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治化背景下侦查功能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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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治化背景下侦查功能的局限性及
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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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功能是指侦查活动在社会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具体说来是指侦查基于内在的属性与社会单位发生关系, 它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造成一定的客观后果, 目标是实现侦查价值, 并体现着自身在社会中的地位,具有客观性、社会性、潜在性、历史性和积极性的特点,侦查功能有别于侦查目的、侦查任务和侦查价值。

想要正确分析出侦查功能有何局限性首先要对侦查功能是什么进行简要阐述。

一、侦查功能概述
研究侦查功能是什么对于后续对侦查功能局限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通说观点将侦查功能分为三类:揭露、防控、保障。

具体而言:一是揭露犯罪功能;二是防范控制犯罪,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三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加深,侦查的功能也不局限于以上三类,更多的学者对侦查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认
识。

(一)从层次性角度看侦查功能
首先,侦查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是发现事件真相的功能。

侦查活动是认识活动的一种,我们假设侦查没有法律属性,把侦查的法律属性剥离,它的认识活动和人类其他的一些认识活动其实没有太大区别。

只是侦查活动被刑事诉讼利用在法律的环境里进行着类似于历史研究、考古、科学研究的认识活动,它具有发现事件真相的能力,并不因此而有本质的改变。

所以,我们说发现事件真相是侦查天然具有的能力属性, 如果侦查不具有这一基本功能,那么侦查根本不能实现诉讼目的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侦查也就毫无价值。

其次,侦查的深层次功能就是打击、预防犯罪,保障人权和教育功能。

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侦查机关也理所当然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侦查作为一项国家职能活动,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揭露和证实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些是侦查在揭露犯罪之后的进一步功能。

最后,和谐社会之中,侦查的最终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

侦查活动的最终目的决定了侦查活动的最终功能,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犯罪则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普遍意
志的践踏。

因此,侦查的功能之一便是通过揭露犯罪,查清事实真相,将犯罪嫌疑人送入审判和处罚,以和谐的方式恢复社会秩序。

(二)从刑事诉讼角度看侦查功能
首先,侦查活动的结果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后续环节的启动与否。

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的活动,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

但是,即使启动了侦查程序,刑事司法系统的后续环节是否启动还要根据侦查活动的具体结果而定。

其次,侦查活动的结果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是法定侦查机关揭露、证实犯罪的重要刑事诉讼活动,其任务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一致的。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否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这往往是案件能否成功追诉的关键所在。

侦查作为一种犯罪追诉活动,作为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方法体系,对犯罪证据的收集是否全面,是犯罪的起诉、审判能否有效进行的先决条件,对犯罪的侦查如果失败,那么起诉和审判都是无从谈起的。

最后,侦查活动本身可以推进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发展。

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大量的犯罪现象和犯罪方
法,经人们总结之后,最终成为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据之一,可以说正是侦查活动对社会广泛的调查研究为刑事立法提供了很大一部份“素材”。

并且,侦查活动可以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研究,从不同侧面和正面发现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不良运行现象和薄弱环节。

通过对刑事司法腐败的侦查揭露,使司法机关保持廉洁、高效、公正的作风,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健康、有序地运行,从而使刑事司法程序的控制功能得以增强。

二、侦查功能发挥的局限性
侦查功能的发挥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障国家、社会、个人的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侦查活动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

但是,侦查功能的发挥不是万能的,在主客观等方面具有局限性,这些局限性阻碍着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

下面结合理论与实践对侦查功能的局限性进行简单归纳。

(一)侦查功能的发挥受制于侦查主体
侦查主体即侦查人员,是侦查系统中最重要的要素,也是最活跃的要素,其他要素最终也要通过人起作用。

刑事侦查工作主要是侦查人员利用所得信息通过思维回溯历史事件,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

侦查主体的素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侦查功能的局限性。

侦查人员的素质主要指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业务素质指具备进行侦查工作的基本技能,包括身体素质、熟悉法律和基本的办案流程与侦破案件的基本方法,以及相应的技术技能,只有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才有能力进行侦查工作。

