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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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03-6-12 16:19:33 浏览2968次
第一条为保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调查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
第五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的;
(二)省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超过法定权限时,应当逐级请示有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实需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在接到举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予以立案登记。
第十条调查案件必须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和材料,调查终结向法制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过程;
(三)违法事实;
(四)法律依据;
(五)处罚建议。
第+三条证据及有关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监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接到调查报告后,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实;
(三)凋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经过审核,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退回原调查组补充调查,有必要时由法制机构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经过审核,认为需要进行处罚的,由法制机构填写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填写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统一印制的编有统一号码的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竟。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施工、吊销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法制机构告知其后的五日内提出,由法制机构依照以下程序具体组织听证:
(一)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四)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五)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听证结束后,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最初调查人员送达。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要求当场收缴的。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调查人员当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由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事项,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案件执行完毕,调查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将全部材料交法制机构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形式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向所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报送本季度行政处罚综合情况(包括书面材料、报表);
(三)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市行政处罚综合材料(书面材料、报表(含县、市、区))及所属县(市、区)作出的影响较大或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资料;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对执法不当和执法不力的要提出批评,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