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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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启示

2003年5月,我所受聘担任了国内某大型歌曲征集演唱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法律顾问,为组委会的内部决策、招商引资、文件信息发布等提供法律服务。2004年1月,演唱会在北京如期举行,并于2004年春节期间多次播出了实况录像,受到各界好评。但因赞助商与组委会的赞助纠纷,组委会被诉至法院。本所接受了组委会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了组委会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全过程。该案历时一年、经历两审,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组委会退还赞助商部分款项,但二审法院最终全部驳回赞助商的诉讼请求,使组委会得以全面胜诉。在办理这一案件过程中,许多法律问题值得借鉴和思考,故我们仅以此文为各位同仁和从事组织表演、文化传播等相关业务的单位提供一点启示和参考。

一、大型演唱会及赞助纠纷的事实经过

2003年11月,在R市政府的安排和推荐下,XX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署了《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以下称赞助合同)。

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赞助款的金额为300万元,用于演唱会的组织、宣传、邀请歌手等费用;2、赞助款由文化公司在协议签字后一周内首付150万元,剩余的费用150万元于演唱会举办前一次性支付完毕;3、如逾期未支付,组委会有权选择其他企业的赞助款,文化公司已付赞助款不再退还,但其可作为非总冠名的协办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4、在组委会收到文化公司的全部赞助款后,承担如下责任和义务:(1)演唱会播出前14天在电视台每天滚动播出冠名演唱会的宣传片;(2)演唱会首次播出时,播出前5秒标版“独家冠名单位XXX”;(3)演唱会首次播出时,在前后共播出总时长4分55秒的独家冠名单位广告;……(6)在活动纪念光盘上安排独家冠名单位5分钟广告;(7)赠送独家冠名单位纪念光盘的数量为总光盘数量的50%;(8)在活动纪念册上刊登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占刊登广告版数的80%;(9)赠送独家冠名单位本次活动纪念册为印制纪念册总数的50%;5、组委会配合文化公司的广告宣传和招商;6、向文化公司提供演唱会现场座位席的数量占现场座位席总数量的80%;7、为保证演唱会圆满、高质完成,除提供300万元赞助款外,组委会委托文化公司负责其余协办等费用的招商引资;8、在演唱会录像正式播放前,文化公司向组委会提供4分55秒的广告样片以便电视台进行审查,并应按照电视台的要求予以调整或修改;9、演唱会支出小于赞助款项的,剩余部分组委会将用于相关项目,不予退还。

《赞助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给付组委会150万元;演唱会举办前一周,文化公司又给付组委会赞助款100万元;演唱会举办当日,文化公司又给付组委会赞助款25万元。组委会在演唱会之前的新闻发布会等宣传活动、演唱会现场中都突出宣传了文化公司的形象。在演唱会节目单和请柬中均印有冠名赞助单位“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节目单中同时还印了鸣谢其他若干单位的字样。

春节前,文化公司将广告样片提交电视台,但样片中根本没有文化公司自己的广告,而是R市政府的宣传片和其他数家企业的广告。后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并备注“全部广告时间为5分钟,如此页要求与协议有冲突,以协议为准”。次日,组委会即向文化公司出具了《关于独家冠名单位广告问题的函》,指出文化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片不符合赞助合同的要求,广告应为独家冠名单位即文化公司的广告,而不能是其它单位的广告,要求其进行修改。但文化公司却委托律师致函组委会,要求按其提交的样片播放,称其享有总冠名权,享有安排整个4分55秒广告时段的独占权和招商引资的权利,组委会应按约定给予配合。

春节期间,电视台播放了大型演唱会的实况录像,在实况前播放了5秒标版“独家冠名单位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在实况前后反复播出了该公司提供的R市政府的宣传片。嗣后,组委会就电视台录制的两场演唱会制作了光盘并在市场上出售。

二、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

(一)一审的审理情况及结果

春节过后,文化公司的律师即与组委会进行了谈判,经反复的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方遂将组委会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赞助合同》;2、组委会返还其赞助款275万元人民币;3、组委会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组委会既未能按约定在电视台播出其送交的4分55秒的广告,也未兑现提供门票、赠送光盘、在销售光盘中插播其广告的承诺,且未经其同意又利用赞助剩余款于次日举办了另一场演唱会,在名誉和经济上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文化公司提交了演唱会的请柬和门票,演唱会销售光盘,以及住宿、交通、复印、传真、通讯、修车、吃饭、制作、礼品票据等证据材料。同时,文化公司还主张组委会的主办单位也应承担责任。

实际上,我们作为组委会的法律顾问,在对方起讼之前,就已经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在组委会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我们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拟订了如下有利于组委会的答辩思路和抗辩要点:

1、文化公司的广告没有播出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组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

(1)文化公司提交的广告样片内容不符合要求

按照《赞助合同》的明确规定,文化公司是演唱会的独家冠名单位,而组委会安排播出的广告为“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即文化公司获得的只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播放规定内容广告的权利,而并非由文化公司向第三方分配、销售广告时段的权利。其广告样片中全部为其他单位的广告,当然不符合约定。

《赞助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可就300万以外的赞助款进行招商引资。因此,组委会配合文化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商,是指300万赞助款以外的招商和广告。截止起诉前,从未有任何一家企业通过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署有关赞助协议或向组委会支付赞助款项,故文化公司未经组委会同意就安排众多非赞助单位的广告通过电视媒体播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2)组委会和电视台拥有广告的审核权,文化公司未按要求修改内容

根据《赞助合同》的规定,文化公司必须提前将广告样片提交电视台进行审查,并应按照电视台的要求对广告样片进行修改后才能予以播出。可见,组委会和电视台拥有审核广告样片、选择合格广告样片播出的权利,文化公司有按组委会和电视台要求对广告样片进行修改的义务。而文化公司提交的广告样片已经迟延,在接到组委会的函件后仍不积极修改广告,而是聘请律师于次日向组委会发出律师函,坚持要求按原广告样片的内容予以播出,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

2、文化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赞助款,已经构成违约在先

(1)文化公司未支付剩余赞助款,使组委会无法制作活动纪念光盘

文化公司应当在演唱会举办时支付全部赞助款300万元,但其并没有按照《赞助合同》的约定支付赞助款,在组委会的一再催促下,文化公司至今仍有25万元赞助款未付。因此,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赞助合同》的违反,直接导致了活动纪念光盘和纪念册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制作。而且,在市场上销售的商业光盘不同于合同所约定的“活动纪念光盘”。

(2)文化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组委会不存在违约之说

根据《赞助合同》的规定,组委会在收到文化公司提供的全部款项后,方才承担回报义务;文化公司逾期付款时,组委会有权选择其他企业的赞助,并取消或限制文化公司的其他权利。因此,在文化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组委会完全有权依据《合同法》和《赞助合同》的规定拒绝文化公司作为总冠名单位的任何一项履约要求,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3、组委会已按《赞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1)R市的宣传片已正常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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