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难救助中的对人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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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第5期总第215期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Trade

【社会关注】

论海难救助中的对人救助

刘玉荣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摘要]海难救助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海难救助中对人救助的救助方是否可以请求支付报酬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简明阐述海难救助中对人救助的历史背景基础上,论述救助人命要求报酬的不合理性,认为海难救助中对人的救助不应要求报酬,救助方没有报酬请求权。

[关键词]海难救助;对人救助;报酬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5-0123-02

一、海难救助中对人救助的历史背景

海难救助在狭义上是指对物的救助,在广义上则包括对人的救助和对物的救助。对物的救助主要指对船舶、船上财产及船上财产以外的海上财产的救助,对人的救助则是指对海上遇难的人的救助。国际公约规定,救助人命不给予救助方报酬,各国关于救助人命的规定基本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相一致。例如1910年比利时布鲁塞尔通过的《1910年救助公约》中规定,对于海上遇难的人,即使是敌人,只要在对本船及船上船员和船上旅客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船长则有义务救助人命;中国1993年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规定,船长有救助人命的义务,还规定船长应在不危害其船舶与船上人员的情况下,对海上遇难者尽力提供救助;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8条规定,如果得悉有海上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况,在可以合理期待其采取救助行为时,尽速前往救助。由此可以看出,各国有关规定均认为对人的救助是一种义务,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生产效率的大幅度提高,以及海上意外和事故的频繁发生,也有不少人认为海难救助中对人的救助应为有偿的救助,即应支付救助者相应的报酬。比如《美国商法典航运卷》第729条规定“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可以分享救助报酬。在发生海上事故时,参加救助人命的救助方,有权从救助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救助方的救助款项中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报酬。”对有偿救助人命这种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人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救助者对人命的救助不应以收取报酬为前提。

二、对人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不合理性分析

(一)海难救助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不应适用不同的法学理念

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虽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但建构起来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大体上是一致的,即主体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同样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都具有补偿性,即管理人或行为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对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和损失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诚然,不论是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其背后所追寻的法律价值应当是一致的。基于此,海难救助中救助方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救助他人生命,目的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基于相同的法律价值,海难救助也应具有补偿性而非报酬请求性。

(二)救助人命是人道主义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法律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原则,但法律本身为人所立,人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高情商、高智商的动物,就必然该花时间思考什么样的法律更有助于人类和谐发展。人是群居动物,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没有谁的一生可以在不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况下生存。所以立法者就有必要肯定人们的互助精神,将其体现于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这就势必能更好地弘扬互助的社会理念。从此角度看,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和海商法中的海难救助制度,特别是对人的救助都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

(三)救助人命给救助方带来了无形财富

海难救助的标的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所以双方必有一方为20总吨以上的船舶,并在无报酬、无义务的前提下自愿实施救助。对于一个若大的船舶而言,这种救助行为必然会为其所属的救助方带去很好的声誉。因而,首先托运人会在同等价格下选择该船,因为其实施过的救助行为,其道德水准值得信赖;其次,旅客甚至会在高出同等条件船舶价格下选择乘坐该船,其有理由相信,在不幸发生海难时,该船船长、船员甚至承运人都会珍视旅客的生命,而不会弃之不顾。相信大多数理性人士都会如此。这种无形的财富是多少金钱都买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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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建设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决问题,以强化其国际贸易的实战经验,或聘请经验丰富的外贸业务人员来学校担任实践教学工作。通过建立一个多层次的“双师型”实践教学队伍,融入不同教学风格、不同社会体验的教学形式与内容,满足学生更高的认知需求。

(四)规范实践教学考核评价机制

实践教学考核的目的是为了检验教与学,促进实践教学内容的完善、教学方法的改进,促进素质教育和人才

培养。进一步推进考试方式、

考试内容和成绩评价的改革,建立规范、标准的实践课程的考试与考核方式,全面

实施弹性学制,

为学生个性能力培养提供机会。在对实践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方法考核时,应根据实践教学的多种方式进行。

