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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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与亲手犯共同正犯研究

亲手犯,又称自手犯,通常是指必须由正犯亲自实施实 行行为,不能以间接正犯的形式实施的犯罪。亲手犯本来 的意思是,在犯罪的性质上,行为主体和行为之间必须具 有密切关系,不允许有他人的介入。 刑法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犯罪,即使是在共同实施 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他人的犯罪行为的完成并不能代表本 人犯罪行为的完成。例如,在强奸罪、脱逃罪中,即使共 犯中有的行为人将强奸、脱逃行为实施完毕,但其他人就 其自身而言,仍然是认为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这类犯 罪的共同犯罪的确在一定的程度上不同其他
小结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之原则 应贯彻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之中,即使亲手犯也不 例外。而否定说则考虑到亲手犯不同于其他的犯 罪,每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均有其特定的目的,行 为人虽然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每个人实施犯 罪的目的都不是为了他人,而是具有很强的个体 性,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认为在亲手犯的共 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要成立犯罪既遂必须是其本 人亲自将犯罪实施至犯罪既遂。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丰外逃,后于2001年12月1日 向公安机关投案。 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丰违章驾车 将被害人刘晶撞倒后,不予救助反而逃逸,造成被害人遭 二次汽车碾轧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构成“因 逃逸致人死亡”之加重情节的共犯。被告人关丽云在被告 人张海丰肇事后指使张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 逃逸致人死亡”之加重情节的共犯;被告人吴连国违章驾 车,疏忽大意,造成轧死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 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海丰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关丽云犯交通 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吴连国犯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
概念: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 故意犯罪。 例如 甲乙共同殴打丙,甲是杀人的故意,乙是伤害的 故意,二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共犯成立条件
1、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 自然人和单位 在这里重点强调自然人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 罪人之一,也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 一般主体资格。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 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人。二人共同犯罪,其中 一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实际只有一人具有 犯罪主体资格,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否定说
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对此持怀疑态度。 陈兴良教授在其著的《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指 出:不应承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认定行为 人各自构成交通肇事罪,各自对自己所犯的交通 肇事罪负责,可能更为合理。 张明楷在其《刑法学(第二版)》中认为,很难 做到既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又赞成《解释》第5 条第2 款规定。
过失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追究 刑事责任。注意例外情况。根据司法解释,在司机交通肇 事后,车主、乘客等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 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同时犯 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 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
例如,甲乙二人不约而同在同一仓库盗窃,各偷各的,不 属于共犯。因为缺乏犯意联络。
肯定说
这种观点肯定“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之原则可以贯彻于所有犯罪行为 之中。因此,即使在所谓的亲手犯的共同正犯中,只要有一部分行为 人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也认为全体共犯人的行为达到犯罪既遂。 案例分析: 2003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胜海、杨勇从南京市 “太平洋卡拉OK”娱乐场所将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女青年王某带 至南京市下关区黄家圩8号的江南池浴室,在包房内趁王某醉酒无知 觉、无反抗能力之机,先后对其实施奸淫。唐胜海在对王某实施奸淫 的过程中,由于其饮酒过多未能得逞,杨勇奸淫得逞。对于此轮奸案 件共同实行犯之一的唐胜海,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亦构成强 奸罪既遂。该案的“裁判理由”认为,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 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 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 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共同犯罪——共犯成立条件
b 共谋实行犯罪,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 站脚助威、或事后分赃的,也认为成立共犯。 例如 甲乙二人见三名学生在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 生抢劫之心。两被告人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 手实施抢劫,并佯装看赌牌靠近学生。期间,甲某多次暗 示,但乙某迟迟不敢动手.甲某找机会抢了放在地上的赌 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生拳打脚踢。甲某抢得钱后 与乙某扬长而去。事后,甲乙分别分得赃款180元和140元。 法院认为,甲乙二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 同犯罪中,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乙某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
共同犯罪——共犯成立条件
2、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 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共犯行为包括: (1)实行行为 (2)帮助行为 (3)组织行为 (4)教唆行为 (5)共谋行为。
共同犯罪——共犯成立条件
从行为形式讲——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注意: a 有共谋行为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也可以构 成共犯。 例如 甲乙丙三人共谋走私毒品,共同集资100万元,由 丙某购买毒品走私。甲乙虽然没有亲自实行走私 行为,也成立共犯。
分析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关丽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构成包庇罪。理由,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 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犯罪形式。鉴于她在丈夫发生交通 肇事后,唆使逃逸,并作虚假证明,包庇丈夫的犯罪行为, 应以包庇罪追究关丽云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关丽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 犯。理由,指使丈夫张海丰驾车逃逸,放任了肇事危害后 果的发生,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交通肇事罪 的共犯追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限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有犯罪人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 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 例如,甲乙二人盗窃商场,甲盗窃后放火销毁罪 迹,乙望风不知。甲的放火行为属于共犯中的 “过限行为“。甲单独对放火行为负责。乙某不 知情也未实施放火行为,对此不负责任。因此, 甲乙构成盗窃罪共犯。甲同时还构成放火罪。数 罪并罚。
