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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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时效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

本文分析了这些不足,参照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时效诉讼时效完善
一、概念之界定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历史悠远,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如《十二铜表法》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占有状态持续达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

”“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二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

”法学家们对时效制度的态度,有个逐步变化的过程,起先是嫌恶,后来才是勉强赞成,直到中世纪詹姆氏一世继承英格兰王位后,不完全的真正的时效条例才逐渐被接受并日趋完善起来,其后各国才纷纷效仿。

诉讼时效源于前苏联,1922 年《苏俄民法典》首创诉讼时效概念,但当时其指称的诉讼时效,包括我们现在所说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在我国历史上,因封建社会的法律以刑为主,故没有
诉讼时效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采用单一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新出台的《物权法》也继续保留了这一特点。

二、我国当前时效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时效制度,在体例、期限、起算点、法律后果、中断事由等方面存在缺陷。

(一)、体例不完备,未规定取得时效。

在是否应设立取得时效问题上,学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意见。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应设定取得时效,理由为:1、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使取得时效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2、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同时存在会产生矛盾,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即可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消灭时效完成但取得时效未完成时易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设定取得时效的理由有:1、是只规定消灭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无法解决请求权消灭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是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3、是便于及时厘清权利归属,稳定经济秩序,解决权利纠纷。

(二)、诉讼时效期间短,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

《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是2 年,第136 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特殊诉讼时效为 1 年。

实践证明2 年或1 年的时间太短了,保护不够。

特别是1 年的
诉讼时效,体现不出民法的“以人为本”的原则。

加上我国当前诉讼成本如此之高,不可能每个权利人都能够以诉讼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同时,在当前社会信用水平不是很高、逃避债务的人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更是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起算点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无法确定侵害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诉讼时效消灭的情况。

加之我国目前信用制度还不完善,人口众多,疆域辽阔,逃债的人数量不少,常常使权利人陷入无法正常主张、行使权利和无力行使权利的困境。

诉讼时效固然是督促权利人关心自己的利益了却不确定的财产关系,但其立法要旨,在于权利人有机会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为平衡公共利益才对原权利人加以限制。

因此,“应从能够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观点更合理。

(四)、法律后果存在缺陷。

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不同,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类:1、实体权消灭主义,认为消灭的法律效力在于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日本就是这种立法体例;2、诉权消灭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未消灭,行使该债权的诉权消灭,法国是这种情况;3、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仅权利本身不消灭,诉权亦不消灭,但债务人取得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之抗辩权,德国是这种体例。

我国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

这是有缺陷的:首先,胜诉和败诉
都只是诉讼活动结果,对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或然而非必然。

如胜诉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被消灭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在届满前提起诉讼就一定可胜诉呢?其次,胜诉权消灭实质是一个不彻底的诉权消灭,它表面上赋予了原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后设定了一个必然的败诉结果,这象一个陷阱。

(五)、中断的方式太少且不可行。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主要有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但提起诉讼涉及到成本;权利人提出书面权利主张,义务人可能不签收,缺少书面的曾经对债务人要求过权利的凭证,债权人很难证明得了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近年来,银行为保护债权,采用了以特种转帐传票从借款人帐户中扣除本息、通过大众媒介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的方法,以及在借款人不肯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由公证处在现场办理送达公正等方式,这些方式有的在法律上有争议,有的无端增加了权利人的费用,这既是一种无奈,也折射出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其权利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时效制度的构想
针对前面分析的我国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构想。

(一)、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须剖析否定说的理由的错误性。

首先,否定说的第一条理由混淆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前者为法律事实,以一定的时间经过、
稳定的状态为要件;后者是法律行为,以当事人善意的内心、公平的对价为条件,且起源、内容和适用范围都不尽相同。

其次,否定说的第二条理由混淆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并非矛盾,而具有互补的功能。

消灭时效使怠于行使权利者的请求权消灭,但实体权并未消灭;取得时效使事实上长期占有人取得该实体权利,使权利有归属,不会在体例上给权利留下真空。

至于因两种时效时间差易造成权利与客体脱节的弊病,可通过协调处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规定的期间,使之尽量保持一致。

否定论的第三点理由以道德来诘问法律,则显得过于苛刻,而担心怂恿他人侵占财产更是杞人忧天,因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根本就不在取得时效的客体之类。

(二)、完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来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但这种胜诉权性质、内容一直没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解释。

因此,继续使用胜诉权消灭主义有弊无利,而使用抗辩权发生主义却有明显优势。

抗辩权发生主义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若义务人自动履行,则视为抛弃抗辩权,该履行有效。

这不仅合理解释了消灭时效的效力来源,还令人信服地说明了当事人不援用时效抗辩时,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干涉的理由———意思自治原则。

(三)、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为起算点。

首先要规定,诉讼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
时开始计算。

至于期间的长短,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外国的做法:《德国民法典》原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0 年,《日本民法典》第167 条规定:“债权因10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大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参照这些做法,期间就未免过长。

很多学者根据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立法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规定为 4 年,我认为是比较恰当合理的。

(四)、扩大时效进行障碍的规定。

具体是:首先,时效中止的规定应去掉“最后六个月”的限制;其次,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进一不扩大,审查标准应宽容一些,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实用的方法主张权利,如仲裁、公证、公示,转达等。

同时,应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已确立的一贯原则建构———采用发出主义,而不一定要求其主张表示一定及于义务人。

对中断事由的审查,应坚持仅对“权利的睡眠者”不利为限,不宜扩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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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佟柔.《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 张腊梅.《诉讼时效开始之我见》,载河北法学,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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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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