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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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人格权及其保护
摘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从以人为本精神出发关注人格权,发展人格权。
人格权自提出以来已倍受法学者的推崇,认为保护了人格权才更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价值,即关爱人,保护人。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已势在必行,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其在前在后,实在不是什么需要争论的问题。
因为一部法的内容都是平等的,在法的适用上同等对待。
我国非常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关键词:人格权法定权利人格权保护
“人格权”这个词作为近代才出现的新兴词汇,正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因为当今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人,甚至大有人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呼声。
既然尊重人,关爱人已成为各国立法,司法价值追求。
那么相应的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也应在法律层面上得到完善。
由此联系到我国,不禁要问:中国的人格权具体价值如何?目前社会上不少法学专家提出的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无必要?针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又是怎么做的呢?以下则是我个人的粗识浅解。
愿以此来抛砖引玉,共同来探讨我国的人格权及其保护问题。
一人格权保护的演进
资本主义时期,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人类社会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自由,平等,博爱观念深入人心。
虽然许多国家某些人格权也在受保护,但这些国家并没有在法典中直接规定,这就使得人格权一直没有在民法典中获得的独立地位从而
导致人格权被侵犯现象屡有发生。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人权运动的影响,自然人的人格权开始受到立法,司法重视。
(一)一些国家的民法对人格权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如20世纪初《瑞士民法典》中在第一章第一节设了人格法。
正因为如此,人们认为《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堪称典范。
(二)人格权范围日渐扩大。
自从美国最先把人格权扩展到隐私权并通过了《隐私权法》后,世界各国纷纷效尤,对隐私权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周密。
如许多国家扩大了对非财产损害的物质赔偿。
①
二人格权保护的价值
建国以后,虽然54年宪法规定人民当家作主,也规定了人民的一些人格权,但由于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口号弥漫大街小巷,阶级成分完全压倒权利。
从而演出了一幕幕人间悲剧:夫妻有隙,父子反目,连国家主席自己的生命都维护不了,更别论普通老百姓的人格权了。
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春风吹散了十年动乱那乌烟瘴气,结束了指鹿为马的年代。
82年宪法的出台,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以专门一节对人身权作了具体规定,《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及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保护人身权的基本法律框架初步形成。
在现代,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尤其是
在重拾人权口号的今天,尊重人,关爱人,保护人身权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是对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
三人格权
(一)什么是人格权?
王利明曾下了个定义:人格权首先应建立在对人格一词的正确理解上,人格权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这里有必要介绍下人格,民事主体意义上的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而魏耀荣在讲到人格权制度方面指出,魁北克民法典在人格权规定方面走在前面,它从第一编第十条到第四十九条,一共四十条,规定了人格权,主要内容三部分:一个是人格尊严,一个人身自由,一个是人体完整(包括遗体的完整)。
由此我认为人格权主要以人格利益为内容,而人格利益则包括上述二人讲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即人体完整。
(二)人格权是法定权利
人格权的特点是它是专属权,只能由权利人享有,不能转让,继承。
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具有非财产性,但与人身密切相关,可体委权利主体的人身或人格,人格权存在于人的一生之中,即与人的生命相始终,侵犯人格权往往也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
大家对此已基本认同,但对于人格权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目前仍处于讨论当中。
我们试想,人格权的提出是近代的事,而古代则听都没听过,他们哪来的人格权。
一方面统治阶级不给,具体就是无法律规定。
虽然也有一些对臣民生命,身体的维护,但都停留在物质性人格权上,且都是刑法上的规定。
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发展还处于低级阶段,平民也不可能有那种要求人格权得到保护的意识。
直到近代,美国立法提出”人人生而平等”,法国大革命提出了”人权宣言”,才在世界范围内开始保护人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人格权。
此后又经过各国法律上的规定,使得人格权被确定下来。
由此看来,人格权正是有了法律上的规定,才使其有了真实的存在。
所以说人格权是法定权利是有依据的。
举个例子,我们现在每个人,甚至偏远的农民都有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等意识,这正得益于我国已在法律层面上有规定,才使人们从法律上享有人格权。
而”文革”期间,肆意践踏人格,摧残人身的现象层出不穷,为什么?就是没有确立人格权的法律存在于我国,才导致人们无人格权意识。
四人格权应独立成编,但无排首位的必要
王利明老早就主张人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他举了个例子,说几千年来,我们都知道伤害是一种犯罪,但是我们不知道杀人,伤害这些行为也侵害了个人的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而且不知道民法还能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提供一种救济,这就是采用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方法。
另外他又指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然财产关系都已独立成编
了,而且不止一遍,肖像权,债权,那么人身权也应该独立成编。
对此,他还为民法典的权力分则体系设计出这样的思路,应建立:人格权,亲属,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不难看出,王利明是特别看重人的,不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还放在顺序的首位,不只如此,把关于调整人身关系的亲属与继承也放在前边,相反却把财产关系的调整放在后边,可能这样他认为才会体现民法的”以人为本”精神吧。
民法典乃是以个人权利,个人自由保护为中心,无应过份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制约。
