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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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普遍认为赃物一般不可善意取得,但有例外,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了规定。《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个最为敏感的问题却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制定《物权法》相关解释及未来修订《物权法》时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一、赃物的涵义

(一)赃物的概念

赃物作为司法及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通常有三种解释:第一,如《新华字典》所注,乃是“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第二,由《刑法》第64条规定可以直接推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第三,结合《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得“行为人通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一切财物”,该解释与上两种观点项比较,它对赃物的定义外延更宽,它不仅指犯罪行为非法所得,也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但其非法活动的外延又过于宽泛。以上三种解释基本包括了司法实践中所称之赃物,且有一个共同点,既获得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赃物的分类

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场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这类物品即使不是赃物也不能在市场流通,当然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另一类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但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与市场的自由流通物并无本质区别,现实中也无法完全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本文拟就对这类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研究和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二外国和台湾地区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对赃物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各国和有关地区也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在民法中赋予赃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反映了不同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归纳起来有三种模式:

(一)赃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

该模式以所有权之绝对保护原则,否认赃物可善意取得。善意占有该物之人不能取得该赃物之所有权,并且对失主的返还请求应无条件满足。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联邦和北欧部分国家为代表。另外,挪威、瑞典等带有国家和南美大部分国家(阿根廷除外)因受罗马法与自然法授权观念的影响,原则上拒绝承认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所有权人对赃物的善意占有人享有绝对的返还请求权。该模式对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确实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这种做法无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二)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有例外

在立法中规定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兼顾了所有权之保护和交易安全,并且区分善意和恶意,公开市场和非公开市场。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就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取得采用“例外规定主义”。《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但书规定:“丢失物品的人或物品被偷之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偷之日起三年内,得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同时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第2280条又规定: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品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抑或出卖同类物品的人销售处购得该物品,原所有人仅在向现有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金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日本民法典关于赃物善意取得与法国民法典如出一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善意取得自动产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侵害或遗失人至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同时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中之商人,如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德国对以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则是例外之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物或以其他方式丢失不发生以第932条至930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但该条第2款又设定例外规定如盗窃物、遗失物是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该模式与否认说立场截然相反,以绝对保护善意交易人之交易安全为原则,认为赃物可善意取得,原授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的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脱离物或占有委托物都发生善意取得。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承认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如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之身上.该法典403条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即没有注意到权利的瑕疵,就可获得过完全的权利。

三、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及理论

我国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规定表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1995年施行的《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该规定可推定假设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司法解释确认诈骗案件中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4.1997年公安部发出的《关于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该规定再次体现对于诈骗犯罪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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