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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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地位和作用也日渐突出。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觉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完善和改进。
一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在实际操作中还会导致两难境地的出现。
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程序规定不具体,在处理某些事项时无法操作。
三是刑事部分撤诉后的附带民事问题如何处理。
四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当收取诉讼费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是不符实际的、是不合理的,对审判工作产生了副作用。
五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的问题。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惩罚了犯罪就等同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补偿,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X围。
六是关于物质损失的含义的理解。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键是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必然要导致的损失。
七是赔偿情况对量刑情节的影响。凡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均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X围,被告人赔偿的好坏与否,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是否从轻的一种情节来加以考虑。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准确的提法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其一是专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其二是专门审理各类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其三是专门审理各类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本身中自然不存在所谓附带民事问题。而行政诉讼,因其解决的问题不同,也不附带民事问题;唯有在刑事诉讼中因为有的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出现了民事诉讼问题;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频繁,犯罪行为对公民经济利益的侵害也越来越加剧。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必然体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加强和增加,因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阐明和探讨,自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内涵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主体,附带处理相关损害赔偿问题,是以刑事
案件的存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展为依据进行的;如果刑事案件不存在,便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有刑事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才能作为其审理的内容,犯罪行为以外的原因引发的争议和纠纷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X围。
第三、虽然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审理和解决的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但是依据的主要程序却是刑事诉讼程序,它的实质还是一种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注1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界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首先是缘于《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和提起人的资格:提起的条件就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人的资格有两种,一种是被害人中的自然人,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同时《中华人民XX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而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严格地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二、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在多年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审理了不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深深感到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从法理认识和司法实践技术的角度来区分,也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概括和归纳,为了便于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本文下面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有关问题略加阐述。
(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原告资格问题:什么人才有权有资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原告人的身份问题,从《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XX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的规定是很明确的:一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二是人民检察院。一般来说,人们对被害人可能比较容易理解,就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如果被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虽然《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非常鲜见,从而使这一条规定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赘款。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对《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改、取消第二款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检察院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资格。因为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是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而从民法理论和当前社会结构形态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存在形式来看,国家财产或者集体财产都是归属于一个个具体的国家单位或者集体单位,其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享有对其名下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也就是说有权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决定放弃某部分权益,而在当前经济体制下,由人民检察院强行替代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则由于部门差别,工作方式、方法的不同,不同的部门有各自的运行规则和考量办法,人民检察院的判断是否符合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利益也值得考虑。那么,也许有人要问:遭受损失而不管吗?如果有的单位因犯罪遭受损失,但单位负责人却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怎么办?难道人民检察院就眼瞪瞪地看着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吗?其实不然,因为在当前依法行政的大趋势下,各部门都有各自的责任追究制度,一般来说,各单位的负责人都会尽力地维护其单位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万一出现前面所说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的单位确因犯罪遭受损失而单位负责人却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措施挽回损失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单位采取法律行为。对那些情况严重的,还可以按渎职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有了这两大限制,相信应该可以防X以上假设情况的出现了。二则从实体处理和程序角色来分析。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诸多不便。国家检察机关代替集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显然不是诉讼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其在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上交国库,二是发还受害单位,而无论上交国库还是发还受害单位,其做法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因为如果将本应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集体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又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既然是原告又不享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利,这实际上是行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更为尴尬的是,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判不服,提出上诉,从民诉法理论来看,检察机关必然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上诉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地位变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对象,显然是检察机关所不愿接受的。因此,笔者主X《刑诉法》将来再行修改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为“可以督促有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妥当。
2、程序规定不具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处理民事问题,毫无疑问应当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内。但是,由于附带要处理的民事纠纷所涉及方方面面比较多,因而许多问题并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得了的。比如追加被告人的问题,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并不仅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同时还有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上这些人中,绝大部分都不会直接出现在刑事诉讼中,