人格权,主要是一些由基本法赋予人的基本法定权利,民法的任务主要是去保护它,而非去过份确认它。
而民法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必须小心细致的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利。
因此,传统民法对人的保护,对人格的保护首先而且主要是通过对财产的保护加以体现的。
财产分为有形与无形,如侵犯某人的肖像权,必须要求侵害人以营利为目的。
于是得出侵害人以他人肖像营利,而受害人本应得到由自己肖像营利的财产却相反失去这部分利益。
这是从有形财产来说侵犯人格权也是侵犯了财产权。
又如我们知道信用也是一笔无形财产。
因此侵犯信用权也侵犯了人格权,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无形)。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加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对人的重视,尤其体现以人为本,现应把人格权法单独成编。
但是否非要把人格权法放置首位不可呢?作者认为没这个必要。
传统民法典上,一般把物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放在分则体系的
前列,而亲属,继承等放于其后。
这与当时资本主义初期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分不开的。
而到了现代,人权问题日益突出,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已”泛滥”到世界各地,于是就有了要把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且置于前位。
其实,在法典中,哪编在前哪编在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对一个问题立了法,立的法是否完善。
正如我们习惯上称呼爸爸妈妈,难道爸爸在前就说明爸比妈重要么?所以民法典虽把物权,债权放在前边,但对后边的亲属继承等方面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做得和物权,债权一样的啊。
所以我们不能从传统民法中就得出重物轻人的结论。
另外我们也不要老爱搞”独创”,认为当下世界范围内并无人格权单独成编且置于首位的典范,如果我们搞出一个,那就是堪称”社会主义中国对世界民法典创制的又一伟大贡献”。
没这个必要,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符合时势所趋,熟前熟后搞花样,毫无意义。
重在真正把一部法典实施彻底。
五中国人格权保护
(一)人格权保护方法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分为三个部分,民法上的保护,刑法上的保护以及行政法上的保护。
这里主要介绍民法上的保护。
尽管与人格权保障较为完善的国家及地区相比,我国现行的人格权相对保障模式存在诸多不足。
②如《民法通则》一般只规定了禁止性规范,而未规定人格权请求权。
但《民法通则》号称中国的人权宣言,对人格权的部分内容加以规定并作出保护。
这已较从前是
以大突破。
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就要确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其也应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原理,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进而言之,侵害人格权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基本参照侵害人身权处分。
(二)侵犯名誉权的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新闻媒体,通讯手段日益发达,侵害名誉权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以手机短信辱骂方式侵权。
另外现实生活中还有通过电子邮件,bbs聊天室,电话等其他手段进行侵权的现象,不管侵权人是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辱骂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并且行为直接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他人社会评价有所减损的,都应认为侵害名誉权。
但最重要的是在于被侵权人及时有效保存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
当然对于以电话或当面辱骂,诽谤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录音或找旁听证人的方式证明侵权事实。
(三)侵害人格尊严的处理
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是有联系的,侵害权利人名誉权的行为在不同程度损害权利人的人格尊严。
但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名誉权是以名誉为客体的权利,而名誉乃是客观的社会评价,而不是主体的自我评价,而人格尊严则包括主体内心情感和自我评价的成分。
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是一般人格权,因为它是最基本的精神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第1条第3款明确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作为人格权,并且规定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
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四)侵害肖像权的处理
日常生活中,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就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肖像用做广告,电视电影形象,媒体封面等,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擅自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公民可以大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肖像权。
首先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并要求赔偿,其次双方协议,即私了。
再次,若达不成合意即可寻求法院帮助。
最后也是很关键的,若对方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非用于商业目的,那么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五)侵害隐私权的处理
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已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保护它,就是维护了人格尊严,有助于发展个性,增大个人空间,促进设社会和谐。
对于侵害隐私可适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处理。
对于侵害隐私权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参照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进行。
对非法利用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参照侵害肖像权中的非法利用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
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按全部赔偿原则处理,予以全部赔偿。
注释:
①王国征著:《中国民法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03页
②徐显明主编,《法制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244页
作者简介:刘明奎,男,生于1984年,河南宜阳人,法学硕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