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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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代检察官制度是基于对法官和警察行为的监督制约要求而产生的,承担着防范法官恣意与警察滥权的功能,但同时又面临着自身如何对抗不信任的问题。因此,如何构建我国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是检察改革的重中之重。
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力本身也面临着如何被监督的问题。但我国的情况与欧洲大陆又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检察权在行使中因监督制约而导致检察权独立性缺乏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权又因监督制约的缺失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对中国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建构,既要解决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中干扰、妨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不利因素,又要在容易产生检察权滥用的环节设置合理的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的合法运行。
对检察权的外部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
通过权力的分立和制约,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导致权力滥用的权力运行规则,同样适用于检察权。我国对检察权的外部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主要是通过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权力划分以及最高权力、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来实现的。
基于我国的政体结构,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对检察权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一是因人大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组织和被组织关系,通过对检察权具体行使的主体——检察长、检察官的选任、罢免进行监督;二是对检察权行使的整体状况以听取和审议年度工作报告的形式进行;三是通过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对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手段对检察权具体行使进行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框架下,由人大授权产生的检察权应当且必须接受其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应当损害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在“制约检察权的滥用”和“检察权独立行使”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从人大权力本身的特点和行使的方式看,其对检察权的监督重点,应当是加强其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权和对检察员的任免权的切实行使,严把检察官的入口关,以确保符合检察官法资质要求的人员进入检察官队伍,并通过建立统一严格、科学的检察官弹劾、惩戒机制,监督检察官在司法中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以改变人大一直以来对司法机关人事监督薄弱的格局。
在中国宪政中,检察权与审判权不仅是彼此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力,而且在职能分立上还体现为一种制约关系。与人大权力对检察权的监督不同,审判权对检
察权的制约主要体现为诉讼中的制约。基于检察权的请求性、诉讼性,审判权的终局性、中立性特点,行使检察权的诸多行为最终要受到审判权的裁决,从而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行政权对检察权进行制约的一个重要机制,是在刑事诉讼中,基于诉讼职能与职权的分工而产生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权的相互制约。如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通过这种程序性手段,制约检察权的滥用。
对检察权的权利监督与制约机制
根据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现代国家观念,权利和权力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人民权利成为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也同样要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这种制约形式,一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分配公民以广泛的实体权利,建立与健全同权力结构相平衡的权利体系,以抗衡权力并为权力厘定边界;二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救济权利,以抵抗、制止检察权的滥用和对权利的侵犯;三是通过社会权利的行使,如社会舆论对检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从权利监督、制约的视角,应当说我国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中,因“权力本位”的国家观念,对犯罪的重打击、轻人权保障价值观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在诉讼中公民权利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功能并未充分彰显,甚至有些偏差。通过完善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可以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对检察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检察权统一行使是检察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对检察权的具体权能行使中实行职权分离。通过内部的职权分工,建立避免检察权滥用的制约机制,这是对检察权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职权内部的分工和制约机制包括上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间和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
就上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间的监督制约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检察一体化机制实现的。检察一体化,是指为保持检察权行使的整体统一,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检察一体化,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集中制的检察机关所遵循的基本组织原则。它要求在上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间实行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具有指令权,包括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和转移权,下级检察官则有相应的服从义务和报告义务。检察一体化具有防范下级检察官滥权的功能。我国在检察机关内部确立了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建立了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制度和报批等制度以及内部的检察长负责制,避免下级检察
机关(检察官)滥用权力,实现上级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间的监督制约。
检察一体化下对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权也需要进行限制,以免上级滥用指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指令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法定主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程序公开和外部的间接制约进行。法定主义是指对于有关事项,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检察官不得违背法律规定而自由处分。法定主义,是检察官代表国家所负的绝对义务,不得以其低位阶之理由否定此高位阶的法定强制义务。为从程序上便于对上级指令权的监督,将指令权置于“阳光”下,即以书面要式公开,并建立内部的异议制度和事后监督制度,即下级检察官认为书面指令违法可向上级提出异议。
郭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