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股票法律属性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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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坚诉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限制性股票法律属性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选择

【裁判要旨】

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考核不合格、劳动关系解除导致限制性股票被回购引发的股权激励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应遵循劳动争议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制。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4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26号

【案情】

文坚与博彦深圳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文坚司龄自2003年10月起算;《知识产权、保密以及防止商业利益冲突协议》、《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若文坚违反协议影响公司经营或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博彦深圳公司可以不给予通知期或任何补偿立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博彦深圳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以文坚在博彦Accela项目中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纪而解除与文坚的劳动关系。文坚离职之前系公司高级主管,应发工资为每月31988.31元。

博彦股份公司系博彦深圳公司的母公司,属于深交所上市公司。

2014年7月文坚获授4万股“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代码002649),授予价格13.33元/股,授予日起12个月后、24个月后、36个月后分三期可分别解锁所获限制性股票总量的40%、30%和30%。

2014年度文坚负责的SA3团队奖金系数为0.8,总额为1136680.54元,文坚个人年终奖为54000元。2015年6月8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下简称为人资部)征求文坚上级领导李锦成对文坚的业绩评核意见,反馈意见为80分,等级为B。同月23日,人资部盖章确认文坚绩效考核等级为B。同月26日,人资部告知文坚公司考核委员会决议确定文坚考核成绩复审评定为C,考核不合格,第一个解锁期股票1.6万股将被回购注销。文坚申诉复审结果仍为C。另由于文坚管理职务被免除,博彦股份公司决定回购注销文坚其余限制性股票。“博彦科技”股票自2015年5月30日起停牌,停牌前每股价格83.81元,至第一期限制性股票解锁日即2015年8月24日跌至49.49元,文坚起诉日前20个交易日的收盘平均价格为52.36元。博彦股份公司2015年度利润未达到规定的解锁条件,所有激励对象的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均被回购。

文坚主张博彦深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及回购限制性股票缺乏事实依据,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888元,赔偿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2831602.2元等。仲裁裁决支持文坚赔偿金请求,驳回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请求。双方不服均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博彦深圳公司向文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88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4.71元、工资16326.67元、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629440.88元、律师费5000元,博彦股份公司对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博彦深圳公司解除与文坚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文坚提交的邮件显示,美国Accela公司首席运营官Jeffrey于2014年5月9日向博彦股份公司董事长王斌发出邮件要求与其第二供应商凌云公司进行全面合作。王斌将该邮件转发给博彦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马强又将该邮件转发文坚的上级James Li,并表示以积极配合的态度回应Jeffrey的要求。可见,文坚于2014年5月中下旬与凌云公司的业务沟通符合公司要求。而且博彦深圳公司提交的文坚与凌云公司沟通邮件并无显示文坚存在泄露公司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等禁止行为。另,根据文坚提交的电邮显示,文坚早于2013年8月向上级James Li汇报凌云公司对博彦Accela项目团队的竞争与威胁;2014年6月美国Accela公司最早系向博彦股份公司员工Ellis发出裁员邮件并抄送文坚,博彦深圳公司将Accela项目团队裁员归责于文坚未及时报告依据不足。博彦深圳公司解除与文坚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

于违法解除。

二、关于博彦深圳公司应否赔偿文坚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问题。其一,关于本案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问题。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文坚获授“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是基于其与博彦深圳公司较长时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基于其对公司生产经营作出的贡献和业绩,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身份关系及劳动成果予以福利奖励的特征;公司授予文坚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希望文坚能继续为公司服务且需要符合岗位要求及满足公司的绩效考核,体现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激励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文坚“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条件是要求文坚符合考核要求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行为,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典型特征。因此,本案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二,针对博彦股份公司回购注销文坚第一个解锁期1.6万股股票继而回购其余限制性股票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法院分析认为:1.2014年文坚负责的SA3团队奖金系数为0.8,文坚个人2014年度年终奖为54000元,文坚主管领导对文坚2014年业绩评核绩效等级为B;人资部初步考评时亦确定文坚绩效考核等级为B。2.文坚早于2013年8月针对凌云公司对博彦Accela项目团队业务的竞争和威胁向其上级James Li进行了汇报,美国Accela公司裁员计划邮件系直接发给博彦股份公司,不存在文坚拖延汇报导致博彦Accela项目业务萎缩及裁员后果发生事实。3.博彦深圳公司主张文坚任职期间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失职等损害公司利益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博

彦股份公司回购注销文坚4万股限制性股票依据不足。其三,关于文坚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文坚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实际解锁日期“博彦科技”股价为49.49元,法院酌情按照文坚起诉之日前20个交易日“博彦科技”股票平均收盘价格52.36元计算损失。关于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由于公司整体利润未达到解锁条件,全部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均被回购,故对文坚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第三期限制性股票由于博彦股份公司2016年度整体利润是否能够达到解锁条件尚不能确定,故文坚应待情况确定后再寻途径救济。其四,关于博彦股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博彦股份公司作为涉案文坚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计划发布主体、实际授予主体和解禁或者回购注销决策主体,应依法对文坚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较多,除涉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否界定等常见劳动争议实务问题外,还涉及限制性股票纠纷新型纠纷,本文着重就限制性股票法律属性及争议处理程序选择进行评析。

一、限制性股票涵义及制度价值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为了达到特定战略目标,无偿授予或以较低价格授予其经营管理人员一定数量的股票,并约定在禁售期限期满后,如果达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设定的预期目标,激励对象可以按照激励计划行使股票权利,未达到激励条件则公司有权对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是当前常见的股权激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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