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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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加入的罪名,这一罪名的加入,使得我国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完善了受贿犯罪体系,在严惩腐败方面弥补了一个较大的法律漏洞。因此,对于细致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有非常重大的司法意义。本文从构成要件着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全面的分析,对一些理论界尚存的争议进行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不断发展,受贿的形式也变得多样化,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条罪名的增设,不仅完善了我国的受贿犯罪体系,使罪名的设置更加全面和完善,弥补了受贿犯罪上的一个较大的漏洞,而且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对接的表现。

《联合国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即:”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

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

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①《公约》的影响力受贿与我国利用影响力的规定非常相似,本文主要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着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详细分析,以便能更加准确的对其进行界定和把握。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对其进行把握和界定。

(一)影响力的认定

所谓影响力,笔者认为,应该是一种无形力,无形之中可以对其他人和事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有所改变的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指”实际上与管理学上的影响力的内涵是统一的,即表明一个人用间接或无形的方式作用或者改变人或事的思想、行动或性质的力量。”③

从影响力的来源看,可以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指因为职权、隶属关系而产生,如上级对下级的影响力,具有较强的制约性;非权力影响力则相反,不是通过职权产生,可以是因为社会交往而产生的非权力性影响力,例如: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可以是因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例如:夫妻关系、朋友关系等等;可以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属之间等等;也可以是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影响力,

如因为个人魅力、品格、知识所形成的影响力。从对象上来说,本罪的影响力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所具有的影

响力。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中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而不包含职务所产生的影响力。④”如果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那么应认定为《刑法》第388条受贿罪。如果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那么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⑤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具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影响力,就符合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规定,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也包括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常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具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如本单位的上级与下级之间;如果行为人利用的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影响力,那么就可能构成”斡旋受贿”,该罪规定的”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隶属关系,但是却有因为职务、工作而产生的一定的联系,例如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所具有的影响力是非权

力性影响力,例如亲属关系、夫妻关系等原因而产生的影响力,那么就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可见,本罪的设置,是我国的受贿犯罪体系变得更加细致,顺应时代和经济的发展,不同的影响力都有其各自对应的不同罪名,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利用影响力的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手段分两种,情形一,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并没有相关职务上的权限,不能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行为人借助自己对有相关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完成行贿人的请托。也就是说,在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行为有:1、将行贿人的请托事项转达给具有相关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2、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情形二,行为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具有双重性,首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所具有的影响力,然后再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在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行为有:1、将行贿人的请托事项转达给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具有相关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2、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在两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不正当利益

本罪与斡旋受贿一样,有不正当利益的要求,所谓不正当利益,从内容和程序上来划分,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利益本身是非法的,

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的利益;其二,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是谋取的手段或者途径是非法的,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时违反了法律、规章等所规定的程度和手段。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了明确的规定: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行为人具备了其中之一,就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此外,本罪的客观方面还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要求。这一点与斡旋受贿是有所区别的。斡旋受贿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斡旋受贿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本罪有数额和情节方面的要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类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本罪的主体,关键是把握”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三者的含义。

(一)近亲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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