虽然人的智能水平是有差异的,但业务能力是可以通过培训得到提升的。

职业道德素质主要指个人在进行侦查工作中达到的大众认可的能力,包括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良好的品性。

这不仅仅是对个人品行的评价,也是对侦查队伍整体的认同。

我国现行的侦查系统所表现出的不足不仅是侦查能力低下,而且表现为对人权的严重侵犯,这说明我国侦查系统面临的困难不仅是侦查能力的问题,更是侦查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

例如,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不一定不熟悉法律,但一定是法律意识低下。

云南杜培武案就是彻头彻尾的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内蒙“呼格吉勒图冤案”等等这些冤案的侦查人员并不是完全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并不是不知道刑讯逼供的禁止性,但是侦查人员由于职业道德素质的低下,只顾发挥侦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全然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二)侦查活动不能预防、揭露所有犯罪
前面在对侦查功能的分类中已经说到,侦查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是发现事件真相的功能,也就是揭露犯罪的功能,深层次的功能是预防犯罪。

但是侦查机关是否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职能,所有的犯罪事实是否都能被侦查机关揭露,所有的立案案件是否都能顺利破获,甚至所有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都真正查清了事实,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思考。

据统计,建国初期至20 世纪70 代末,刑事立案保持在每年50 万起以下;20 世纪80 年代,每年200 余万起;90 年代,每年300 余万起;2001 年以后,每年450 万起左右。

2007 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万起,仍在高位运行,立案率的递增可以从侧面体现出发案率也在逐步上升。

对相应的破案数进行分析,2003 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万起,破案184 万起,破案率仅为%;2007 年立案数万起,破案万起,破案率为%;截止笔者可查询到的官方最近数据,2010 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为万起,破案数为万起,破案率为%。

2010 年公安部部长助理张新枫在10 月召开的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介绍,这些数据没包括立案不实的因素,如果如实立案,估计全国目前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在30% 左右。

暂且不考虑官方公布的数据是否存在水分,可以看出我国破案率大致保持在40%~50% 之间,这说明我国每年有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未能破获,这其中的原因可能包括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况,但是仍有大部分的案件无法查明事实或者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

这充分体现出侦查功能所具有的局限性,侦查活动无法揭露所有犯罪。

这种侦查功能的局限性也不仅是中国侦查中所具有的,比较国外发达国家数据显示,中国每年40% 左右的整体破案率在全球排名比较靠前,不包括运输警察负责的案件在内;英国2006 至2007 年间,警方接到的所有报案当中,破案率为%;美国联邦调查局(FBI)2007年公告,美国2006 年平均每22 秒发生一起暴力犯罪,而破案率只有%;日本警方2001年的“犯罪白皮书”中交通以外的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只有%,在美、英、法、德、日五个发达国家中首次排名最后。

在世界各国,无论法治是否建设完善,无论侦查工作先进与否都不能达到100% 的破案率,都无法揭露所有犯罪。

即使是公安部强调的“命案必破”的命案,公安机关也无法达到100% 的破案率。

公安部在2006 年曾宣布中国八类命案(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破案率达%,侦破命案的能力
和水平已接近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的破案水平,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的命案破案率。

(三)揭露犯罪功能与保障人权功能的必然冲突
侦查揭露犯罪的功能一方面可以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处罚,查明事情真相,抓获真正犯罪人,使其受到应有惩罚,但是另一方面,侦查在打击犯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等个人人身、财产权益。

这就是侦查功能的另一个局限性的体现。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将侦查功能放入刑事诉讼这一背景下进行分析,揭露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局限性更加明晰。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因此,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但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政府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利益的冲突导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产生了对立。

一方面,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轻视或者忽视人权保障必然导致政府权力恶性膨胀,甚至导致不经任何程序非法剥夺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片面强调保障人权轻视惩罚犯罪势必导致过分地限制政府权力,导致犯罪猖獗,最终个人权利还是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的目的从立法层面上的对立导致侦查
活动必然产生揭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

