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边界_以公共信息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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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边界

——以公共信息为标准

杨 波¹

【摘 要】 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体现了社会对人在作为独立个

体角色时的尊重。但是人不可能总游离于社会角色以外,自然人的隐私和隐私权也

有边界。隐私的边界不是自然人的公众人物的社会角色,而是信息的公共性或公益

性。以公共利益等原则确定的公共信息来划定隐私权的边界,才能实现独立个体与

群体社会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 私人信息 公共信息 隐私权 公众人物 边界

一、隐私权的一般概念——以私人信息为中心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1890年美国律师(后任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D.布兰蒂斯(Louis D.Bran-deis )和撒莫尔D.沃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º但国外有学者认为在此之前,隐私权就已经

既获得了实质性的法律保护也得到了承认,他们的提议之创新与重要之处在于,他们认为隐私权独立于财产权,他们以侵权法的权利分析进路在库利(Cooley )法官所称的“独处的权利”上提出一种独立

人格权。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直接(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或间接(以归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形式)确立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一些国际公约也有类似隐私的规定。

¼我国民事立法目前将隐私(权)寄附于名誉权且仅为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的状况被学界以为诟病。由于不同国家人格权

法律传统的差异,对于隐私以至隐私权并没有很一致的定义,国内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½但分析

后,我认为实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三形态隐私说”,即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¾第二种“两形态隐私说”,即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或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

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À,不难发现,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对隐私范围的认识不同,但实

质上他们基本上是一致的,因为“个人秘密”与“私人信息”是同一的,“个人私生活”与“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是同一的。但“三形态隐私说”中的“私有领域”过于宽泛或模糊,“私有领域”实质上包¹º

»¼½¾¿À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1页。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美]David W.Leeborn :《解读沃伦与布兰蒂斯的侵权法理论》,王笑红译, /detail.asp,2003年4月9日。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67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29页。杨波: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括了“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似嫌不足。因此,我认为应这样定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具体人格权。进一步,我以为私人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私人信息,是一种不固定的、正在变化进行当中的信息,而且只有这样理解这里的私人活动,才不至于将私人活动与人身自由权中的人身自由相混淆,因为对人身自由权中私人活动的侵害的典型是外部人以外力对活动的强行开始、变更、终止,对隐私权中私人活动的侵害的典型是外部人对活动的获知以及传播,而获知和传播的客体都只能是信息,所以,隐私权的客体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

二、隐私权的边界

“我们通过承认一个人的边界来表示对他的尊重;另一方面,我们通过放弃对边界的主张和容许

他者接近来邀约亲密关系。”

¹无论如何,人又是社会中的人,任何人都会处于社会关系之中,每个人不可能总是独自面对自己,人处于社会关系时,他的活动就不是完全处于私域之中,他的生活就不是

完全的私人生活。而“一个人的生活失去私人性质,而保护随之撤离”。º这就是隐私权的边界。

(一)美国的学说和判例

布兰蒂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认为通过有关诽谤免责的类推,以下的情形不视为侵害隐私权:1.隐私权并不禁止关乎公众或一般利益的问题的公开。2.在依据反诽谤法取得通讯特权的情境中,隐私权并不禁止有关私密问题的交流。3.在不造成特定伤害的情况下,法律或许不能针对以口头宣扬方式侵犯隐私的行为提供救济。4.在经由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宣扬个人事实的行为不受隐私权的

约束。»20世纪60~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格茨诉韦尔奇案等案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特别的规定。在前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来说,从成为公众人物之日起,事实上已经自愿放弃了个人的部分隐私,接受舆论的监督,因为人民的知情权重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诉讼制度上,公众人物主张隐私权被侵害时,要负证明被告有侵害隐私权的真实恶意的举证责任。格茨诉韦尔奇案创设了公众人物和私人个人之间的两分法,并确立了区分适用各种目

的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两类人物的框架。

¼公众人物的范围还扩展到了自愿和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家庭和亲密朋友。

½从以上的罗列,可以发现美国立法、判例,对隐私、公众人物没用统一的定义,主要依靠判例个案决定。在隐私的边界方面,主要是判例法以知情权、言论自由优先的理由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作出限制,似没有明确援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学说虽然提到了一般或公共利益但也是依附于公众人物概念,并不是一个比知情权、言论自由优先的上位原则。

(二)我国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

在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第七章中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25条),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第26条),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第27条),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第28条),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9条)。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编第28条“对隐私权的侵害”中规定:披露、宣扬公民隐私或者侵害公民个人或家庭生活安宁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赔偿损害;受害¹º»¼½[美]爱德华·J ·柯恩卡:《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美]T .巴顿·卡特、朱丽叶·L .迪、马丁·J .盖尼斯、哈维·祖克曼著,黄列译:《大众转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59页。[美]Brandeis and Warren :《T he Right to Privacy 》,Har vard Law Review Vol.IV Decem ber 15,1890No.5[美]Brandeis and Warren :《T he Right to Privacy 》,Har vard Law Review Vol.IV Decem ber 15,1890No.5[美]Rob ert C .Post:《T he s ocial foun dation of p rivacy 》,转引自小磊:《On pr ivacy 》,w-think ,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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