为使CDIO 教学模式真正得到落实,很重要的就是要对学生成绩的评定方式进行改革。要改革传统的考核方式,建立以学生学习为中心、融合多种考核方法的完善的课程考核体系。一般的课程实训可根据学生的出勤率、实训过程操作情况和综合实习报告等计算总的实习实践成绩,而在专业模拟综合实训、就业性实训等集中性

实践教学环节中,

可通过研究报告、工作成果展示、含金量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形式来加以考核。

(五)完善实践教学管理机制

如果没有完善的实践教学管理机制,即使有再好的实践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再出色的实践教学团队,也无法达到实践教学的目标。有效的实践教学管理机制应当是科学和完善的。首先,完善学校职能部门与二级学院实训室的二级实践教学组织管理体系,明确职责;其次,根据国贸专业实践的特点,完善和规范实践教学的文件,具体包括实践教学培养目标、实践教学大纲、实践教学指导教材、实习进度安排、实习指导总结等。承担实践教学的指导老师应在实践课程开课前,结合前一阶段的专业教学的实际情况,紧跟外贸行业发展动态,选定或自编实践教学指导教材,明确专业实践能力指标体系及考核方法,

实践课程结束后及时进行实习总结,以切实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创新。最后,要建立实践教学的监管机制。对实践教学各责任部门工作效率进行监督与管理,对于玩忽职守的部门严格处置,细化处理原则和规范制度。

四、结语

CDIO 以全面提升学生综合能力为目标,始终贯穿理论联系实际,实行整体化教育。在国贸专业实践教学体

系建设中引入CDIO 理念,

推广应用CDIO 教育模式,对国贸专业实践教学的改革与创新,提升国际商务人才培

养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

CDIO 理念目前还主要应用于工科专业的人才培养,在我国高等教育应用的时间也不长,在经济类专业中采用CDIO 模式的就更少。由于缺乏经验,今后需要在逐步探索和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1]谢清明.论CDIO 培养模式的教育理论基础[J ].教育与职业,2010(26).

[2]雷环,汤威颐,Edward F.Crawley.培养创新型、多

层次、

专业化的工程科技人才———CDIO 工程教育改革的人才理念和培养模式[

J ].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9(5).[3]许义生.基于CDIO 理念的会计学专业教育改

革探索[J ].中国大学教学,2011(12).[4]陈琳.基于应用型创新人才培养的国贸本科专

业实践教学体系探索[

J ].教育教学论坛,2011(32).[5]张汝根.基于POCIB 的国贸专业实训教学改革[J ].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1(10).

[6]刘联辉,程赐胜.导入CDIO 理念创新物流本科教育[J ].中国市场,2010(23).[7]傅远佳,朱念.应用型本科院校开放式实践教学

体系的研究与实践—

——以国际贸易专业为例[J ].钦州学院学报,

2011(4).(责任编辑:乔虹)(上接第123页)的,没有任何商业手段能替代这种声誉影响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救助人命报酬请求具有不可行性

生命无法计量,试想,若支付报酬给人命救助方,不同的人命又该如何计算其价值?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不同人的损害赔偿或补偿是以不同地区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的,虽然该规定背后的立法理念是人与人平等,但立法者只能依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尊重人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这种规定引起不少人的质疑,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不少阻碍。在海难救助中也是如此,甚至情况更加复杂。不同国家、不同种族的人身价值难以用金钱衡量,更不可能制定出一种完善的、平等的、各方都满意的计算方法。比如美国和我国对于生命的金钱计量截然不同,对于同样的一种侵权法律行为,美国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要远远高于我国的受害人。在海难救助中,若对人命的救助支付报酬必然会引起各种财产纠纷,这样的纠纷该如何解决,应适用哪国法律,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

准。因而,在目前法律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海难救助中对人的救助方享有报酬请求权是不可行的。

三、结论综上,笔者认为,从道德层面上讲,海难救助中对人的救助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从法律层面上讲,应与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理念相一致;就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救助为救助方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进而为其带来各方面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对这种救助要求报酬也不可行,所以海难救助中对人的救助的救助方是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的。

[参考文献][1]李曼苓.海商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刘刚仿.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M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6.[3]陈宪民.海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责任编辑:牟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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