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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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中,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案件, 可用该原则补充法律漏洞, 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从而使民法更加完善, 制度更加健全。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语源;历史沿革;地位;作用

一、诚实信用的概念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域内外学者对其确定性与

否的认识分野而言,有“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这两种学说。“语义说”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义出发,以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具有相对确定性为认识基点,该学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内涵为恪守信用、不欺诈;其外延为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的要求。“一般条款说”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是可弹性适用于民法各领域的有关公平正义的弹性要求。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模糊的公平正义要求为内容的规则;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①从诚实信用之语源可以看出“语义说”过分拘泥于字面意义,未能揭示出诚实信用原则之概念的本质,且“语义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客观上起到了对该原则之适用的限制性效果,不符合现代各国民法的一大趋势——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宽泛化、深入化。因而,域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多持“一般条款说”,在此基点上,学者们又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二、诚实信用的语源

诚信一词的语源出自我国古代典籍。公元前15世纪前后,商朝的《商君书·靳

令》将“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等并列确定为“六虱”。②另据《唐书·刑法志》的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即期,囚皆脂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③这两处所称的“诚信”,可理解为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方面的诚实不欺,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

一般认为,诚信一词在西方文明中的符号表现源自拉丁文Bona Fides,考

察拉丁文 Bona Fides一词,Fides来自动词fieri,为“已经做成”之义,后来转义为“信”的意思,对于“信”一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将之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Fiat quod di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④此语相当于中文中的“言必信,行必果”;Bona一词,是“好”的意思,起强化Fides,的作用。Bona Fides 在法文中转化为Bonne Foi,在英文中为Good Faith,其中Bonne及Good与Bona同义,Foi及Faith与Fides同义。因此拉丁文中的 Bona Fides及作为同义词的Bonne Foi、Good Faith均为“好的信用”、“良信”、“善意”之意,并在习惯上被翻译为“诚信”。

但是,严格地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Bona Fides仍然不是作为法律术语的

“诚信”一词最完整的符号表现,因为,“Bona Fides”的原始词义有“信”而无“诚”。“诚”与“信”的合用即“诚信”一词完整的符号表现为德语词汇Treu und Glaube 该词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和相信之意。在古代德国,人们常常以In Treu(于诚实)、Mit Treu(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上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⑤可见 Treu und Glaube 是“诚信”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语境下的真正语源。

三、诚实信用的历史沿革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成为君临整个民法领域的“帝

王原则”,但其发展与演进并非是直线形的,伴随着客观环境与人类的主观认识的变化,诚实信用原则经历了由发端进而衰退再转入复兴的曲折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阶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端并初步繁荣的时期。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原始文献及相关历史文献的考察可以看出,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而逐步兴起。在经历了短暂的辉煌之后,随着古罗马文明的衰退,诚实信用原则也随之蒙上了历史的尘埃,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提出,但仍只是作为点缀品而存在,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至今这个阶段,可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复兴时期。在这一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世界各国民法所规定,而且其地位提升,适用范围扩大,在法律实践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

神之体现。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郑强的观点:“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

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

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这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⑹。现代经济充满

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

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

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

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

具”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

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

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

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

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

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

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

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

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

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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