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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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

一、总则

第五条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定罪量刑,又要查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准确判令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第七条确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同时,也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走适度的赔偿数额,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

第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包括:

(一)被害人。指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走代理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

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精神病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四)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人。指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外的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人、因被害人死亡、重伤失去扶养费、赡养费的人等。其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应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第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其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自诉人没有对其提起刑事自诉的,与自诉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

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致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四)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指刑事诉讼部分已经终结,且罪犯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仍在进行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死亡的,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的,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六)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告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刑事被告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十三条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的,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

第十四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下列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一)物质损失是由其家庭成员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案件;

(二)物质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走已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形式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提起赔偿精神损失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明其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证据;

(二)证明其物质损失大小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还可以提供证明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供有关证据,反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责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

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原则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同时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第三十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

第三十一条财产损失是指财物因犯罪行为损坏、灭失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未来必然能得到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人身伤亡损失是指因人身伤亡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和住院费。医疗费应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证明。

被害人应就近治疗,无正当理由擅自另找外地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被害人应按医嘱进行检查、用药和住院。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身体检查、购药、住院的费用,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被害人进行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整容的费用、需要继续医疗的费用、因人身伤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费用,审判时尚未发生的,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审判时已经发生的,酌情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二)误工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日期计算。

实际收入按照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没有固走收入的按照被害人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或者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动力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计算。但实际收入的计算不得超过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的三倍。

误工日期按照伤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疗医院证明、法医鉴定确定。

被害人无劳动收入的,不计算误工费。

(三)护理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需要专人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用。

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间由医疗医院确定。护理费以当地护理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确实需要人护理的,酌情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为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包括送医院医疗和转院治疗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舱位的标准计算。伤情危急确需乘坐较高收费标准车船的,以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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