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旅游之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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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旅游之法律保障
入刊理由:
云南是旅游大省,要使生态旅游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标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支撑。虽然云南生态旅游立法起步较早,但仍然在法律完善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提高云南省生态旅游法治程度,保障云南省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人们应该在开发和享受自然的同时尊重和保护自然,使青山绿水长存。
云南省素有“植物王国”“动物王国”“花卉王国”之美誉,旅游资源极为丰富。在云南境内,有着三江并流、元阳梯田等4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自然遗产或文化遗产,有着1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还有21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最多的省份。然而,由于过去粗放式的开发,不少自然旅游景点都存在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例如存在垃圾公害、交通运输工具泛滥成灾、噪音和空气污染增加,许多过度开发造成的旅游资源的退化、损害,还有不少建筑设施与自然景观出现了不协调的景象。如果保护跟不上,旅游资源大省也可能要面对衰落的危机。
生态旅游资源及法律保障需求
意识到旅游所携带的这种自我毁灭的因素,人们开始寻
求能够替代传统大众旅游的新的旅游方式。在全球人类面临生存环境危机和人们环境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生态旅游得到迅速普及。生态旅游作为一种绿色旅游,终极目标是可持续发展。生态旅游强调代际公平分配,即满足当代人及后代对环境和资源的需求;强调开发与保护并行,即对经济追求与资源开发和保护并重,一改往日开发与治理并举的恶性模式;强调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人们在开发和享受自然的同时尊重和保护自然,使青山绿水长存。简单说,生态旅游“要求旅游的发展要与自然、文化和人类生存环境成为一体”。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统一协调,是云南省旅游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然而,现实中一些地方对生态旅游的理解,只是处在字面阶段,只是将“生态”作为增加“旅游”收入的招牌,而没有将“旅游”作为保护“生态”的手段。发展生态旅游,需要政府的管理、需要科技的支撑、需要公众的参与。但在政府和市场可能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功能,对生态旅游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要使生态旅游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标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支撑。
云南省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次。从国家立法来说,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生态旅游的首要法律,这部法律中明确表达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生态旅游价值取
向。此外,涉及生态旅游的法律,还有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规定了生态旅游主要的载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在地方立法层面,云南省起步较早。2005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云南省旅游条例》,规定了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2014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生态旅游作出了更加直观的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这些规定,对云南省生态旅游开展与保障,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也出台了当地的旅游立法。如2010年,大理州通过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除旅游立法外,云南省在自然资源及风景名胜区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成绩显著。早在1988年,大理就通过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这是云南省最早的高原湖泊保护立法。此后,其余高原湖泊立法相继推开,如《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2006年)《云南省
抚仙湖保护条例》(2007年)《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2007年)《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2007年)等。另外,还有一些自然保护区方面的立法,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2002年)《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05年)《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2005年)《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08年)等等。
生态旅游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云南省生态旅游立法起步较早,在自然资源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但是在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立法、执法、管理、监督等各个层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国家立法层面缺乏必要的立法衔接。环境保护法律的理念是“保护”――保守的封闭式的存续,而旅游法律的理念是“利用”――开放性的保护。由此可见,二者天然地具有价值冲突需要协调。目前,我国旅游法律规范与资源、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完善的衔接。例如,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于旅游景点的土地使用问题和水资源利用问题就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权属纠纷。此外,一些涉及生态旅游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家还没有出台,例如缺少国家公园相关法律,自然保护区立法仅停留在法规层面,景点景区旅游污染问题、旅游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问题等,也没有进行专门有效的规制。
生态旅游规划缺乏法律保障。由于缺乏合理的生态旅游规划制度,导致云南省生态旅游开发与我国其他地区一样,在实践中开发布局不当、规划不合理,出现了许多不应有的现象。如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景观的自然性消失,旅游经营过程中发生水体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垃圾堆积,甚至使已开发的生态旅游资源呈现出退化的趋势。为了实现真正的生态旅游,生态旅游规划法制化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可以指导规划编制,并为迷失方向的生态旅游规划指明方向。
生态旅游管理体制不尽合理。在一个生态旅游区范围内,往往存在着若干个生态旅游管理机构。这些管理部门往往各自为政,拥有不同管理权限,执法重点也不同。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建设部门管理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部门管理历史文物古迹;宗教部门管理道观寺庙;园林部门管理风景园林;林业部门管理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旅游部门管理旅游业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生态旅游管理职权分散,无法实现系统化、体系化管理。同时,各个管理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追求,有时会影响生态旅游管理的统一性。
生态旅游执法不严格。在澳大利亚,任何个人、组织只要违反了环保法规都会受到严厉处罚,澳大利亚各州均有“环保警察”专职环境执法工作,维多利亚州环保局每年都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