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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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摘要】环境问题愈演愈烈,如何解决环境纠纷成为人们思考的重要问题,在探索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的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确立。而要想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关于原告主体的确立存在很大争议,本文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并对其进行合理性的分析。提出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列举其依据,并将直接受害人、社会一般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后代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关键词】原告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环境侵权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近年来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

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

基本一致。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建立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原告资格与原告地位不同,原告资格从受到具体侵害时起就已经取得,原告地位则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诉至法院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法律地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主要地由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或者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来决定,同时参考其他的利益因素。从本质上说,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源于环境的整体性,正是环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任何对某一资源或某一区域环境的损坏,都将可能遭致对环境整体性的破坏,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将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公众潜在的环境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必须以最大限度的保证环境公益的实现为标准。

(二)国外原告资格的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源地是美国,1970年美国颁布的《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污染空气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遭到了侵犯。在美国,私人还没有取得所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中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受到严重影响可能性者”,即要求的原告须具有“实际损害”虽然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不够完善,而且历史进程极为缓慢而曲折,但总算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打破了传统定势,给各国环境纠纷解决制度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就有“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而代表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被列为检察总长各项职权之首”,也就是说,总检察长不但可以

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而且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的时候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如果总检察长不愿意履行这项指责,个人可以请求总检察长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总检察长允许,就可以由个人提起诉讼,即通过出借总检察长的名字,使得禁止令和宣告令这些基本上是捍卫私人权利的救济转而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检举者才是实际参与诉讼的人。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印度早在1986 年的环境法中规定了公益诉讼条款,并且通过判例不断扩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最终赋予全体公民。该国明确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起诉权,世界范围内尚属首次。

法国对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采取了开放的立法态度,赋予环保团体更多的诉讼权利。主张由环保团体代替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借助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来保障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进一步维护公共环境利益。除了团体诉讼以外,法国还是最早出现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参与民事诉讼的国家,早在1906年,法国的法律就赋予检察官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如今,参于民事诉讼在法国已经成为检察官的重要职权,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作为主要当事人(联合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三)中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

在我国,人们权利意识在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找不到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而现行的诉讼法对原告资格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强调“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条

《民事诉讼法》108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4] [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36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问题

1. 范围。、

2.危害

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针对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诉讼中,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他与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的行为有一定利益关系,不管这种利害关系是实际已经存在还是可能发生在将来,只要能证明有这种利益关系,都有权提起诉讼。赋予每个公民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权利,能够更好的防范危害的发生,维护我们共同居住的生态环境。二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竹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由此可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一般意义上可以界定为,由民间团体、个人依法建立和参加并有自己独立的章程、组织机构、决策程序和独立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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