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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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案例

案例 1

甲为厨师,甲、乙、丙三人约定开办饭馆。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甲负责灶上事务;乙提供三间房屋并负责饭馆的经营,为负责人;丙出资金十万元,但不参加饭馆的事务处理;每年春节前结算,盈利按3:4:3 的比例分配。后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三年,三人合作极好,每年按约定的比例分得利润。但第四年不仅没有盈利反而欠下水产店货款 5 万元,水产店找乙要钱,乙提出应由丙还,因该饭馆为丙出资;找丙要钱,丙则提出该饭馆是甲、乙合开的,自已不参加经营,只是借了10万元钱给他们,应由甲与乙还钱。

问:欠水产店的债务是何人的债务?应由何人偿还?为什么?

属于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或者劳务出资,虽然只有丙出资金,但是甲负责的灶上事务和乙负责饭店经营都属于劳务出资,所以甲乙也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也应当承担水产店的债务

案例 2

刘某、王某、张某分别出资 3 万、 3 万、 4 万元共同开办了日兴商店。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1998年 5 月10日,日兴商店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年 5 月20日,张某向孙某借款 1 万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张同孙约定,以张某在日兴商店股份收益还债。因经营不善,商店严重亏损,到2000年元月,商店各项财产总计只价值 6 万元,同期,信用社因日兴商店未如期还款,遂起诉要求刘某、张某、王某偿还贷款;孙也起诉张某,要求以日兴商店中张某的财产偿还欠款。而此时,刘某和王某除日兴商店的财产外尚分别有个人存款15万元和 5 万元,而张某除一辆摩托车(按现市价折卖可值 6 千元)外,无其他任何财产。

问:对于信用社的债权和孙某的债权应以何财产如何清偿?为什么?

案例3

某市税务局办公室主任李三与其在郊县务农的哥哥李大,以及儿时好友、现为个体户的张某经协商共同举办一家合伙企业,从事商品买卖。三方口头约定了有关合伙事项。张某在合伙前曾欠周某5万元未还,而周某又欠合伙企业债务3万元,于是周某提出以其对张的债权抵偿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所剩的另2万元由他代位行使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一天,李大在进货途中因违章驾驶发生车祸,造成过路人王某受伤,花去医药费共4500元。李三与张某认为,这是李大的个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与合伙企业无关。一周后,张某提出退伙,并私自拿走了他作为出资的货架及其他物品。王某伤愈后找到张某要求其支付医药费被拒绝。

问:以上案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为什么?

答案:1)李三是国家公务员,不得与他人合伙办合伙企业;(2)合伙协议应采用书面形

式,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才生效;(3)《合伙企业法》规定,对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债务。因此,周某的提议不合法。李大因进货发生车祸给王某造成的损害属于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应对王某负责,不能推诿;(4)张某擅自退伙不合法,其拿走出资的行为亦不合法。若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的,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条件;若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不能给合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5)张某对王某负有清偿义务,即使张某退伙,他也应该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4

1999年6 月,杨、李、王协议合伙开一饭店,杨为厨师,以技术入股;李与王出资金;租丁某的房屋。杨、李、王三人按3:3:4 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2000年 6 月,丁某提出入伙,以房屋使用权投资。李与王同意丁入伙,并愿意将分配比例改为杨、李、王、丁为3:2:3:2 。但杨不同意丁入伙。同时另有饭馆以月薪 1 万元聘请杨某。杨于 6 月 4 日提出退伙,其他人不同意。杨则不管,于 6 月 6 日去另一饭馆上班。李、王起诉杨某,要求赔偿因其擅自离开造成饭店不能营业的损失,杨则反诉李、王让丁入伙违约。问:(1)李、王让丁入伙是否有效?为什么?

无效,因为入伙人入伙应当符合两个条件,而丁某的入伙既不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所以他的入伙无效

(2)杨某退伙是否有效?杨是否应对李、王赔偿损失?为什么?

有效,合伙企业法规定,若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合伙人可以退伙,李某和王某在未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让丁某入伙已违反合伙协议,所以杨某的退伙有效

合伙企业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且不能给合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所以,饭店因杨某的擅自离开不能营业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赔偿,

案例5

周某、姜某、孟某三人经工商局批准于1995年成立了合伙企业,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1999年5月,孟某去世,孟某之妻和一对儿女都表示不愿加入该合伙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两名合伙人决定将孟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退还给孟某的继承人,但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分担作约定。1999年6月,合伙企业将孟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5万元退还给了孟某的继承人,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分担进行处理。孟某退伙后,周某和姜某觉得合伙企业资金短缺,无法适应原有经营规模。于是二人一致同意要求姜某的朋友程某加入合伙企业,并且三人口头商定接纳程某加入合伙企业,程某投入资金10万元,盈亏按占合伙企业全部资金的比例分配。口头协议达成后,三人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来因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此时,其债权人杜某要求周某、姜某、程某和孟某的继承人偿还合伙企业于1998年所欠的货款。程某认为,入伙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所以该入伙协议无效,所以他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孟某的继承人认为,孟某去世。视为退伙,故对此债务也不承担责任;周某和姜某认为该债务属合伙债务,每个合伙人都有偿还义务,既然程某和孟某的继承人都不偿还,所以他们也不偿还,杜某遂向法院起诉。

问:周某、姜某、程某和孟某的继承人各自应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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