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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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提要”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格权法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我国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格权神圣原则、具体权利法定原则、自动取得原则、权利相容原则和有限流转原则。“关键词”人格权神圣具体权利法定自动取得权利相容有限流转在法的原则体系中,法的一般原则、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部门法分支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整体。作为民法分支的人格权法,亦应与物权法、继承法一样有自己的基本原则。①虽然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学者们尚存在争议,但这应不影响从学科意义上探讨作为民法分支之一的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人格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它集中体现了人格权法的总体精神,是人格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因此,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格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当前,民法学界对物权法、继承法等的基本原则已有较深入的探讨,而关于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却论者寥寥。在我国立法机关正抓紧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之际,探讨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格权神圣原则、具体权利法定原则、自动取得原则、权利相容原则和限制流转原则。一、人格权神圣原则人格权神圣原则,是指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获得一切其它民事权利的前提,法律确保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不享有人格权,民事主体就不可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丧失人格权,就丧失法律上的人格,人就不成其为人。同时,人格权也是人权的一种。②一般认为,人权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和集体的权利与自由。其中个人人权的法律确认,主要是通过对个人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规定得到贯彻。例如,最基本的人权———生存权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作为人格权之一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是获得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能够获得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只能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例如,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能够获得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就不能获得以上权利。从性质上看,人格权与其它民事权利也有区别。人格权以内在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一般不能脱离主体自身而存在;其它民事权利的客体则是外在的,如物权、债权的客体主要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都可以脱离主体自身。因而人格权与主体之间存在不可分离性,带有更多自然属性的特征;其它民事权利则是在这种自然属性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带有更多社会属性的特征。为确保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民法、刑法、行政法构成了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以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方式,以使犯罪人承担以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以使行政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这三种法律保护方式既分属不同的基本法,又互相有所交叉,是一个有机的整体。③二、具体权利法定原则具体权利法定主义,是指对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内容、保护方法等都以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在对人格权实施法律保护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关系相联系的权利都是人格权的内容,这样的话,人格权的内容就会非常宽泛。但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都不是没有限制的,对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都是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地予以完善。换言之,具体人格权均采法定主义,其种类、内容等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④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对具体人格权种类的立法确认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呈不断增加的趋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愈加周密。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只有生命权、健康权的概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但这些权利仅

为部分人享有。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几乎未作规定。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的行为,并对姓名权、信用权作了规定。二战后,各国立法陆续增加了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知情权、生活安宁权等人格权。同时,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也由对般的财产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发展到对于人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均可以抚慰金或精神损害偿的方法予以救济。新中国关于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也采严格的法定义,并且在立法体例上对世界民法作出了开创性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中创造性地专设了“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识产权并列,对人格权进行了专门、集中、具体的定。《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此,《宪法》、《婚姻法》、《刑法》等也确认了人身自由、身体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制度,具体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法”主要指法律,一般不包括法规和习惯。此处的“法律”用其狭义的涵义,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立法法》第8条规定,关于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具体人格权种类的确定属于基本的民事制度,应当由法律确定。同时,《立法法》第9条又规定,对第$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因此,除非有全国人大的明确授权,具体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法”,一般情况下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⑤目前,我国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还不够完备。有的权利是由其它非民事基本法规定的,如贞操权由《刑法》来保护;有的权利是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认的,如隐私权;有的权利则还没有得到立法保护,如信用权、知情权等新型人格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建立完备的具体人格权利体系。必须说明的是,具体人格权采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法律未明确列示的人格权类型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和发展速度往往超出立法者的预料,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常常会应时而生。对此,立法上创设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予以弥补,即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⑥这一制度首先创设于《瑞士民法典》,该法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这样,当出现一些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人身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即可援引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民事立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根据。但毕竟还缺乏有关的民事法律依据,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完善。三、自动取得原则自动取得原则是指,人格权是基于民事主体人格关系而存在的,并且是在自然人出生或其它民事主体产生时就自动取得,无需进行申请。⑦!人格权法的自动取得原则是由人格权对民事主体的固有性所决定的。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之一,就在于其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时,同时也即自动取得相应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人格权始于成立,终于法人消灭。而其它的民事基本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都不是民事主体产生即享有,而是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取得的权利。例如,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添附、接受赠予、继承等方式,债权的发生根据,则有订立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是由于作品的完成、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接受权利的转让等法律行为。⑧继承权的取得虽然也始于出生,但继承权人因出生所获得的权利,实质上带有身份权的性质,而继承权中财产权利的真正实现,也必须待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因而,人格权的自动取得,首先就表现在与民事主体的存续在时间上的同期性。人格权的自动取得,还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自动性,或说权利保护上的自动性。自然人、法人因出生、成立而取得的人格权,在主体资格一旦产生时即自然附着于主体之上,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当自然人出生之际,便自然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等诸多人格权。如果法律要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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