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服从理论-渊源与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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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不服从理论:渊源与流变
【摘要】公民不服从是学界最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之一。
本文主要考察人类早期不服从的历史根基及其发展轨迹,以期对明确公民不服从的法律定位有所裨益。
根据希伯来和希腊神话所载,人类历史的开创源于一种不服从的行为。
对权威的服从和对良心的服从是不同的概念。
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承担遵守法律的义务。
本文认为,公民不服从是宪政秩序的稳定器,是公民维护法治的道德权利,但公民不服从必须与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容才能获得合法性与
正当性。
【关键词】人类不服从;公民不服从;守法义务一;神话中的人类不服从
根据希伯来和希腊神话所载,人类历史的开创源于一种不服从的行为。
希伯来神话中的亚当和夏娃,作为自然的一部分曾与自然万物浑然一体。
在本性上,如同母亲子宫里的胎儿,既是人同时又不是人。
他们生活在伊甸园,虽无忧无虑,但却没有自由和理性,没有自我选择。
只有由于他们不顺从的行为,挣脱与大地母亲和为一体的和谐联系,才从只有动物本能的“前人类”或者说“准人类”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以向独立和自由迈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第一步。
人并没有因为其“原罪”而堕落,相反还从史前和谐的羁绊中获得自由。
在先知们看来,历史是在人变成具有人性的人之际开始的。
人之所以能单独创造出一个新的天堂,正是因其不服从而被
迫离开古老天堂的缘故。
[1]
如果说亚当与夏娃是经过蛇的诱导之后,才被动地接受蛇给的禁果,因而缺乏人的主体意识、行动精神和明确的反叛意识的话,那么希腊神话中普罗米修斯明知其行为是与宙斯的天律相对抗而
偏要为之的叛逆举动,也可表明人类的历史是建立在不服从行为的基础之上。
普罗米修斯从天国盗火给人类,由此奠定人类进化的基础。
他的自由意志,使其成为希腊神话中唯一不臣服于宙斯,并公开与之对抗的神。
同亚当和夏娃一样,他也因不服从而受到惩罚,成为哲学日历中最高尚的圣者和殉道者以及酒神精神的原型。
但是他并不后悔,也不请求宽恕,相反他自豪地说,“我宁愿被锁在岩石之下,也不愿成为神的仆从。
”[1]没有普罗米修斯的“罪恶”及其敢于蔑视与人类为敌的神界律条的精神,就不可能有人类的历史。
这种反叛意识,意味着人自我意识的觉醒,这是人类解放的阿基米德点。
在远古神话之外,人类历史早期并不存在个体或者孤独的概念,无论是财富或者思想上,个人同集体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个人就是集体的一部分。
祖先的规矩,或表现为巫术,或表现为神话等形式,都是个人生活的坚实基础,不服从即是恶。
随着人因不服从的行为得以不断进化,不仅精神得到尽可能的发展,而且智力也得到发展。
“人的精神之所以得到发展,仅仅是因为人敢于对以人类良心和真理名义出现的权威说‘不’;人的智力依赖于不服从的能力,
即对试图禁止新思想的权威人士的不服从和对长期形成的已变为
废话的权威观点的不服从。
”[1]然而,随着基督教被奉为国教,希伯莱文化中的叛逆性因素被压抑下去,原罪救赎、禁欲主义等被高扬为神圣的律条。
接踵而至的中世纪,古希腊文化作为异教文化遭到压制,封建社会关系及其精神束缚着社会人的自我意识。
毋庸置疑,人类不服从的历史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这其中既有神话的色彩,也有真实的历史事件。
在奴隶制社会,奴隶面对奴隶主所表现出的服服帖帖,是一种无条件的对权威的服从。
相类似地,权威主义宗教要求人们屈服于某个超人的力量,并依赖其摆脱日常生活中的不安和焦虑。
传统道德及规范的权威就如同弗洛伊德所提出的“超我”概念,此时人们对权威的屈从就如对父亲形象的惧怕一样。
但历史中也有一种心甘情愿的顺从,例如亚里士多德与亚历山大大帝之间的师生关系。
亚历山大大帝对科学事业的关心,以及对知识的尊重,正是维系这种顺从关系的重要因素。
不同于屈从所体现的臣服和从属关系,顺从很大程度上是自我意愿的实现。
但在人类历史早期,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因为当时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与“法律”的观念。
这样的结论也符合逻辑规律,因为人类不服从乃是根据神话、习俗中的道德因素,而道德具有先于社会、超越国家和地区界线的意味,而现代社会的公民不服从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
一、对权威与良心的服从
由于人类不服从的历史就是个体化的过程,这使得人实现独立和自由的生活,同时也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即独立承担主宰自己的命运。
