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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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与情理

华南师范大学吴碧莲*

摘要:尽管情理中包含不利于法理的因素,但我们不能将法理与情理割裂开来,法理与情理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法理来源于情理,情理对法理起着一定的辅助作用,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法理依靠理性,情理体现良知,只有符合良知的理性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公义。

关键词:法理情理理性良知

直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于理论上的“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等问题,仍然没有一致的看法。但其无非体现为以下三种观点:有人认为“法不容情”,法理与情理二者是矛盾的,主张我们应该学习西方国家,将法理放在第一位,尤其是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要消除情理因素的影响,比如说人情、常理等,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有人则认为二者是一致的,主张法理与情理都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都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还有人认为二者是对立统一的,法理与情理有各自的价值所在,法理应当普遍使用于各类型的案件中,只有在适用法理的基础上,才有适用情理的可能,在该方面二者是对立的,但情理在某些情形下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又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我们便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理与情理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仅有法理是不是就可以解决问题了?法理需要情理吗?

一、法理与情理的概念

在我国历史上,“法理”一词在正史中首见于《汉书·宣帝纪》:汉宣帝死后,作者赞之曰:“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正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理”作名词时在古汉语中有“道理”、“事理”的意思,“法理”者“法之理”也。但其不同于西方法理学中的“法理”,因为其仅将“法”限制在实在法当中,甚至仅指刑法。1此种含义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足采取。而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法理”的定义是:法理是指形成国家内全部法律或单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可见,法理是其他法律部门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所谓情理,即非法理以外的其他因素,一般

*柳长涛,上海外国语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1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表示人情与天理,也表一个人的情绪及思虑。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应表案情和事理。本文采广义上的情理,情理可以包含人情、天理、良知或者道德等因素,从概念上分析,情理本身具有着许多不合理的因素,如人情,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我们不能将其“一棒子打死”,应当清醒地认识情理的价值所在。

二、部门法下的法理与情理

众所周知,法理与情理本身都是一种比较抽象的理论对象,然而,我们可以将法理与情理从部门法的角度加以分析,从而使其具体化。因为部门法本身就是法理与情理在制度层面的最生动的体现。

(一)实体法

1、民法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法通则》第3、4、7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而这些原则正是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的生动体现,也是法理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法定化。但诸如此类原则,在现实社会生活当中,又何尝不是人们在情理方面的要求呢?尤其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上的“帝王原则”,不仅是法理的要求,同样是在处理日常交易活动中情理方面的必然要求,是做人的基本原则。可见,法理上所要求的同样是情理上所追求的,二者在该部分内容上具有异曲同工的意味,至少在一定部分上是重合的。

(2)民法主要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两部分内容,在财产法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来加以探讨:

第一,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特别取得方法之一,也能充分展现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善意”指的是第三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实际上它是一个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其中纳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是由于为了保护合法交易的顺利进行,通过对善意第三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而做出的价值判断,当然这种判断是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结果是选择了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所有权。其实,当我们制定该制度之前,也必然面临诸多的选择,基于情理因素,我们完全可以选择由原所有权人继续享有该所有权,对善意第三人则由无处分权人予以赔偿即可,但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我们选择了善意第三人。这也许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

但至少是一个比较理性的选择。可见,理性往往是对众多的感性因素进行选择的结果,那么相应地,以理性为基础的法理也必然要受到以感性为基础的情理因素的影响。

第二,在债法中,“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有一项是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也是区别于违约责任的重要因素。从这些简单的附随义务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义务完全可以纳入情理因素的范畴,只是由于其符合法理而运用法定的方式将其规定下来。实际上,该类型的民事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而该原则本身便融入了情理因素,但其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得以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

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方面,其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是民法基本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具体体现,体现着民法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精神。1它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一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问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有无过错,都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这些规定同样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权衡的结果,既符合法理,同样符合情理。

(3)在人身法方面,其中许多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以我国的公序良俗为基础,而公序良俗中透露着情理方面的因素,而法理则是对这些合理的风俗习惯加以肯定,并通过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继承法中,依据法理,我国继承法确立了平等、养老育幼、互助互济、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等原则。但这些原则却是符合我国长久以来所形成的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等风俗习惯,虽然这涉及到道德方面的内容,体现的是情理,但法理将其运用法定的方式固定下来解决现实问题。由此来看,法理来源于情理,法理不能完全脱离于情理而独自存在,因为法理存在的目的便是用来调节充满情理的社会生活的,想要克服情理的不足,便要将情理中的合理因素剥离出来,使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准则。我国继承法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相互扶助的法律义务为确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出发点,如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对被继承人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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