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中“有配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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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中“有配偶”的认定
孙利国*
[基本案情]王某于1997年3月份与吴某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2月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共同居住,后吴某于2001年怀孕,并于2002年育有一女。后王某于2002年2月因犯罪被判刑。服刑期间,王某与吴某一直保持联系,吴某以其妻子名义多次到监狱探望王某。2008年7月,王某刑满释放后逐渐与吴某不怎么来往。王某于2008年10月份认识了肖某,二人于2009年4月在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吴某于2011年9月报警称王某犯重婚罪,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案件起诉至检察机关。
一、实务分歧
本案在审查办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中规定的有配偶的人,是指已经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结婚的人,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不属于有配偶的人。本案中,王某的第一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不属于刑法中重婚罪的保护对象,王某再次登记结婚,不成立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中规定的“有配偶”,既包括经过合法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本案中,王某在第一个事实婚姻的存续期间,没有通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再次登记结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重婚罪。
二、法理评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中的王某构成重婚罪。主要理由简述如下。
(一)重婚罪的本质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非形式上的婚姻登记制度
一般认为,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有配偶的,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不属于有配偶的人。[1]编造配偶下落不明、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申请人与他人结婚,是重婚。[2]也就是说,通说认为,要成立重婚罪,行为人的第一婚姻必须是法定婚姻,第二婚姻可以是法定婚姻,也可以是事实婚姻,但若行为人的第一婚姻是事实婚姻,第二婚姻是法定婚姻或事实婚姻,不成立重婚罪。当然,国外也有赞同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有配偶的人,既可以是丈夫,也可以是妻子,但是仅限于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人,不包括经营着事实上的结婚生活的人。[3]
但本文认为,成立刑法上重婚罪,只要成立事实婚姻,重婚行为就实质上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等法益。所谓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集体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4]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5]重婚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专属法益。在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必须以本章的法益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指导,对犯罪构成作实质的解释,实现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目的。
因而,从目的解释论的立场出发,重婚罪保护的法益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这一婚姻制度重要的不是表现为有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重要是,是不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只要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就应遵守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规定,一方违背了这一规定,实施了重婚的行为,就会侵犯对方的夫妻权益,成立重婚罪。因而,重婚罪中的第一和第二婚姻关系,实质上都应是事实婚姻,即夫妻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夫妻关系,因为只有在实质的夫妻关系中,才会形成值得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没有实质上的夫妻关系,无法产生值得保护的婚姻生活权益。结婚登记只是证明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结婚、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婚姻利益的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应允许反证,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和他人履行了法定的婚姻登记,但事实上其并没有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客观上并不存在值得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00025]
律保护的婚姻权益的,不构成重婚罪。即使行为人没有他人履行夫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客观上产生了值得法律保护的婚姻权益,法律就应当保护。
就本案而言,王某与吴某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前后有十余年时间,并举办过正式的结婚仪式,虽未履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但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均以正式的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吴某作为妻子,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对王某不离不弃,切实的履行了作为妻子的职责。就吴某在实质的夫妻生活中拥有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在和吴某就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断,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再次结婚,严重侵害了吴某在婚姻关系中合法权益,实质上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婚罪定罪处断。
(二)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对法益保护范围的价值判断具有相对独立性
认为第一婚姻是事实婚姻,第二婚姻是法定婚姻不成立重婚罪者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的精神,在民事法律上,19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作为补充法,只能对其他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法益进行保护,而不能超越其他部门法的保护范围对其他利益进行额外的保护。认为,不受婚姻法保护的无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理所当然不能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6]但实际上,考虑到我国事实仍大量存在事实婚的实际情况,2011年新《婚姻法》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第5条的规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的男女双方,以补办结婚登记为承认事实婚的条件,否认了不再承认事实婚的绝对性。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效力不是从取得结婚时开始计算,而是从双方实际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计算。[7]这说明,现行婚姻法虽不是将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等同视之,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事实婚姻者的权益,并非绝对不保护事实婚姻的权益。
大陆法系中关于违法性的判断问题,存在一元论与相对论的争论,所谓违法性一元论或者违法相对论是指违法性的内涵应当在所有的法领域做统一的理解,还是在各个不同法领域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违法一元论从法秩序的统一性出发,认为违反民法或行政法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违法相对论者认为,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与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不同,违法的判断是相对的,也即行为在民法、行政法容许的场合,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8]通说认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与民事不法的判断,是基于不同性质法律进行的判断,有其各自的判断体系,因而侵害个体性利益的犯罪同时也是民事不法行为。对于侵犯个体性权益的危害行为是否犯罪的判断过程中,考虑到维护法制统一、刑罚的辅助性等原因,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对民事不法的判断结论应具有依赖的关系,即实质的从属性,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以民事不法的成立为必要条件。[9]
本文探讨的第一婚姻是事实婚姻,第二婚姻是法定婚姻能否成立重婚罪的问题,和上述违法性的判断一元论与相对论的争论存在相通点也存在差别,违法性一元论与相对论争论的是,当民事和行政法律的规定与刑事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时候,是否容许刑法作相对独立性的解释。但本文中的问题实际上是,在民事法律对事实婚姻保护不全面、不充分的前提下,是否允许刑事法律从刑法目的出发,加强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在刑法上加强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并不是将民事上违法的行为评价为刑事上值得保护的行为,实际上,事实婚姻在民事上并非是违法的行为,行为人不会因为实施了事实婚姻的行为而要承当民事的不法后果,在民事上,事实婚姻当事人只不过是在发生婚姻纠纷的时,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享受到与法定婚姻同等的保护。所以,在刑法中加强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并不违背违法性一元论的基本立场,还能更好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此外,从维护法制统一的立场出发,认为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规范等)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的观点虽有合理性,但通说的观点认为,刑法是一门对立的法律,不能据此认为刑法从属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因为刑法并不是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直接归于刑事制裁,而是根据特定目的的评价、判断对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刑事制裁。刑法自古以来就作为独立的法律发挥自己的机能,后来由于法领域的分化,才出现由各种法律共同保护各种法益的局面。[10]从这个角度出发,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基于本部门法的基本立场及目的,在不违背基本的法治精神与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法益保护对象及概念界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价值判读,不应简单的盲从其他部门法对概念的界定。基于此,在刑法上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