为获得心理上的宁静和安全感,个人必须放弃个性与自由,通过同社会建立起联系才能获得社会归属感。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威制造的“舆论”或“专家意见”等等,很容易被个人当成心理上的依靠。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权威的服从可能是失去自主行为能力的表现。
尽管内在化权威诸如爱国主义情感,也会给人“当家作主”的感觉,但很难说这纯粹出于个人的自主选择。
当权力被诗化或权威被偶像化,波诡云谲权术或刀光剑影的阴谋,也会变得温情脉脉。
在权力者口舌生辉的表演下,个人自以为沿着“诗的言路”行走,实质上是不自觉地成为权力者的工具。
可见,对权威的服从和对良心的服从是不同的概念。
埃里斯?弗洛姆将前者称为“权威主义者的良心”或“他治良心”,而将后者称为“人道主义良心”或“自治良心”。
由于外在权威诸如“爱国主义”或“社会责任”等压力下的顺从,并不都是符合人道主义的自我实现。
当权威内在化而成为自身一部分,所有的不服从都是对权威的不服从,个人出于畏惧与罪感而不敢违背。
再如,新教认为人具有邪恶的本性,生命就是为赎罪而存在。
只有不停地工作,籍此克服不安和焦虑,才能得到上帝的恩宠。
新教改革在中产阶级和城市贫民引起共鸣,正是因为广大群众失去的是安全和保障,得到的是不安全和孤独的自由,从而在心理上需要服从新的外界权威即
上帝。
相似地,当资本主义将个人从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却无法及时为其提供确定的身份和经济地位,这就导致个人面对外界世界时,感到人微言轻甚至无能为力,甚至产生逃避自由的心理。
个人无价值的观念以及个人需要服从外在权威,这也是希特勒理论的主张,并成为德国纳粹主义得以盛行的心理基础。
因此,“对’权威主义者的良心’的顺从,同对外在思想和权力的顺从一样,只会导致使自在和自我判断能力的‘人道主义者的良心’衰竭。
”①一般而言,只有对人道主义良心的服从,才源自真正的个性,才是全然的自由。
如以赛亚?柏林所言,自由的本质在于根据意愿去选择的能力,因为你愿意这样的选择,不受枪支、不受胁迫,没有被一个庞大的制度所吞噬;为了你的信念而正确的抵制,不怕得罪人,挺身而出,做这一切只因为你的信念。
这才是真正的自由,没有它,就没有任何种类的自由,甚至没有对自由的幻想。
人们按照社会契约建立起政府,如果其暴政或过于无能令人无法忍受,个人自然有权拒绝为其效忠,并有抵制它的权利。
同样,如果法律乃是恶法,人们也有理由对其不服从。
在亨里奇案中,法官说道:作为警察,不施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然而打不准是无罪的。
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自动承担的良心义务。
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心。
当法律和良心抵触之时,良心是最高的行动原则,而不是法律。
[2]因此,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即当公民负有超越实在法的更高层次的道德上义务时,“公民不服从”就具有
其正当性。
那么,到底什么是良心呢?对于基督教徒而言,良心是必须服从的上帝律法和旨意。
在西方基督教伦理学中,“将心比心,推己及人”被称为“道德金律”。
这要求人们行事的动机要纯洁,要以上帝无所不知和超越的属性作为警戒。
与此相似,在儒家伦理学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称为“忠恕之道”,是植基于人心的、考虑到特定人生处境的人间之道。
良心是禅宗所说的“自心自佛”、“悟时刹境是真心”、“尽乾坤大地,只是一个自己”,这或是人心之参悟,或是心灵的回声;是康德所说的“头顶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志贺直哉作品所透露的个性主义、仁爱精神和反战精神;是弗洛姆认为所推崇的,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不受外界制裁和奖赏影响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是斯宾诺莎、梁启超、傅斯年等人为坚守思想自由、人格独立而自绝于利益或权威的傲骨和气质。
综上所述,在人类早期社会,对权威的服从和对良心的服从是不服从问题的两个侧面。
然而,由于不同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对于不同的人“良心”势必具有不同的含义。
如何克服这一难题呢。
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这样分析,“现在看来,良心的平等自由似乎是原初状态中人能接受的惟一原则。
他们不能让自由冒风险,不能允许占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学说随心所欲地迫害或压制其他学说。
”[3]里查德?李曾言,“平等主义不仅仅意味着要取消独裁,而且在于坚持所有个人的平等和对权威的蔑视。
”
[4]无论这种不服从是诉诸平等、正义或者人权等权利,都是意图寻求法律之外的一种道德正当性。
二、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
从早期神话到现代法律,从原始人类到国家公民,不服从问题既有观念上的成长,也有历史实践的付诸。
