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治化背景下侦查功能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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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治化背景下侦查功能的局限性及
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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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功能是指侦查活动在社会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具体说来是指侦查基于内在的属性与社会单位发生关系, 它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造成一定的客观后果, 目标是实现侦查价值, 并体现着自身在社会中的地位,具有客观性、社会性、潜在性、历史性和积极性的特点,侦查功能有别于侦查目的、侦查任务和侦查价值。想要正确分析出侦查功能有何局限性首先要对侦查功能是什么进行简要阐述。
一、侦查功能概述
研究侦查功能是什么对于后续对侦查功能局限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通说观点将侦查功能分为三类:揭露、防控、保障。具体而言:一是揭露犯罪功能;二是防范控制犯罪,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三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加深,侦查的功能也不局限于以上三类,更多的学者对侦查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认
识。
(一)从层次性角度看侦查功能
首先,侦查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是发现事件真相的功能。侦查活动是认识活动的一种,我们假设侦查没有法律属性,把侦查的法律属性剥离,它的认识活动和人类其他的一些认识活动其实没有太大区别。只是侦查活动被刑事诉讼利用在法律的环境里进行着类似于历史研究、考古、科学研究的认识活动,它具有发现事件真相的能力,并不因此而有本质的改变。所以,我们说发现事件真相是侦查天然具有的能力属性, 如果侦查不具有这一基本功能,那么侦查根本不能实现诉讼目的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侦查也就毫无价值。
其次,侦查的深层次功能就是打击、预防犯罪,保障人权和教育功能。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侦查机关也理所当然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侦查作为一项国家职能活动,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揭露和证实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些是侦查在揭露犯罪之后的进一步功能。最后,和谐社会之中,侦查的最终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侦查活动的最终目的决定了侦查活动的最终功能,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犯罪则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普遍意
志的践踏。因此,侦查的功能之一便是通过揭露犯罪,查清事实真相,将犯罪嫌疑人送入审判和处罚,以和谐的方式恢复社会秩序。
(二)从刑事诉讼角度看侦查功能
首先,侦查活动的结果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后续环节的启动与否。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的活动,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但是,即使启动了侦查程序,刑事司法系统的后续环节是否启动还要根据侦查活动的具体结果而定。
其次,侦查活动的结果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是法定侦查机关揭露、证实犯罪的重要刑事诉讼活动,其任务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一致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否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这往往是案件能否成功追诉的关键所在。侦查作为一种犯罪追诉活动,作为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方法体系,对犯罪证据的收集是否全面,是犯罪的起诉、审判能否有效进行的先决条件,对犯罪的侦查如果失败,那么起诉和审判都是无从谈起的。
最后,侦查活动本身可以推进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发展。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大量的犯罪现象和犯罪方
法,经人们总结之后,最终成为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据之一,可以说正是侦查活动对社会广泛的调查研究为刑事立法提供了很大一部份“素材”。并且,侦查活动可以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研究,从不同侧面和正面发现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不良运行现象和薄弱环节。通过对刑事司法腐败的侦查揭露,使司法机关保持廉洁、高效、公正的作风,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健康、有序地运行,从而使刑事司法程序的控制功能得以增强。
二、侦查功能发挥的局限性
侦查功能的发挥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障国家、社会、个人的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侦查活动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但是,侦查功能的发挥不是万能的,在主客观等方面具有局限性,这些局限性阻碍着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下面结合理论与实践对侦查功能的局限性进行简单归纳。
(一)侦查功能的发挥受制于侦查主体
侦查主体即侦查人员,是侦查系统中最重要的要素,也是最活跃的要素,其他要素最终也要通过人起作用。刑事侦查工作主要是侦查人员利用所得信息通过思维回溯历史事件,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侦查主体的素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侦查功能的局限性。
侦查人员的素质主要指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指具备进行侦查工作的基本技能,包括身体素质、熟悉法律和基本的办案流程与侦破案件的基本方法,以及相应的技术技能,只有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才有能力进行侦查工作。虽然人的智能水平是有差异的,但业务能力是可以通过培训得到提升的。
职业道德素质主要指个人在进行侦查工作中达到的大众认可的能力,包括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良好的品性。这不仅仅是对个人品行的评价,也是对侦查队伍整体的认同。我国现行的侦查系统所表现出的不足不仅是侦查能力低下,而且表现为对人权的严重侵犯,这说明我国侦查系统面临的困难不仅是侦查能力的问题,更是侦查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例如,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不一定不熟悉法律,但一定是法律意识低下。云南杜培武案就是彻头彻尾的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内蒙“呼格吉勒图冤案”等等这些冤案的侦查人员并不是完全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并不是不知道刑讯逼供的禁止性,但是侦查人员由于职业道德素质的低下,只顾发挥侦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全然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二)侦查活动不能预防、揭露所有犯罪
前面在对侦查功能的分类中已经说到,侦查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是发现事件真相的功能,也就是揭露犯罪的功能,深层次的功能是预防犯罪。但是侦查机关是否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职能,所有的犯罪事实是否都能被侦查机关揭露,所有的立案案件是否都能顺利破获,甚至所有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都真正查清了事实,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思考。
据统计,建国初期至20 世纪70 代末,刑事立案保持在每年50 万起以下;20 世纪80 年代,每年200 余万起;90 年代,每年300 余万起;2001 年以后,每年450 万起左右。2007 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万起,仍在高位运行,立案率的递增可以从侧面体现出发案率也在逐步上升。
对相应的破案数进行分析,2003 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万起,破案184 万起,破案率仅为%;2007 年立案数万起,破案万起,破案率为%;截止笔者可查询到的官方最近数据,2010 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为万起,破案数为万起,破案率为%。2010 年公安部部长助理张新枫在10 月召开的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介绍,这些数据没包括立案不实的因素,如果如实立案,估计全国目前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在30% 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