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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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回答:

1.

(1)“甲母得知甲、乙要结婚的消息后,于2008年8月6日送给乙钻戒一枚作为礼物。”,故“钻戒”属于“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结婚登记前,乙又向甲母索要二万元人民币。”“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婚姻法禁止的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要返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彩礼亦应予以返还。而甲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所以甲有权请求乙返还甲母给付的钻戒。而“结婚登记前,乙又向甲母索要二万元人民币。”“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婚姻法禁止的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要返还。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彩礼亦应予以返还。而甲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结婚登记前,乙又向甲母索要二万元人民币。”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婚姻法禁止的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要返还。综上所述,乙有义务返还甲母给付的财产。

2.

(1)甲构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包括以下情形:①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②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③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④事实婚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甲的行为属于已登记结婚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罪。

(2)丙不构成重婚罪,他是在不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他有权提请甲与乙解除婚姻关系或申请与甲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次课作业

1、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分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2、张某与王某是表兄妹关系,自小青梅竹马,长大后双方彼此真心相爱。2009年双方都向各自父母提出结婚请求,遭到反对,二人竟要自绝于人世。双方父母无奈,只得默许。2010年他们隐瞒近亲关系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了解近亲结婚的危害后,双方约定不要孩子,如果想要就收养孤儿。但是不料避孕失败,2012年王某怀上孩子,由于王某身体不好,医生建议不宜手术,双方也想把孩子要下,就把孩子生了出来。未料孩子出生不久就患病去世,王某受刺激过大患上精神分裂,张某父母劝他们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予以理解,表示只要他们愿意,并支付一定费用,就可以离婚。但是张某却不愿意,仍然要维持现状。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何谓无效婚姻?张某与王某的结合是否为无效婚姻?

(2)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张某得知其父母提起诉讼,以死相逼,其父母无奈,于是向法院申请撤诉,此时应如何处理?

回答:

1.

(1)宋男、王女是表侄与表姑的关系。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宋男的父亲与王女是表兄妹,故宋男与王女为姑侄关系;

(2)按照我国《婚姻法》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首先要找到宋男和王女的最近同源直系血亲,由案例可知他们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是宋男的曾祖母,也就是王女的祖母,宋男曾祖母与他相隔的世代数为四代,王女的祖母与她相隔的世代数为三代,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为定代数,故宋男与王女是四代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宋男与王女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婚亲范围,如果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予以登记。

2.

(1)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这种违法结合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所以张某与王某的结合是无效婚姻。

(2)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张某父母作为张某的近亲属,当然有权提起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次课作业

1、 A(男)与B(女)系夫妻,双方婚前约定,双方的工资所得为个人财产,家庭生活开支由双方以各自收入共同支付。结婚用房由A的父母出资购置,且二老明确表示这房子赠与B。C是A的一位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对A的家事并不知情,A也从不在外提及家事。2004年初,A欠下C一笔巨款,自己已无力偿还,遂找B商量。B认为婚前双方已约定了各自工资收入为个人财产,所以她不会替A还账,A又提出能否将房子中自己的份额抵押出去,B认为房子完全属于自己,A无权处置。C屡次催款不成,诉至法院,要求B替A偿还债务,本案应如何处理?

问:(1)A(男)与B(女)的双方婚前约定可以对抗C吗?需要用夫妻双方的财产偿还C的债务吗?

(2)对于A的父母出资购置,且二老明确表示这房子赠与B的房子,A有处分权吗?

(3)B有义务从其工资所得每年出钱为A还债吗?

2、甲、乙于200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甲婚前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本田轿车和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转归乙所有。协议签订后,甲将轿车和房屋交付给乙,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2月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此后关系一直未得到缓和。2008年 10月23日,乙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返还其婚前所有的轿车和房屋。

问:(1)甲、乙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有效?

(2)乙是否取得约定财产的所有权?

(3)甲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请求返还交付给乙的财产?

回答:

1(1)首先,虽然A与B约定各自婚后的收入为个人财产,不对对方的债务负责,但是须具备“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一条件,本案中C并不知道,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偿还。

(2)根据2003年12月25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A的母已经表示赠与B,则房子为B一个人所有,A无权处分。

(3)综上,应由B从其工资所得每年出钱为A还债。

2(1)约定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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