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_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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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6期(总第122期)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治
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
周 珂Ξ 杨子蛟ΞΞ
内容提要:侵权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殊性对传统环境民事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出于维护正义、稳定社会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以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为各国民法和环境法所共同关注。本文分析了实现环境侵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前提的三个转变途径,即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的转变、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主张在这三种方式协调合作的基础上,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的综合协调机制,并对我国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体系的建立提出了建议。
主题词:环境侵权 损害填补 社会化
环境侵权的研究是民法与环境法交叉的主要领域之一,也是环境法在形成与发展初期理论研究的重要学术领域。以往的研究焦点基本上囿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等侵权法的基本范畴,但随着侵权法理论的不断进化与发展,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逐步被引入了有关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
环境侵权广义上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本文所指的环境侵权是狭义的环境侵权,特指环境污染侵权,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所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变带来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重构,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内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和平衡经济发展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损害其他社会填补制度(包括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存在的必要性;不同层次的损害填补制度共同构成了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的体系,力求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在寻求侵权行为法自身突破的同时,必须积极建立其他的损害填补方式,通过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协调合作,构建体系化的损害填补制度。
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三个转变:其一为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主要是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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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Ξ
Ξ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其二为个人赔偿机制向社会赔偿机制①的转变,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其三为单一侵权损害赔偿向综合性社会安全体制转变,包括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责任集中制度和国家给付制度。
一、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
道义责任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故意和过失实施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社会责任则是垄断资本主义的法律责任理论依据,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以社会本位为基础,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完全是因为责任主体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也不完全要求有过错存在。
民法理论上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变迁与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具有同一历史进程并非偶然,它完全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要求。道义责任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因果关系的推定。
1、违法性要件的抛弃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之区分,其不同之处就在于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在我国也有学者赞成三要件说,②
但总体而言,四要件说为我国的通说。③但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
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要件亦可归入道义责任的范畴,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规避自己的主观过错,否定自己的道义责任,进而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出于发展经济保障国计民生与保护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依道义责任说应当免除其环境责任。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的。因此,遵守排污
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上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
④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日本这样将违法性视为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国家,在现实的实践中,也通过“忍受限度论”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而实质上摒弃了违法性要件。即“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而构成违法”,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使得环境侵权的公共性和具有相当完善的设备或设施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从而使得现实中“只要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就没有不被认定为是违法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对违法性中的“法”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⑤以求在现有侵权法的框架内解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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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学评论 2003年第6期①
②③④⑤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第23卷第2期。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页。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无过失补偿”,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5页。
笔者以为,不管是摒弃违法性要件,还是对“法”作广义的解释,其实际的效果都是使得实践中追究污染者民事责任时不再考虑其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固守已有的以道义责任为依据的传统侵权法理论。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124条关于环境污染必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
是行为标准问题。⑥况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要件,根据特殊
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该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过失责任的基点在于道德伦理观念(出于正义要求)、社会价值(平衡个人与社会)、人的尊严(肯定个人意志),⑦它们并存于一个较为封闭且相对静态的社会中。虽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创设或维系的一种状态有预见或回避的义务,然而在社会分工和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产生了环境污染的合法性、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从而陷入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侵害过程的困境,加害人对责任的回避和行为本身合法的可能性使这种归责原则有失公允。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过错客观化、过错推定到无过错的发展过程。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理论依据,存在多种学说,代表性的有法国学者约瑟朗德的“形成风险理论”和“损失分担理论”等。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一方面是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很困难的,而且往往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化使得填补损害、分散损失成为其第一要务,又要求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只有摒弃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走出这样的两难困境。从这
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⑧其基本
思想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
所谓“分配正义”。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一特性也使得它成为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实现环境侵
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选择。
3、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是一个在环境侵权中较具有争议性的要件,正如学者所言“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λυ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
关系的认定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仅更多地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且证明的难度也大大提高。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各国提出了多种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5
11周 珂等: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
⑥
⑦
⑧
⑨ λυ[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的162页。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145页。前引①,王泽鉴书,第15页。前引③,张新宝书,第5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