 中的个性规则, 然后是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至少在形式上看, 占有在 《瑞士物权法》 中并不具有作为容 纳不动产与动产之共性规则的作用,它的意义和不动产登 记一样, 是表征权利的形式。 日本、 我国台湾地区 《物权法》 的体系结构比较一致, 用 总则规范物权法定、物权变动等基本准则,用分则解决德 国、 瑞士 《物权法》 中的个性规则规范的事项。 由于它们的总 则确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以及公示的效力,分则规定 的基本上是静态的物权内容、 效力等事项。 这样的结构有助 于体系构成、 精简条文。① (二)权利规则群排列 德国的排列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取得权——担 保物权,瑞士和日本均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 权,但它们的细节处理又存在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是所有 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德国法将所有权单独设立一章, 使其自成体系; 将地上 权和役权这两类用益物权分别单独设章, 并依次展开; 之后 为与用益物权关系紧密, 又具有某些担保特性的先买权; 然
如同德国、 瑞士、 日本、 我国台湾地区一样, 我国继受了 源于潘德克顿法学理论的物权概念,物权法也有了自成体 系的结构框架,其内容在此制度空间中有了逻辑排列和组 合, 这就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 受制于不同的地方性制约条 件, 不同法域的物权法有不同的体系结构。 我国物权法应用 何种体系结构来安排实体内容,不仅能完全包容应有的规 则, 还能让它们得以有规律的排列? 通过对上述国家物权法 体系结构的对比, 我们能获得有益的启示。 一、物权法体系结构的经验表达 (一)德国 《德国物权法》 共计九章, 包括: 占有, 土地权利通则, 所 有权, 地上权, 役权, 先买权, 实物负担, 抵押权、 土地债务和 定期金债务, 动产和权利质权。其最大特点, 就是以不动产 与动产的区分为主线, 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展开轨迹, 辅以以 抽象统领具体、 以具体连接共性的体系方法。 不动产与动产 区分的主线主要体现为: (!) 在权利形态方面, 不动产和动 产分别负担不同的物权, 具有不同的规则, 比如, 不动产和 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迥异; (") 在权利形式方面, 不动产物 权的表现形式是登记, 动产物权的形式为占有; (#) 在权利 变动方面, 对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 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一般规则是 “合意 $ 登记” , 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 “合 意 $交付” ; 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 不动产主 要为取得时效,动产物权变动特别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形 态则要更多。 不过, 这种区分在相当程度上是隐性的, 它贯穿于各种 具体物权类型之中。换言之, 《德国物权法》 的逻辑展开, 是 以具体权利类型为先后顺序的,它采用了“所有权%他物 权” 的排列, 而这显然是以权利内容完整与否为依据的。这 种排列没有脱离罗马法以所有权为中心、以他物权为衍生 的模式, 德国物权法的内容对此也有所印证, 比如, 它极度 注重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遵循要式的 “转让” , 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非要式的 “合意$登记” 即可。 受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喜欢采用从具 体中抽象出一般、进而形成错落有致之体系的“提取公因
瑞士 《物权法》 分为三大部分, 即: 所有权 (包括三章: 通 则、 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 限制物权 (包括三章: 役权 及土地负担、 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 和占有及不动产登记 簿 (包括两章: 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簿) 。 这种体系结构最突出的特点是权利形态先行、权利形 式殿后。 其前两部分分别规范了所有权和他物权, 设定了相 关的权利形态和内容。这些权利规则群明确区分了不动产 和动产, 并运用了 “提取公因式” 方法, 比如所有权的通则、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在叙述完权利形态后, 它最后规定了 权利的公示形式,即占有和不动产登记。故而, 《瑞士物权 法》 的结构就是 “实质权利—— —权利形式” 。 这种结构的好处 在于: 通过先表述物权实体, 能使人了解物权的种类、 内容 及其变动规则, 然后再规范公示形式, 使人知道抽象的物权 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结构具有内在的自治性, “实 质权利” 不仅表明了权利是什么, 还确定了动产占有和不动 产登记的设权作用; “权利形式” 回应了上述规定, 只有这些 形式的物权才能有相应的实质内容。 如果着眼于物权是权利, 而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 登记 簿是由特定机关作出的登记与否的法律事实, 那么, 瑞士物 权法的结构还可以转换为 “权利—— —事实” : “占有” 一章不 仅规范了作为动产物权表现形式的占有,还规范了与权利 对应的占有事实; “不动产登记簿” 一章同样如此, 除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对权利的表征之外,还规范了不动产登记组成 部分、 制作、 登记官员的职责、 如何登记等。 (三)日 本 《日本物权法》 共计十章: 总则、 占有权、 所有权、 地上 权、 永佃权、 地役权、 留置权、 先取特权、 质权和抵押权。 这种体系结构属于典型的 “总则—— —分则” 。其中, “总 则”主要规定调整静态物权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定主义 以及规范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意思表示导致物权变动 的意思主义,并在物权变动规则的基础上确定了物权公示 的对抗力,从而提纲挈领地总结了普适于分则内容的共同 事项。 分则按照特定的逻辑顺序, 具体阐述相应权利的具体 规则。 此外, 《日本物权法》 在具体权利规则群中还设置了第 二层次的 “总则—— —分则” , 这在先取特权、 质权和抵押权中 非常明显。而且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也比较明显: (!) 在总 则中,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和动产物权公示的对抗 要件分别得到强调; (") 在分则中, 先取特权和质权根据标 的物的形态设定了不同的规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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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在基本主线上,应当贯彻不动产与 动产的区分。在制度安排上,应当遵循权利形态的逻辑展开。在基本结构上,应当采用“总则 %分则” 的结构。 关键词:物权法 体系结构
作者简介: 常鹏翱 (!&’(%) , 男, 汉族, 河南洛阳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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