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保留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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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保留的程序

【摘要】条约保留是条约法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对于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和影响。条约保留的提出程序在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中有严格规定,并不断顺应形势要求发展壮大。中国在明确条约保留的程序上,严格遵守条约保留的程序,应主动消除条约保留实践中的不足,促进条约保留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社会上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在以基本的保留程序基础上,来对我国缔结深海文化遗传相关的国际条约作出保留时提出构想。

【关键词】条约保留

一、提出条约保留的主体

根据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的规定,提出保留的主体为有权代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国际组织提出的人或机关,也就是有权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人或机关。就中国作出保留决定的具体政府机关而言,我国作出保留决定的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外交部。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国作出保留

决定的主要关。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机关,而中国参加的大部分多边条约属于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故需要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在国内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批准条约时对条约提具相关保留。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我国深入研究条约并做好相关的应对争取充足的时间。相比较而言,中国政府虽然也有在签署条约时提出保留的实践,但是数量很少。(例如,中国代表在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时均提具了保留)。其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作为我国保留的提出机关,又作为我国保留的确认机关,这样可以节约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二、提具条约保留的时机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的规定,保留可在以下情形提出: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时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在条约有其他规定或在

非常例外情况下且其他缔约方都不反对时提出,即过时提出保留。过时提出的保留是《实践指南》根据条约实践的需要对条约保留制度的新发展。在我国,根据多边条约缔结的程序,无论哪一阶段,条约保留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签署即可以约束缔约方的条约数量是比较有限的,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过程才可能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效力。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更多的是在签署后的条约缔结程序中――加入和批准时提出保留。

三、提具条约保留的形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保留的形式,保留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这一点在条约法编纂的过程没有受到任何的质疑。霍恩曾这样评价:这似乎是一个绝对的要求。如今,同意某一条约的各项行为同时发生的情况已不普遍,因此各缔约国不可能知晓一项口头提出的保留。在缔约程序差异巨大的时代,以书面形式提出保留以便保管者登记和通知非常必要,这样所有相关国家都可知晓了。多边条约的保留一般表现为:一是缔约国在签署条约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二是缔约国在交存的。

四、提具保留的通知

保留提出后,应当通知其他有关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它关系到保留的法律效果。一国提出保留后,只有在其通知到达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后,才能引起该国家和国际组织做出接受还是反对的反应。按照1969年和1986年两个条约法公约的规定,通知的范围包括公约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以及有权成为公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但有关“成为公约当事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范围仍然是一个模糊的范畴,对于开放式的普遍性的多边条约,如何确定“有权成为公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很棘手的。当然,这并不影响通知的必要性,而且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五、《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保留提出

条约的保留是缔约国为了维护其特殊利益而提出的,其性质属于单方面的声明,我国在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提出保留时,不需要与其它条约缔约国达成合意,其他条约缔约国接受或者反对并不影响保留的单方面声明效力。条约的保留是一项正式的书面声明,我国在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提出保留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声明的措辞或名称并不影响条约保留的效力。在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

约》提具保留程序中,提具保留的时间是最为关键保留的提具时间必须在我国表示同意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时就做出保留声明,如果在上述时间点内未提出保留声明,而在上述时间点后提出的保留声明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原因上文已经论述过。所以我国在签署加入《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时就应该提出保留即在提交加入书时就应该单发表条约保留声明,在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时予以正式确认。对条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后,应当通知其他条约缔约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只有提具了条约保留的通知后,得到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接受或反对的反映后保留才具有应由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勇.论中国对条约提具的保留及其总体完善

对策[J].社会科学研究,2014.

[3]黄萃芸.条约保留程序问题研究[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

[4]傅荣. 论条约的保留与中国的相关对策[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5]Frank Hom,Reservations and Interpret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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