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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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思考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究竟是不是同一种行为,很多人对此产生了疑问,但是经过众多学者的研究与辩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差异,从而为两者划了越来越多的界限。

我国自清末改制以来, 即直接或间接全面继受德国法, 从而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在德国法上,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包含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依据债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仅仅被理解为对人权, 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

因为物权的产生, 必须有物权行为上的依据。

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 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制度》提出的,其中他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

根据学者的观点,物权行为, 就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 就是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两者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分,下面我们先从内容、效力事实、有效条件三方面来比较二者。

内容
债权行为以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如买卖合同,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中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

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问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接受标的物的合意。

2.效力事实
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问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84条第
2款还规定: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
预防妨害。

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对将来的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

物上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妨害。

物权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则必须通过物权行为来实现。

3.有效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

物权行为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权处分,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无效。

而债权行为没有此项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

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当否定它。

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

(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同时,有的学者从法律效果方面来认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二者的关系,认为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如让与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抛弃所有权、移转债权等;其中前三例行为旨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是物权行为。

,而债权行为就是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或者债务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以下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
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客体要求有效物权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物无限制
生效要件及法律效果处分权;无处分劝发生效力待定不限制
形式要求公示无限制。

由此可看出这三点区别决定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理论和制度上不能合为一体,必须各行其道。

虽然二着不能合二为一体,但却有着相当紧密的联系。

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其间的关系形态大致有三种
•第一,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在没有履行的时候,也属于这种形态。

•第二,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因债权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所有权的抛弃。

•第三,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二者联系的形态占了很大的位置。

其间的关系在学理上被归纳为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也就是我国学界通常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 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 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

”综上所述,所以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既看到二者的重要的区别,也应该看到二者的联系,从而对二者有正确并深刻的了解,形成一个正确的体系结构与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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