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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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渝府发[2001]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2.16

【实施日期】2001.02.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发布《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以下简称农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土为本、以发展大农业为主的原则,采取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

农村移民安置实行前期补偿、后期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市移民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全市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合作社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淹没补偿

第七条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长江水利委员会1992年淹没调查登记确定的为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包干数内据实补偿:

(一)整个单位房屋或整户居民房屋漏登的;

(二)单位房屋实际受淹面积超过或少于淹没调查登记面积20%的;

(三)居民房屋实际受淹面积超过或少于淹没调查登记面积10%的。

第八条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按照包干限额,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应执行统一的人均标准,并核算到户、补偿到社。

第十条农村移民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移民经费的安排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乡、村、组上墙公布。

第三章生活安置

第十一条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对象,是指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直接淹没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以及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批准搬迁建房的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果园地和河滩地,下同)的农村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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