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可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当工 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 罪。包括: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 (2)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
例如 甲某教唆15岁的乙某盗窃,因为乙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与甲某不构成共犯。对此,认为教唆人甲某属于把(无责 任能力者)乙某当犯罪工具来使用的情况,甲某属于实行 犯,即正犯。只不过不是直接实行,而是间接实行,故称 为间接正犯。 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某,将一支毒针交给乙护士,慌称是 治病的药物,让乙护士给丙某注射。乙护士不知是毒药, 给丙注射,致丙死亡。甲医生与乙护士不是共犯。甲医生 是间接实行犯。乙护士视为因为不知情,实为被利用的工 具。如果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
共同正犯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将共同犯罪完 成至既遂状态,则所有的人均应当承担犯罪既遂 的刑事责任,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共同 犯罪中的要求。对于强奸罪、脱逃罪等亲手犯的 共同正犯,部分行为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但 其他人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对于这些中止 行为人而言,是否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呢?
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在共同正犯中应贯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 则,但对于亲手犯而言,则不适用。在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中,将犯罪 行为实施完毕的并达既遂的人,才成立犯罪既遂,没有亲手将犯罪行 为实施完毕的人,则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不成立犯罪既遂。 例如:甲乙共同脱逃,甲脱逃得逞,而乙则在越墙脱逃时被抓获。对 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甲是脱逃既遂,乙是脱逃未遂。 陈兴良教授在其《共同犯罪论》中提到:“在个别犯罪中,共同实行 犯中的一人得逞不能认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皆为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如果由犯罪构成的特点所决定,每个人的行为 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这样,共同实行犯中各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 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遂并不标志着 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遂,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只有在完成了构成 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事后帮助行为 (1)窝藏、包庇行为; (2)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 (3)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 例如,梁某欲冒充某供销社诈骗某工厂衬衫5000件。并告知 周某,让周某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 手。周某表示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 第二天,梁某雇车到衬衫厂,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 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数8万元。另1000 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 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 且买卖自由,便压价收购1000件衬衫。梁某给周某1.5万 元。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 原则上不承认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明确 承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一规定受 到学界广泛的质疑。
法条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 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而,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第2 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 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 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 事罪的共犯论处。
问题
通过分析上述法条,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便十分突出。那么,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 罪?如何理解指使肇事者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共犯?指使司机违章驾驶者是否应以交通肇事罪 共犯论处呢?
肯定论
主要理由: 第一,过失共同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基于刑 法的规定而否定过失共同犯罪是不恰当的 第二,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三,从刑事责任角度讲,很难以各个行为人的行 为各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从刑事政策的需要看,承认过失共同犯罪, 有利于遏制过失犯罪 第五,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可以丰富我国的刑法理 论
共同犯罪——共犯成立条件
3、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2层意思: (1)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 意心态; (2)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 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如果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 意,不成立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共犯成立条件
下列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过失 2.同时犯 3.过限行为 4.事后帮助行为 5.间接正犯
案例分析
2001年11月27日早晨,天还未亮,被告人张海丰 驾驶自家农用四轮机动车,从天津市区送完货返回,因车 灯不亮,张之妻被告人关丽云在驾驶室帮助丈夫监视路面 情况,6点20分左右,当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至5 公里加800米处时,遇上学的学生刘晶(男,14岁) 自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张海丰因犯困打盹未发现, 机动车将刘撞倒在公路中心线东侧。被告人张海丰踩刹车 将车停住,被告人关丽云见状说:“现在无人,快跑。” 张海丰闻听,未下车便驾车逃逸。当日约6时25分许, 被告人吴连国驾驶汽车沿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 场时,由于发现情况不及时,汽车左前轮从侧卧在路面上 的被害人刘晶头部轧过,致刘当场死亡,被告人吴连国亦 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海丰、关丽云连夜逃往本市蓟县一亲 戚家中,谎称车因撞树损坏,请人帮忙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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