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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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VANASLXIZMAT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015―08―06/947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请
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涉外案件处理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1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015-08-06/947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
请示的复函
([2011]民四他字第18号 2011年8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Y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015 - 08 - 06/947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案涉民事判决应否予
以承认和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规定来审查。就本案而言,主要在于审查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是否已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霍尔果斯海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洪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
《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条约》第十三条规定,“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根据前述规定,乌国法院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应由乌国的中央机关以请求书的形式向我国的中央机关提出请求,由我国的中央机关进行送达。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一是通过我国驻乌国大使馆经商参处转新疆外经贸厅转交海洪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二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这两种方式均不符合《条约》规定,有损我国的司法主权。根据《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
此复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OR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O15-08-06/9474
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1年4月18日[2011]新民三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CHOR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申请承认并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作出的NO15-08-06/9474号民事判决案,该院拟裁定拒绝承认该判决。本院审查后,同意该院不予承认的意见。现将
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CHOR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住所地,乌兹别
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阿尔得阿雷克区艾斯基阿拉布存乌兹别克斯坦路44栋。
被申请人:霍尔果斯海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口岸滨河路一巷昊
堃大厦三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民,该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