公元前399年,以自由、民主著称的雅典以“不信城邦神另树新神”和“败坏青年”罪将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判处死刑。
诚然,苏格拉底是用生命捍卫法律的权威,但也可以说在法律面前他是不自由的。
雅典的法律缺乏某种被信仰的品质,但苏格拉底却依旧保持对法律的信仰的心灵状态,最终哲学家因服从法庭的判决而死。
[5]苏格拉底认为,公民对法律的服从是绝对的道德义务,即便确信被指控的法律不公正时也是如此。
在公元前442年,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创作《安提戈涅》,该戏剧作品主人公安提戈涅国法与神谕、国家法律与宗教伦理之间发生冲突时,最终选择“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律条”。
可以说,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之死和安提戈涅之怨是公民不服从的思想最早萌芽。
在19世纪,美国大卫?梭罗以拒绝纳税的方式表示对政府及其政策的不服从,成为第一个正式提出“公民不服从”术语的人,他还提出个人良心的独立和自由高于一切的“良心拒绝”理论。
在梭罗的影响下,印度的甘地和美国的马丁?路德?金以“非暴力反抗”或“消极抵抗”的斗争方式,发起领导民族和种族反抗压迫的运动,使得公民不服从走向国际化和公开化。
在20
世纪60年代,公民不服从在美国黑人民权运动中达到高峰。
此后,学者阿伦特、德沃金与罗尔斯等人对该理论进行系统性的研究。
“公民不服从涉及的根本问题在于:人们是否有绝对的义务去遵守法律,而不论该法律公正与否。
换句话说,面对恶法,人们是否有权利选择不服从。
”[6]
毋庸置疑,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风俗、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对于规范人类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人类不服从”实质上属于一种道德权利,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主张。
但是,随着人类社会中法治因素的增强,个人不服从的行为日益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相冲突。
对于现代社会国家的公民而言,每个人只有积极参与到政治事务中去,才能算是完整意义上的现代人。
作为国家或集体的一员,个人也只有让渡部分权利,才能最终增进自己的利益。
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自由的权利,就是保证每个人的自由不受到外来侵犯的前提。
尽管公民没有服从法律的绝对道德义务,但在法律或政策的正义价值极度缺失而无法在现有法律机制内获得救济时,公民也应把不服从行为对现有法律秩序的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内,以免造成宪法与法律整体秩序的违反与破坏。
例如,公民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去进行上诉,通过法院、议会或政府部门去争取权利和修改错误;合法行使法律上的公民权利,进行示威或游行等等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区分良知拒绝者(conscientious objector)和公民不服从者。
前者与违反特别法以检验其合宪性的人,都不属
于“公民不服从”。
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承担遵守法律的义务,这是自古希腊时期就确立社会制度优先于个人的西方传统。
例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治优于人治”。
但是,“自柏拉图以来,公民为什么有义务遵守法律,甚至公民是否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这一直是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被称为政治义务问题。
”[7]围绕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西方法学流派主要有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等理论,但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能单独为公民守法提供确定不移的理由。
“讨论公民的守法理由,必然涉及到公民有无服从恶法的义务问题。
”[8]约翰?罗尔斯认为,“一般说来,正如一种现存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承认它的一种充足理由一样,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
”[3]“至少在一近乎正义的状态中,只要正义法律不超过某种界限,那么在正常情况下我们就有遵守不正义法律的义务(对某些人而言这也是职责)。
”[3]苏格拉底宁愿放弃生命的论证之一就是道德的一致性。
在相当正义的社会中,即便是在道德上捍卫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也是以人们负有遵守法律之普遍道德义务的假定为出发点。
