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与人事仲裁争议的和理解分——兼评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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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与人事仲裁争议的和理解分——兼评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论劳动争议与人事仲裁争议的和理解分
——兼评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首先,要了解劳动争议与认识争议的和理解分,就要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共同点:从理论上讲,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现行人事争议仲裁沿用了与劳动争议仲裁完全相同的模式,劳动争议仲裁的特点与缺陷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带入了人事争议仲裁,同时人事争议仲裁就自然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中较多的特点:
1、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仲裁日常具体工作、案件受理工作、审理工作一般由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与人事主管行政机关的处(或科级建制单位)承担。
2、争议仲裁常见的启动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主体),仲裁申请人往往表现为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类。在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争议仲裁在形式
上无疑为其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争议当事人的另一方(被申请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请人。
3、从广义角度上讲,劳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中,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范围以及所涵盖的争议事项在理论上都是非常宽泛的,所能提出争议的事项,可能形成诉讼的争议纠纷也是非常多的。
4、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模式均为“仲裁加诉讼”的“一裁两审制”,两类仲裁都是欲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所必须的前置程序。
二,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
1、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录用、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
人事关系的建立不是由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能够决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是以国家分配、控编录用、聘任、聘用合同等形式所建立的,建立人事关系的方式是被动的,事业单位仅享有有限的人事权。事业单位必须从编办获得编制计划指标,要进入事业单位的
人员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所建立,企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较完全的用人权,只要符合国家劳动用工法律规定,适应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用多少人,用什么样的人,支付多少劳动报酬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2、所解决的争议内容不同:
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
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
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劳动关系中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争议仲裁中个人主体的身份不同:
基于我国多年的劳动人事管理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编办下达的机构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国家干部,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称之为公务员,对事业单位则称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企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人员均为工人身份。
三,两者的和理界分
所以,从上面的对比我们可以总结出两者的“分界点”。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不同归根结底是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实质反映,这一点无法回避。“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价值、基本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自然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实质性联系。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
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通过国家人事行政机关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
四,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在干部人事制度建立之始就已存在,但在人事仲裁制度建立之前,一直是通过申诉、信访、行政命令、甚至个人权威来解决“干部”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争议基本上都在“单位”内部消化。直到1996年5月24日人事部下发人发[1996]46号《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事仲裁才开始在我国出现,人事争议的解决也才开始走上规则之路。该《通知》具有试点性质,成立的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职责仅仅是处理和解决涉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和跨地区的人事争议,对此之外的人事争议未作涉及。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明确了人事仲裁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各地人事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职责等。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下发了人发[1999]99号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规定了人事仲裁的管辖、仲裁参加人、受理和准备、处理和决定、开庭程序、送达、归档。《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分类、产生、职责、培训、考核、解聘等内容。
人事部的上述四个文件,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虽然对人事仲裁做出了各种规定,但是效力低下,最致命的是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不自动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对方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作规定,这种与司法脱节的弊端,导致人民法院长期不受理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仲裁裁决效力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加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队伍的建设迟迟不能跟进,致使人事仲裁制度长期仅停留在书面上,在实践中很少得到应用。
2003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3)13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仅仅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但首次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使得这一部分人事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