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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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目前的影视文化的产业化运作时代,影视产业发展成为影响影视文化全面繁荣的重要通道,影视作品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精神文化消费的主要对象。近年来,我国影视界在推进产业化改革的进程方面不断取得新的进步。社会各界投资影视产业的信心增强,创作生产呈现增长势头,影视市场正在复苏。然而威胁中国影视制片业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仍然十分严重,因此,保护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制片投资者的利益,刻不容缓。
影视作品是以影视技术为表现手段,以画面和音响为媒介,在银幕上运动的时间和空间里创造形象和艺术情节,再现和反映生活的作品。它是摄制完成的影片,而不是其中的阶段性成果,也不是影视作品中的构成要素。影视作品不仅表现手段复杂,创作过程也十分繁琐,通常以文学剧本为基础,由剧本的编剧创作,再经由导演根据影视镜头语言的需要,创作分镜头剧本,由音乐家完成影视音乐的创作,以及布景与道具制作、服装设计等,还要经表演、配音、拍摄、录制等程序,直至剪辑与合成等一系列的创作过程,才算完成影视作品的创作。[1]鉴于影视作品自身构成和所涉及人员的复杂性导致各权利人权利范围的界定以及权利人间责、权、利的分配错综复杂,这种生产过程中的复杂性及传播、摄制、存储方式的多样性,使得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不断发生。因此,分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具体权利内容,从著作权的意义上真正体现著作权人在影视作品上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显得格外重要。
文章分为四章。第一章对影视作品著作权进行了概述。影视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体是指摄制在胶片、磁带、光盘等载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是已经过剪辑定型并准备拷贝的电影片,和以摄制电影的方式制作的电视片、录像带(磁盘),包括故事片、科教片、无声片、美术片、纪录片等。从影视作品的概念
中得出它的一般特点是以电影艺术为手段,借助仪器固定在物质上,表现为有声或无声的连续影像或图像,并且其创作过程需要融合和出新。[2]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数字化技术的提高使传播途径不断扩大,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载体成为欣赏影视作品的主要途径,尤其是通过网络,因而呈现出载体多样性、网络传播性的新特性。影视作品著作权产生的理论依据是财产权劳动理论、财产权人格理论和马克思的财产权理论以及经济理论。接下来讲到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利于调动影视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保护影视业的发展,减少对外国影视作品的依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不仅保护创作影视作品的作者的正当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保护为制作影视作品投入人力、物力以及对影视作品的发行与传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制片者的正当权益(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以便在影视作品创作、传播、利用的过程中实现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精神财产的动态使用和社会物质财富的流动增值。由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具体内容和行使也有复杂性。
第二章具体分述了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人身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专属于作者,但考虑到制片人对影视作品的风险投资成本的收回,法律赋予制片人行使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人身权包括以下几种权利。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否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的权利,与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而是与出版、发行、表演等权利共同行使。影视作品的发表权,由制片人行使,但该行使并不阻却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各自行使其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影视作品完整权的行使相互联系有彼此独立。前者是为了更好地表达著作权人的意志,他有权修改影视作品,后者强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
其作品。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其作品的利用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至第17项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这些权利不是完全独立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于作品提供了不同角度的保护,许多情况下,会出现一些权利相互重叠的现象。[3]影视作品著作财产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权利:1、复制权、改编权与摄制权;2、发行权与出租权;3、放映权与表演权;4、广播权;5、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视作品不仅涉及著作权,其创作过程中及其完成后的开发还涉及到其他知识产权如商业秘密权、专利权、商品化权等。
第三章主要论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权利救济与限制。影视作品的侵权形式多样化,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侵权归责。着重论述了侵权归责,著作权法体现了过错推定的形式。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典型问题有: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界定和权利行使。影视作品由多个创作者合作而成,具有合作作品的特点。剧本、音乐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如将原文字作品发表、翻译成其他文字等)的同时,不能侵犯影视作品整体的发表权。卡拉OK经营者放映属于影视作品的卡拉OK时应当向该作品的制片者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放映属于录像制品时无需取得录像制作者的播放许可。为了保护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调动创作者的积极性,鼓励制片人进行风险投资的影视创作,在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规定了对其的民事、行政、刑事救济措施。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除应遵循著作权损害赔偿的一些基本原则外,还要考虑影视作品的一些特点。在确定影视作品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时,必须兼顾多方面的利益,把握正确的损害赔偿原则,充分考虑多种损害赔偿计算因素,运用合理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做出公正的损害赔偿裁决。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还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
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这条规定法定赔偿的这种计算方法,是根据案件的特点、事实等因素以实际损失为轴心进行的推定。
[4]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主要有合理使用、保护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届满。
最后介绍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及其完善。伴随我国影视业的迅速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现象越来越频繁,目前,我国影视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影院市场的管理和运作不规范,偷、漏、瞒报票房收入比较普遍。2、盗版屡禁不止,几乎每部稍有影响的影片都难逃被盗版的厄运。现在网络盗版成为影视作品的“头号杀手”,猛于盗版光盘。3、地方电视台盗播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4、法律惩处力度太弱,损害赔偿、刑法等规定缺乏量化。影视侵权形势如此严峻,严重影响我国影视产业做大做强走向国际市场。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落后于影视创作的现实对我国影视业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以上影视作品被侵权的严重现实,提出几项完善措施。1、营造影视健康有序环境。2、完善影视合同。制片人和小说、剧本作者、音乐、摄影、导演、演员等几乎所有涉及到的人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协议,包括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许可、转让的地域范围、期间,当事人应当约定支付报酬的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确保投资人在影片拍摄完成后有充分利用影片的权利,避免日后的著作权纠纷。3、完善对网络传输权的规定。其中要对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做详尽的规定,规范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明确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适用归责,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规定间接侵权形态中的替代侵权行为。认定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各个摊贩具有管理的权利及能力,并从摊贩的行为中获得了直接利益,则可以认定其为替代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5]5、建立影视著作权协会。设立影视著作权协会,参照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集中管理的方式,促成合理的授权和使用费制度,收取的使用费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制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