侦查实践中所运用的各项措施也能体现出这一局限性。

立案侦查之后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发现案件线索,收集证据。

强制性措施之所以成为“强制性”就在于其采取的措施会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

既包括五种法定“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

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重要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一方面保证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确凿证据,另一方面使嫌疑人受到实际控制,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是如同其他权力形式一样,侦查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攻击性,其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

侦查活动的展开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是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

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丹宁勋爵曾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
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由此可见,侦查的揭露功能虽然能够及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惩治犯罪嫌疑人,但是同时不可避免地造成对个人人身与财产权益的侵害。

(四)环境因素制约侦查功能发挥
侦查活动的发展以及功能的发挥受政治、经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影响。

侦查系统是存在于社会中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的一个独立的系统,社会是侦查系统形成和发展的环境,社会状况影响着侦查系统的构建和行为。

社会环境因素的变化对侦查功能的发挥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

建国初期,经济比较落后、犯罪活动相对比较简单、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对社会的控制能力要强得多,但是保护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意识和行为不到位,侦查活动在功能发挥上注重揭露功能而忽视保障功能的实现。

社会改革的兴起,带来的是社会机构、经济水平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急剧变化,随之而来的是犯罪高潮的迭起,侦查机关对社会的整体控制力减弱, 为了打击犯罪,加强对社会的控制,侦查机关的权力在不断加强的同时对犯罪
嫌疑人权利的侵犯现象不断发生,但是随着社会法治观念的进步以及群众人权保障意识的加强,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越来越注重保障功能的发挥,并且充分发挥侦查的预防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目前,我国管理社会的手段不断健全,法治环境也不断改善,侦查机关的权力手段受到了考验,法治和科技的结合正成为侦查机关目前探索的道路。

所以说侦查功能的发挥不仅仅受到内部的制约影响,还要受到外部的司法环境、社会环境甚至国际环境的影响,这是侦查功能局限性的一大体现。

(五)“侦查中心主义”导致侦查功能的错位与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真正的中心在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重点在于抓获并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

这种侦查中心主义在实践中表现为:1. 刑事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审判实际上仅仅是对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一种机械确认和审查;2. 庭审过程的笔录中心主义却使法庭审判嬗变成一个侦查证据的确认场,侦查实际上才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3. 作为使用强制措施最多、最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阶段,除了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外,其他强制措施权力几乎不受限制,自
行决定、自行执行;4.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切实贯彻。

这种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将侦查活动的功能和作用进行无限扩大,侦查工作的重心不是全面、认真搜集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少有考虑凭这些证据到法庭上能否定案,在侦查人员眼中,所谓审判无非就是把他们逮到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条文进行判刑。

被告人的命运多数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就有定论了,而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只不过是“走过场”,这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即没有正确地揭露犯罪事实又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是侦查功能发生的错位。

三、对侦查功能局限性的克服
在对侦查功能进行分析研究时,不仅要探析侦查功能存在何种局限性,更重要的是能够努力克服侦查功能的局限性,对于如何克服侦查功能的局限性,笔者给出以下建议。

(一)增强侦查人员理念,最大限度发挥侦查功能
侦查功能作为侦查活动在社会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具体说来是指侦查基于内在的属性与社会单位发生关系, 它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造成一定的客观后果, 目标是实现侦查价值, 并体现着自身在社会中的地位。

侦查功能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
是侦查功能的发挥却是主观的,侦查功能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依赖的是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将主观意识通过客观行为变现出来。

因此,要想克服侦查功能的局限性,首要的就是增强侦查人员的功能发挥意识,最大限度地发挥侦查的揭露、保障与预防的功能。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和指南,侦查功能发挥面临的局限性使侦查人员必须更新侦查理念,提升法学素养,变被动为主动,变困境为出路。

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应树立三种侦查理念:一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侦查的任务是通过一系列侦查行为查明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