如果说人类早期的不服从的行为源自对神话、宗教等因素的畏惧,事实上反映着人类个体对某种道德的遵从,那么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则是抗议具体法律的缺陷和不足,但由于其发自公
民的“良知”与正义感而具有服从法律的内在品质。
换言之,由于公民不服从行为意图是达到完善法律制度的目的,因而对法律叛逆的外在形式实质上体现着公民遵守法律的实质内容,公民不服从同其对法律的服从并不存在内在的矛盾。
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历史肇始于一种不服从的行为,而且很可能会终结于一种顺从的行为。
”[1]
三、结论
从人类神话中描述的人类不服从的历史,到大卫?梭罗首次将“公民不服从”思想脱离宗教,直到列夫?托尔斯泰和甘地将该思想国际化,“公民不服从”理论的正当性问题引起西方学术界的广泛争议。
对公民不服从理论追根溯源式的历史考察,能延展到对现代社会道德与法律关系争论的思考。
拉兹曾言“遵从法治减少行政权力的滥用,但并没有赋予法律一种独立的道德价值。
”“法治是一种消极的德行——权力擅断的风险正是由法律本身造成的。
因而拉兹的结论是,即使在一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中,也不存在服从法律的初步义务。
”[9]在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中,双方在法律是否与道德相联上存在分歧,但都肯定“邪恶的法律,人们应予以拒绝”。
[10]“现代立宪政体是以法律为至上的,‘公民不服从’虽然是违法行为,但是还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甘受惩罚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它诉诸的是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多数人的正义感。
”[11]站在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公民必须服从法律没有任何理由违反,但
法律也不应以制裁一般违法行为的方式对公民不服从进行压制。
毕竟,公民不服从的历史渊源以及人们提出的自然法学说、功利主义学说和民主学说等理论都能论证其具有正当性的一面。
在法治成为不可遏制潮流的今天,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外在权威要求人们的服从,但是个人并非完全丧失选择的自由。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对不正义战争抗议、对民主制度的忧虑、对政府权力运用的质疑等等,都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实际行动加以表达。
在某种情形下,民主社会的公民有权以不服从的形式,对抗违背社会正义或自己良知的法律或国家命令,这是法治社会下遵守法律或效忠国家的限度。
大卫?梭罗在《论公民的不服从》曾言,“政府本身也只是人民选来执行自己意愿的方式。
但在人民通过它有所作为之前,它也一样很容易被歪曲或滥用。
”因此,具有适当限制和健全判断的“公民不服从”具有的正当性,对于维护和稳定宪政体制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在国际法领域,承认反抗暴政的权利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还导致国际人权法之外出现国际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
罗尔斯认为,公民不服从只适用于具有民主政治形式的社会,即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而不适用于其它社会。
但是,即使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诉诸“公民不服从”也有一定危险性。
它必须以一种法律至上的立宪制度和平等自由的公认正义观为前提,否则就可能遭到更为强烈的压制。
公民对是否发动或参加“公
民不服从”拥有自决权,但这只是道德上的权利而非制定法所赋予的权利。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对他自己赋予正义原则的解释负责,并按照正义原则对自己的行动负责。
但对于我们在道德上总是有义务接受的这些原则,不可能有任何法律的或全社会公认的解释,甚至一个最高法庭或立法机构也不能作出这种解释。
”[3]“从远古时期人类的不服从到现代社会的公民不服从,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不服从是宪政秩序的稳定器,是公民维护法治的道德权利,但公民不服从必须与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相容才能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
注释:
①原文译为“不从”,本文一律采用“不服从”,以便论文用语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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