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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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云南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XXX和XXX不构成共犯,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XXX克计算。
XXX和XXX互不认识,事前没有共谋运输毒品,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在从XX出来后,虽然是一起走,但是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帮助行为,他们所运输的毒品也分属于不同的人,XXX和XXX 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相互之间没有相互配合,因此XXX和XXX不够成共犯,XXX运输的毒品应认定为XXX克。
二、本案被告人XXX具有如下法定和其他一些酌情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XXX属于犯罪未遂。XXX是受雇于他人带货,而雇佣他带货的人并没有告知XXX目的地是哪里,也没告诉他交给谁,他也没有得到雇主答应给付的XXX元报酬。从犯罪的完成形态方面来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XXX由于被XXXXX盘查而主动交代了问题,并没有完成这个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
见》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被告人XXX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XXX 是为了找工作,通过XX认识一个名叫XXX的男子,经其介绍带货,直至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XX,才得知要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禁品时,XXX当时就害怕了,不想做了,并受到了威胁。以上可以看出,在整个案件中,XXX涉世未深受到欺骗,一步步进入贩毒集团预设的圈套,最后完全是受贩毒团伙胁迫,被逼无奈之下才做的。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自归案到今天庭审,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 在XXXXX被XXXXXX盘查,主动交代了自己携带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表现,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XXX都在悔罪。根据《刑
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4. 被告人XXX是受雇于他人而进行的运输,同时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嫌疑人无犯罪前科,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整个毒品犯罪的锁链中受雇于他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不仅是犯罪者,也是无知、愚昧的受害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对XXX的量刑应当与本案中起指使等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员区分开来。不应当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XXX情况特殊。因为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被告人
XXX与XX缺乏沟通,一直患有XXXXX,情绪低落,一些不良习性或苗头并没有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解决,在成长过程中没有一个正确的引导,从而导致了被告人XXX受到欺骗,被迫运毒。被刑事拘留后,XXX追悔莫及。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也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虽然初犯刑法,但肯请合议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早日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