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之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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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结课论文
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姓名:张泽
学号:11075049
班级:法学07-1班
任课教师:张小青
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摘要:随着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的实施,拾得遗失物得到立法的进一步详细规制。遗失物拾得制度基本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决定遗失物所有人和拾得人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关系;第二,如何鼓励拾金不昧,尽速使原物归主。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遗失物之制度规定,结合此制度目前在我国适用的现状,提出一些解决的方法及制度的重构,希望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有偿回复
纵观目前国内物权法教材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之规定,大多以现行《物权法》及其相关法条[1]为编排内容,且以罗列形式见于书中,而对遗失物、遗失物的性质、遗失物之归属之过程并无过多实体分析。学生拜读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学者著作后,深受启发,故认为拾得遗失物制度远非当前法条所能穷尽调节(规制),兹拟通过以下论述得出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之不足及提出相应补救,希有所益。
一、遗失物
(一)、何谓遗失物
理论界关于遗失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定义: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2];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3];遗失物“乃消极地反于占有者的意思而发生的占有脱离物”[4];“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5];有些学者则没有直接定义,而是讲拾得遗失物定义为“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6]。总体而言,学理上属于占有脱离物。
从以上对遗失物的定义可以得出构成遗失物需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动产。目前各国法律上均将遗失物限定为动产。
2、物之状态须为无人占有。即指对物丧失占有,不问导致其处于非管理状
态的原因(包括非基于所有人之真实意思和不慎丢失等情形)。
3、须为有主。指判断是否为有主物或无主物(一般适用先占)时,基于一般社会群众意识和当时客观状态判断,不以拾得主观意识为准。
(二)、现行立法例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例主要见于《物权法》第109条—第113条,《民法通则》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94条。
(三)、不同行为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
对遗失物不同管理行为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主要为以下:
1、无因管理
因拾得遗失物之人未对遗失物进行意识上的霸占,且须负善良注意人之注意义务。但为免除遗失物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则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详见《物权法》第111条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则规定以拾得人故意为承担责任之前提。
由于无因管理人(拾得人)对遗失物之善意管理义务非法定,故在适用遗失物损失时应对其当时客观情况慎重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拾得人的职业、学历、思想作风以及其行为的无常性(一贯作风)等,从而在把握拾得人拾金不昧精神下具体分担损失承担,故学生认为不应对拾得人就遗失物损失责任之承担附加过重责任,否则有碍民众拾金不昧社会意识之形成及合理延续。
2、侵权或不当得利
因拾得人意欲将遗失物占为己有,且已实际占有,在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追索要求返还原物时,其拒不返还原物而构成侵权或已将遗失物处分时应负返还不当得利之责任。
二、拾得人之义务与权利
随着经济社会的繁荣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对遗失物之拾得人做出分类有利于理解此制度的构成。遗失物之拾得人依身份不同而分为一般民众的拾得、占有辅助人的拾得、公务人员的拾得。
(一)、一般民众作为拾得人之义务与权力
1、拾得人之义务
我国现行《物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即拾得人之法定返还遗失物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之义务、上交有关部门的义务、对遗失物的善意保管义务,若基于这些义务的未实现,拾得人则依法负相应责任,有关其相应责任,在前不同行为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中已详述,不做赘言。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拾得人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询认领人是否有领取遗失物之权利,有疑问时,宜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处理。若拾得人尽其查询义务而返还拾得物,纵其人无受领权(如返还于窃盗者),对其他受领权人亦免其返还义务[7]。
对此,我国实务操作中也可做相似处理,但因具体举证责任负担时会有困难,有待立法及解释进一步完善。
2、拾得人之权利
有关拾得人之权利,我国目前立法仅规定拾得人得向所有权人请求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此规定已为各国认同。但与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有较大不同的是,我国立法规定拾得人不适用时效取得遗失物。
德、法、日、瑞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有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的义务或者报告主管官署,并有保管和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拾得人享有保管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权。如果失主在招领期内没有人领,拾得人即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8]。
分析我国未做相同或相似规定之原因,我国的国情及政策决定了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更多吸收资产,而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无人认领之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正是为我国经济建设所保留。
但是,此种法定所有权归属不利于鼓励社会大众对遗失物拾金不昧的社会意识并不利于物尽其用,以致社会资源不能合理利用。
关于必要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遗失物本身价值及拾得人保存完好程度给予相应费用,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对认领人请求偿还,在受偿还前的留置遗失物,拒绝返还。
报酬请求权及其费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
认领者,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3/10之报酬[9]。我国没有相关立法予以确定报酬请求的数额,除非在有悬赏广告情形时可以考虑,但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我国有学者认为其为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单方法律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10]。而我国台湾地区因为有3//10报酬之取得期待权,出现悬赏广告和其竞合时,有拾得人择一行使其权利的立法。
(二)、占有辅助人作为拾得人之义务与权力
1、拾得人之义务
除一般民众作为拾得人之义务外,占有辅助人因其在本行业内与其所在机构存在隶属关系并有相应义务,并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就此拾得人应当为其机构。如,商场清洁员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应为商场;车站员工拾得旅客遗失物等。
2、拾得人之权力
可与一般民众作为拾得人之权利相似适用。
(三)、公务人员作为拾得人之义务与权力
1、拾得人之义务
此时,公务人员在其业务范围之内的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为公务人员所在机构,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拾得遗失物机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在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然归国家所有。
2、拾得人之权力
因拾得人(机构)身份之特殊性且有一定公益性,其主张权利应当有所限制,应仅以其合理保管产生的费用为限,对因其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遗失物损失的,可以参照前述。
从以上分析可以明确得知,对于经公示招领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正如前述,极其不利于拾得人的合理期待权的实现,更不利于拾金不昧精神的实现。
三、拾得遗失物之归属
世界各国及地区规定遗失物应当返还其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但就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