但是侦查机关完成侦查任务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完善侦查程序的同时,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对侦查机关的人权保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两个并行不悖的重要目标。

二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

面对新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必须抛弃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侦查权力,使得整个侦查行为经得起法律的考验,更经得起律师的抗衡,通过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来实现社会正义,
维护程序的公正性。

最终,不仅实现正义,更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三是办案规范与办案效率并重的理念。

侦查人员在办案中为了在规定的期限内快速结案,往往过于强调办案效率,存在的办案不规范、办案质量不高、证据不扎实的问题也会造成侦查功能发挥的局限性。

侦查机关应该规范侦查行为,规范取证程序,侦查中坚持规范取证,同时加强保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侦查中坚持严格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时有效地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对侦查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素质培训,加强合法侦查意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在取证等方面没有合法侦查意识,在调查、取证等环节中没有认识到收集的证据材料是为后续起诉环节所使用,导致后期诉讼活动产生困境。

对侦查人员合法侦查意识的培养有利于保证证据合法性,提高诉讼效率,准确裁判事实。

(二)将侦查活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措施相结合
侦查活动在预防犯罪上的局限性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侦查机关的公信力,使得公众认为公安机关没有
能力保障公民的安全,社会群众尤其是受害者会对侦查机关产生负面情绪,制造不利的舆论压力。

解决侦查功能这一局限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在侦查工作中结合其他社会管理措施辅助侦查活动,及早侦破案件,同时也通过其他社会管理措施以有效防范控制犯罪,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

作为全国政法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面旗帜——“枫桥经验”在基层管理、预防犯罪、辅助侦查方面起到鲜明的示范作用。

“综合治理”通常是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政法系统围绕社会治安创造的一套制度、机制和方法,它是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充分发挥政法部门骨干作用的同时,组织和依靠各部门、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力量,综合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通过加强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实现从根本上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

具体而言,可以确立一整套成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体系,加强组织体系建设, 健全管理制度, 建立基层“网格化治理”的长效机制。

这一体系的运作和开展,有赖于完善的组织网络和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也有赖于一种格式化的档案管理,以便将所有的人都纳入到这样的综合治理体系中来。

在基层设立综合治理工作中心,下设法制宣传组、治保会、调委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小组,并设法制宣传员、护村队、调解信息员和帮教责任员,充分发挥预防作用,将刑事犯罪扼杀在摇篮里。

(三)完善侦查管理
侦查管理就是以破案为目标的组织利用侦查资源的一系列决策过程,它针对特定案件侦破活动的管理,包括了对侦查流程的管理、对侦查要素的管理和对侦查行为的管理,不包括侦查机关日常的组织行政管理。

完善侦查管理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侦查的局限性,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1. 完善侦查流程的管理。

可以要求案件侦破的侦查组或者专案组按照一定的侦查步骤根据现有的案件信息进行科学决策,控制侦查偏差,保证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2. 完善侦查队伍的管理。

主要是从侦查人员的准入机制和入职后培训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准入机制的完善就是在招录侦查人员时提高相应的专业标准,多招取本身具有侦查专业知识的人才,促使侦查队伍的职业化,减少再培训的投入提高效率;入职后的
培训机制完善主要是形成在职侦查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可通过建立网络学习平台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侦查应用能力。

在前述增强侦查人员意识基础上,具备相应的科学侦查能力以更高的效率侦破案件,寻找事实真相、揭露犯罪,同时具备合法侦查能力以在侦查中不会因为滥用公权力造成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展现法治侦查的实效,保证侦查机关的正义性,一定程度上克服侦查在揭露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冲突的局限性。

(四)推进侦查法治化进程
十八届四中全会高度评价长期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法治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化,从各个层面体现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侦查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侦查的法治化建设对于侦查功能局限性的突破与完善具有必不可少的作用。

侦查功能的局限性一部分是侦查活动本身所具有的,不能完全消除只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还有一部分的局限性是侦查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侦查主体、社会环境等外界影响使其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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