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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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保险合同复效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附加险不存在“复效”
吴小姐投保了一份长期寿险,并附加了一份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年该交费时,吴小姐虽然收到了保险公司提醒交费的通知,但是因为工作忙,一直没有交纳续期保费,直到三个月后吴小姐才到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

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了吴小姐的复效申请。

之后不久,吴小姐因为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住院医疗保险,而工作人员遗憾地告诉吴小姐:因为该事故发生在观察期内,是属于住院医疗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不能理赔。

吴小姐很奇怪:不是已经办理了保单复效吗,怎么还有什么观察期呢?
失效是指由于投保人没有在宽限期内缴纳续期保费而使保单丧失效力。

长期寿险的宽限期一般为二个月,虽然吴小姐的长期寿险保单失效了,但在失效后两年内她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同时履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如果符合承保条件且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单的效力。

但是复效是针对长期险的,附加险通常保险期间是一年,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

如果吴小姐还希望获得附加险的保障,就需办理“新增附险”手续即重新投保附加险,自然需要从投保时起重新计算观察期或免责期等。

在复效之前以及复效之日后的观察期内所患
的疾病,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然如果吴小姐在每次缴纳长期寿险保费时都按期交纳附加险保费,就不会出现长期险保单失效问题,当然也不存在需要重新投保附加险的问题,也就不会重新计算观察期或免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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