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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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法实质独立的必要性

——基于两个案例的探讨

商法的独立性是商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核心的问题。一方面,商法与民法之间始终有着难以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其发展进程一直具有独立化的倾向,与民法的差异较为显著。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是一个重大的立法问题。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体系都具有一定优势,且都已有成功的发展经验。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下,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容易将商法与民法相混同。又加上我国传统的“轻商”思想根深蒂固,社会对以维护个人或团体营利为目的的商法始终缺乏独立的概念,习惯以民法的观念与方法来理解商法,从而造成了许多问题。一方面,这种以民法统领商法的观念造成了民法概念的混淆,不利于民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这种将民法与商法一概而论的思想也导致了商法难以得到独立、充分的发展,由此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

南京市曾发生过一个案件,当地农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向储户发行无记名但可以转让的定期存单(面值100元),该存单上明确记载“可转让,不挂失”字样。该种存单利息较高,并且还有按照存单号码进行抽奖的机会(中奖率为50%),因此选择这种方式进行存款的人数较多。其中有一位残疾人,用他在国营菜市场工作几十年的劳动收入共7000元购买了70张存单,银行的存款记录中明确记载了该人的姓名以及他所购存单的号码。不久残疾人家中失窃,丢失了全部存单。于是他到农业银行办理挂失。银行声称该种存单不挂失,但出于同情该银行通知各相关银行挂失了这70张存单。有一天,一人持有挂失存单中的其中10张来银行请求兑付,被银行拒绝。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该人就是窃贼。窃贼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声称另外60张存单已经不复存在。残疾人遂向农业银行请求兑付另外60张存单,银行拒绝,理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60张存单不复存在,而这种存单又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银行发出的存单上的权利没有时效限制。一旦将来有一天善意的存单持有人主张权利,银行势必蒙受损失。该残疾人以及众多同情者对银行的做法非常不满,认为银行记录中明确记载存款人就是该残疾人,存单号码也没有问题,而且公安机关已抓获了窃贼,银行还不向残疾人兑付是故意刁难。当地报纸以“何时还我血汗钱”为标题指摘银行的冷酷,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在该案中,民众及媒体的态度表示出对弱者足够多的的同情和关怀,但同时也显现了民众商法意识的薄弱甚至空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由于该案中的残疾人购买的定期存单为不记名可转让存单,实际上是一种不记名可转让的存款票据,理论上可以相当于现金进行市场流通。因此,银行对该存单的持有人负有支付存款的义务。尽管当事人无法接受银行的处理方式,民众也同情他的遭遇,认为银行“侵占”了当事人的血汗钱,但银行方面也认为自己很委屈,因为银行如果同意兑付当事人的存款,在无法确认这些存单已经损毁或灭失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其他善意持有人要求兑付现金的情况,此时银行没有理由拒付。因此银行虽然拒绝兑付存款,但是银行并没有“侵占”当事人的血汗钱。而群众对该案的反响体现了我国社会缺乏独立的商法概念,习惯以同情弱势的慈悲情怀来处理此类事件。如果按照这样的心态处理事件,则必将导致社会的混乱,禁锢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人在大二寒假实习过程中也遇到了类似的案例。当时我在绍兴市越城区农业银行中心支行实习,实习第一天就遇到一对老夫妇来取款。他们持有一张该行发出的20万人民币的存单要求取出20万,但是存单上登记的姓名是其儿媳妇的姓名,存单标注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取款。于是银行柜台拒绝支付20万存款,老夫妇称儿子媳妇由于生意需要,委托他们

必须马上支取现金,两人无法理解银行为何拒绝支付存款,因此在营业中心辱骂银行工作人员,大闹营业中心。僵持一个上午之后,银行最终妥协,要求老太太给儿媳妇打电话,银行工作人员与儿媳妇交流之后向他们交付了20万元现金。但是在将要离开银行时,老太太由于情绪激动而导致心脏病发作,银行两次拨打120叫来急救车试图将老太太送入医院,老太太却不想在春节期间进医院,坚持留在银行大厅。最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老先生说服老太太上急救车去医院急救。第二天本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代表探望了老太太,她已经回家休养,身体状况良好,态度也颇为和善,她感谢银行将她送入医院并承担医药费,但始终不能理解为何银行不让她取自己家的存款。

事后,本人与银行负责人谈论这一事件,他对此感到深切的无奈。他说基层银行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客户,他们是弱势群体,但是由于其无知导致其不遵守规定,不懂法,又难以沟通。从他们的角度看是银行故意进行刁难,而从银行的角度看,如果存单上的规定可以打破,那么之后是不是只要有人拿着存单前来取款,并声称是户主的家人,银行就应该兑付?在这一事件中,老太太确实是受儿子与媳妇所托前来取款,但是如果下一次户主根本不是取款人的家人,或者媳妇与婆婆不和,事后找银行要求赔偿20万人民币,银行又该怎么办。对于这样的客户,银行很难与其沟通,很难使其理解银行的规定是有所根据的,社会也倾向于同情弱者,指责银行。民众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来理解银行的规定其实对客户和银行都是一种保护措施。由这一事件可以看出,我国社会、民众对于商法、票据等概念是相当模糊而疏远的,大部分人依旧遵循固有的习惯,难以理解商法的作用与意义,忽视商法的独立性。即使是一些学者,也认为商法应当包含于民法,试图用民法的精神、观念与研究方法来处理商法类事件。然而在社会生活中,民众又不可避免地需要涉及到商法相关领域,因此出现了很多问题与矛盾,让经济活动中的双方都承担了不必要的成本与风险。

事实上,保护营利的商法对社会公益的意义非常重大。亚当斯密的经典市场理论认为,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只要人人都是自私的理性人,社会福利就能够实现最大化。商法保护个人与企业的营利,相当于在保护市场的运行与发展,保护人类“自私的理性”,使之受到鼓励与发展,从而比直接保护所谓公益更好地促进了社会发展,更好地实现了社会公共福利。因此,商法的独立性是非常必要的。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应当具有其实质的独立性。

首先,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独立性。与民法调整以个人为本位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不同,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平等主体之间具有营利性的商事关系。商事关系独立于民事关系,具有其本身特有的属性。因此,商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第二,商法的规范具有独立性。民法主要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提供一般性的行为规则,通常较为稳定,也容易符合一般民众对伦理的认知。而商法规范则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其专注于对商主体与商行为的关系调整,由商业交易中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发展而来,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与技术性。因此,普通民众较少具有商法概念,容易产生矛盾与误解。

第三,商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独立性。商法的基本原则有:维护交易公平;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迅捷。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同,商法的公平更多地侧重于具体的、实质上的公平。在维护安全上也与民法有所不同,民法侧重于维护财产安全,而商法侧重于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同时,商法重视交易的迅捷,规定票据的时效性等都体现了这一点。

商法的实质独立对学术研究与社会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在学术研究中,明确商法的实质独立性有助于商事规则与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如前所述,商事活动中所需要的规则与规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与技术性,如果试图使用普遍性的民法观念与方法,很难制定出适用于实际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规则。确立商法的实质独立性有助于不断完善、创新商事法律规范,使商事法律规范形成完善的体系,更好地规范各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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